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配軍 ]——(2004-9-10) / 已閱12484次
監外執行立法矛盾的解析
監外執行是對被判處監禁刑罰的犯罪人,基于特殊原因而采取的一種暫時變更行刑方式,實施非監禁刑罰的措施。監外執行是刑罰進步的產物,體現了刑罰的人道與文明,在倡導人性化改造罪犯的今天,我們應當努力用好監外執行這種人性化手段,更好地服務于罪犯改造工作。但是,一種好的刑罰手段,其效用的發揮,不僅要有刑事法律對這種手段的認可,還受制于刑事法律對這一手段適用的具體要求,特別是當刑事法律對手段的要求出現立法矛盾時,又會限制與影響手段的作用。我國當前的監外執行主要是由《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進行調適。由于刑訴法與監獄法在這一問題上規定的不統一,其中不僅存在刑訴法與監獄法的法條規定矛盾,也存在監獄法內部的法條規定矛盾。如何協調解決這些矛盾,避免法律沖突,特別是走出“優位”規則的誤區,理性對待刑訴法與監獄法關于監外執行效力的“高低”關系。值得我們深思。
一、監外執行的立法矛盾
關于監外執行的立法矛盾,主要表現在監外執行的刑種對象問題上,也就是什么樣的罪犯可以適用監外執行。為了便于分析,筆者先把刑訴法與監獄法的相關規定條款進行列舉。刑訴法第214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監獄法第17條規定:“監獄應當對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不收監。”監獄法第25條規定:“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監內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把這些法律條文放在一起進行比較,不難發現,在關于監外執行的對象問題上,從刑種上看,刑訴法規定的是有期徒刑和拘役兩種刑種,監獄法第17條規定的是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兩種刑種,監獄法第25條又規定依照刑訴法的有關規定(這一表述不夠確切,它的真正意思依新刑訴法的規定應被理解為是認可刑訴法所規定的有期徒刑罪犯可以作為監外執行)。造成監外執行對象法律規定矛盾的原因,首先涉及到刑訴法的修改問題。監獄法于1994年12月29日頒布生效,在制訂時,參照的是1979年制訂、1980年1月1日生效的舊刑訴法,舊刑訴法對監外執行對象刑種的限制性規定是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1996年,全國人大對舊刑訴法進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刑訴法于1997年1月1日生效。新刑訴法對監外執行對象的刑種限制性規定為有期徒刑和拘役。參照舊刑訴法制訂的監獄法與修改后的新刑訴法相對照,在監外執行問題上,明現的存在監外執行對象法律規定的不一致。
一般認為,刑訴法是基本法,而監獄法是部門法,在適用監外執行對象問題上,刑訴法規定可以對拘役犯適用監外執行,而監獄法對此沒有規定,其原因在于監獄只收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等刑種的罪犯,不收押拘役刑罪犯,監獄法不需要對拘役刑罪犯進行任何規定。就此而言,立法本身似乎不存在基本法與特別法的矛盾。但是,在對徒刑適用對象的具體種類規定上,刑訴法規定只有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適用監外執行,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按照刑訴法就不能適用監外執行。但根據監獄法第17條規定,對無期徒刑犯可以適用監外執行。這是兩個不同法律的法律條文之間的矛盾。而監獄法第17條與第25條之規定,由于新刑訴法的生效,也在法條內容上產生了矛盾。監獄法第17條規定適用監外執行的對象可以是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監獄法第25條規定依照刑訴法的規定,則由于刑訴法第214條與監獄法第17條規定之間的矛盾引起了監獄法內部前后兩個法條對于監外執行適用對象的矛盾(這個矛盾在新刑訴法生效之前并不存在,也與監獄法第25條表述不確切相關)。對于這些矛盾,如果用基本法優位于部門法的法理準則,解決相互間的矛盾,則應當就此認定,監外執行的適用對象是有期徒刑與拘役。由于監獄的監外執行對象不涉及到拘役,那么,監獄法中所規定的監外執行對象就只能是有期徒刑罪犯。目前,在我國監獄學理論研究方面,不少人都是持這種觀點。在楊殿升主編的《監獄法學》中,“監外執行的對象只能是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適用監外執行。”(楊殿升《監獄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69頁)吳宗憲主編的《非監禁刑研究》認為“1997年《刑事訴訟法》第214條將使用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而現行的《監獄法》卻沒有作相應的修改,仍然將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列為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這是監外執行“立法滯后且相互矛盾。”(吳宗憲〈〈非監禁刑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1月第574頁)然而,這一準則是否能夠作為協調解決刑訴法與監獄法對監外執行矛盾的準則,本身值得懷疑;監獄法遲遲不作出與刑訴法相一致的修改是有其原因的。
