[ 張家珍 ]——(2004-9-10) / 已閱8298次
質疑“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結果
張家珍 都學敏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最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六、七項,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宣告無罪和有罪的判決結果之外,又規定了對“被告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和“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筆者認為《解釋》在《刑訴法》規定的“有罪”和“無罪”的判決結果之外,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結果是欠妥的。
“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結果,在法理上造成“犯罪”與“刑事責任”的混淆。犯罪和刑事責任具有密切的聯系,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刑事責任是犯罪所產生的必然結果。刑事責任緊隨犯罪的發生而產生,沒有犯罪便不存在刑事責任問題;犯罪與否是應否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刑事責任隨罪而定,有罪則應負刑事責任,無罪則無刑事責任可言。盡管從不負刑事責任可以推斷出行為本身就是無罪的,但“無罪”與“不負刑事責任”的內涵和外延是不同的,“犯罪”與“不負刑事責任”不能相互替代,因為“犯罪”和“刑事責任”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犯罪”和“刑事責任”的概念和區別無須贅述。我國刑法典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或不能辨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自然人,不具備犯罪主體資格,無論實施了多么嚴重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均不構成犯罪。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自然人,實施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舉的八種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構成犯罪,而實施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根據罪行法定原則不夠成犯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是犯罪主體適格的法定必備要件,刑事訴訟中查明被告人不滿刑事責任年齡或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其危害社會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而不應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結果,在實踐中背離刑事判決書的司法評定作用和社會價值取向。刑事判決書是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的刑事案件,按照訴訟法的規定程序審理終結后,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有罪或無罪、構成何種罪名、承擔何種刑事責任而作出的書面決定。判決結果是判決書經過分析、論理后得出的最后結論,也是控、辯、審三方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共同追求的目標。刑事訴訟的最終結果,只能是有罪則定罪量刑懲罰犯罪,和無罪則宣告無罪兩種判決結果。而“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結果,對控辯雙方主張的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未作出肯定與否定的答復,誤導人們認為,刑事訴訟就是你控你的、他辯他的、我判我的。判決書的這種判決結果,既未達到定罪量刑懲罰犯罪的目的,也未滿足宣告無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要求。同時,這種判決結果,不利于社會公眾對被告人行為的正確評價。基于審判公開的原則,人民法院對具體案件的處理結果須向社會公開,表述明確、嚴謹的判決是社會公眾正確評價被告人行為性質的最合適的方式。刑事判決書在判決結果中直接表述為:“某某犯某罪,判處有期徒刑xx年”,或直接表述為“某某無罪”,對普通公眾而言,是任何人都可以理解和作出正確評價的。但判決結果中直接表述為“某某不負刑事責任”,普通公眾可能由于對刑事責任這一概念的不理解或不正確理解而無法作出評價或無法作出正確評價。
《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六、七項規定的不滿刑事責任年齡和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兩種情形,實質上是屬于無罪的情形。所以,建議將“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結果,改為宣告“無罪”的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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