二、關于監外執行的法語環境
監外執行在刑訴法與監獄法中的不同對象確定,靠優位理論是無法解決其中的矛盾的。在這一問題上,監獄法不能完全依從刑訴法,其理由與刑訴法和監獄法的法語環境是密切相關的。刑訴法是關于刑事訴訟的程序法,旨在規范調適刑事訴訟的程序運作,它對整個刑事執行的法律立法界定只限于程序運作的起動,不包含整個刑事執行的全部過程。因而。刑訴法中所講的監外執行。其實是指刑罰付諸實施時的執行狀態,并不當然包含刑事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刑罰方式的變更。一些理論研究者對此也有相同的理解,“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是指刑事訴訟過程、交付執行時的監外執行的適用,主要是側重生效刑事判決的執行,而并非是指刑罰的實際執行。”(張秀夫《中國監獄法實施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34頁]從監外執行決定權歸屬看:(一)在人民法院將罪犯依據生效判決送交監獄執行刑罰時,由于在身體檢查中,監獄發現罪犯因身體原因不能收監,因而暫不收監,人民法院對此作出監外執行的刑罰方式變更決定。(這里應當包括罪犯在生效判決作出后、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前,由人民法院基于罪犯的身體原因而主動作出的監外執行決定)(二)在罪犯被收監獄服刑后,罪犯由于身體原因,由監獄管理機關決定對罪犯變更刑罰執行方式。
當罪犯未被收監前,監外執行決定權由人民法院行使時,監外執行的對象只能依從刑訴法的規定。刑訴法中所限定的監外執行刑種是靜態的刑種,是針對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且已開始發生法律效力的刑種。它所指稱的有期徒刑是不具有擴張性的有期徒刑,是從量刑上講就是有期的徒刑。監獄法第17條規定的關于暫予監外執行的情況,應當說是與刑訴法所規定的監外執行情況有相似之處,都是刑罰尚未正式開始實施時的狀況,罪犯即將被執行刑罰,被判決的刑期在此時外于靜態。這時的監外執行決定權屬人民于法院,因而在監外執行對象的刑種確定上,應當依從刑訴法的規定。監獄法第25條規定的監外執行,是刑罰執行過程中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現,而導致的監外執行,它與刑訴法第214條及監獄法第17條規定的情形并不相同,這時的刑期具有動態性特征,原來由人民法院判決的各種刑期會發生情形不同的變化。有些死緩犯被減為無期徒刑、再被減為有期徒刑;有些無期徒刑犯被減為有期徒刑。這時的刑罰,從量刑上講,還是人民法院所判決的刑種,有死緩、無期、有期;從行刑上講,實質上已不再都是繼續實施原先由人民法院分配的刑罰。在監獄,幾乎所有的罪犯最終都只服有期徒刑。刑罰起始階段的死緩罪犯、無期徒刑罪犯在行刑活動正式開始前不得監外執行,并不能由此認定在整個刑罰過程中,死緩罪犯、無期徒刑罪犯都不能被監外執行。一些省份的監獄管理機關在監外執行對象的刑種限定上,也只是禁止死緩和無期徒刑罪犯可以被直接實施監外執行的可能,并不否定被處以這兩種刑罰的罪犯,在行刑過程中可以被監外執行。如江蘇省監獄管理機關在關于監外執行的具體文件中,規定死緩罪犯、無期徒刑罪犯不能監外執的前提是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沒有被減為有期徒刑。(參見1999年6月1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江蘇省司法廳關于印發《關于辦理罪犯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實放辦法》的通知)這一規定的另一層意思則是如果這些罪犯被減為有期徒刑,則可以實施監外執行。雖然仍強調只有有期徒刑罪犯才可能被監外執行,但這個有期徒刑并不僅僅是指量刑時所匹配的有期徒刑。刑訴法第214條與監獄法第17條、第25條所規定的盡管都是監外執行問題,但是由于法語環境的不同,因而不能簡單地把它們理解為同一回事。在此,刑訴法第214條與監獄法第17條可以認為是語境的同一,內容應當同一,即都阻卻刑罰開始之前,處于靜態的死緩和無期徒刑狀態的罪犯獲得監外執行的機遇。而監獄法第25條與刑訴法第214條及監獄法第17條語境不同,人民法院量化的刑罰在行刑過程中,具有了動態性,有期徒刑罪犯中事實上溶入了無期徒刑罪犯、死緩罪犯,因此,量刑時的有期徒刑、行刑開始時的有期徒刑與行刑過程中的有期徒刑不是同一層面的含義,由此導致無法用基本法優于部門法的規則來解決刑訴法與監獄法關于監外執行的所有法條矛盾。兩者既可以有服從,監獄法第17條應當服從于刑訴法第214條,也可以有并存,監獄法第25條其實不應當服從于刑訴法第214條的規定。
三、關于監外執行立法矛盾的協調
從刑罰走向的文明與人道而言,新刑訴法修改了舊刑訴法中關于無期徒刑罪犯可以被監外執行的規定,對監外執行作出了更加嚴格的限定,只規定了有期徒刑罪犯、拘役犯可以被監外執行,表面上看,這與刑罰的走向是相悖的。筆者認為,作出這樣的限定可以理解為是在刑罰開始運作時的一種從嚴要求,“是出于交付執行過程中,被判處無期徒刑罪犯的人身危險性的考慮。(同上第137頁)畢竟無期徒刑犯,多數都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極大的人身危險性,對他們在刑罰之初,采用監外執行,風險很大,客觀上仍對社會構成了嚴重威脅,不能以對刑罰文明的追求犧牲對社會安全的保障。所以1996年對刑訴法的修改,從監外執行適用對象中取消了無期徒刑這一刑種,有一定的合理性。解決立法矛盾,只需對刑訴法第214條在“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之后,“下列情形之一的”的之前增加“在被正式交付執行刑罰前”,從時間上明確界定刑訴法所規定的監外執行是刑罰正式運作之前的活動。當然,刑訴法與監獄法的沖突,更多的問題是在監獄法部分,修改的重點應當是在監獄法部分。監獄法對監外執行的規定,不僅文字表述不夠嚴謹,而且內容上也是前后矛盾。根據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監獄法第17條所規定的監外執行,其實是針對監獄收監這項工作而言的,刑訴法第214條的規定,是針對監獄收監前的工作而言的,因此,鑒于一致的法律語境,在法律條文的表述上,監獄法第17條應當表述為“監獄應當對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不收監。”(其中去掉無期徒刑四字);監獄法第25條規定的是在監獄服刑過程中,罪犯的監外執行問題,它的內容應當表述為“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或被減為有期徒刑刑罰的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如果符合監外執行的法定情形,可以暫予監外執行。”這樣,就通過對有期徒刑的動態性理解,使處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階段的罪犯,不受刑訴法對監外執行對象的約束,都可以平等地獲得監獄外執行的處遇。人類刑罰的目的不僅是要對罪犯通過懲罰進行正義報應,也要在對罪犯行刑過程中,實施教育矯正。不僅要通過刑罰的威懾防衛社會,也要通過刑罰的人道與文明保障包括罪犯在內的全休公民的應有權利。在罪犯權利保障上,盡可能地給予更多的罪犯人道的處遇,是刑罰文明的表征,我國1979制訂年的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規定了無期徒刑犯可以適用監外執行,而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取消了對無期徒刑犯適用監外執行的可能,如果從防衛社會的角度,兼對它進行行刑階段的限制,還能理解的話,那么監獄在整個行刑過程中,如果都依從新刑訴法的這一規定,則不僅在法律理論上不能成立;刑罰的人道與文明在這一問題上也會走向了倒退。監外執行需要考慮被執行對象的社會危險性,在刑罰之初,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的罪犯,其人身危險性不容置疑,應當規定這兩類罪犯不得監外執行,但在行刑過程中,當這些罪犯被減為有期徒刑時,其社會危險性也隨之降低,這時,對這些罪犯的社會危險性評價,應當使用有期徒刑的評價驚尺度,而不應當繼續堅持量刑時的評價尺度,刑罰的變化體現了社會危險性的變化,否則就不能被減刑。當罪犯的社會危險性程度相同時,行刑活動中有利于罪犯權益的行刑處遇為什么不能根據同樣的標準一視同仁呢?筆者覺得,在收監問題上,依從刑訴法的規定是可行的,也是應當的,但在行刑的過程中,依從這一規定并不可取,因為罪犯的刑期,從刑種上看,具有動態性特征,它不是一個一直不變的刑期,無期徒刑犯以及死緩犯被最終減為有期徒刑是一個普遍的事實,在罪犯服刑的過程中,其實只有概念上的無期徒刑、死緩,沒有真正的無期徒刑犯、死緩犯。當這些罪犯獲得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就是現實的有期徒刑罪犯,應被施予有期徒刑處遇、賦予其監外執行的可能性。
有必要提出,在監外執行立法矛盾上,還有一個關于監外執行法定情形的不一致問題.刑訴法第214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有二種:(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同時,第五款又規定一種情形:生活不能自理。具備這三種情形的罪犯,可以監外執行。監獄法第17條規定的情形有二種:(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這里沒有規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但監獄法第25條“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的規定,又把刑訴法規定的三種情形吸收入該條。顯然,監獄法第17條應當修改增加生活不能自理這一情形,以避免在收監時刑訴法與監獄法規定的矛盾。
胡配軍,江蘇省司法警官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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