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明水 ]——(2004-9-13) / 已閱16969次
論我國現行民事訴訟中的自認制度
一、自認的概念和相關法律規定及特征
自認,是指當事人對不利于自己的事實的承認。①廣義上的自認還包括對他方所提訴訟請求的承認,但一般均是指對事實的承認。自認是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制度,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沒有作明確的、詳細的全面規定,但是有關司法解釋對自認規則有較詳細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次明確了自認制度。該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當事人無需舉證”。這一規定具有歷史性的意義,它首次在我國法律文件中確認了自認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間接規定了自認制度。該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除對方當事人認可外,其主張不予支持。”這是再次間接確認了明示自認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比較全面、準確地規定了自認制度。該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視為當事人的承認。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第74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對已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這是司法解釋對自認規則所作的較詳細的規定。
分析上述司法解釋,我國在民事訴訟中實行的自認規則,有如下特征:
1、自認是在訴訟中的行為。自認按時間和場合,可以分為訴訟中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從我國先行的司法解釋規定看,規定的僅是訴訟中的自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和74條規定的是在“訴訟過程中”,顯然是訴訟中的自認。
2、自認是一種明確的意思表示行為。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自認可分為明示自認和默示自認,明示自認是當事人通過書面、口頭方式所作出的明確表示;默示自認是當事人通過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極的承認,我國現行法律雖然承認默示自認,但這種默示是有條件的,即將法官行使說明、詢問等釋明義務作為必要條件,②必須是經法官“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視為自認,從本質上講這種默示自認也是當事人的明確意思表示。
3、自認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承認。自認的事實是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自認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自認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實的承認。
4、自認包括對對方訴訟請求的承認。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第一項規定看,自認包括對他方所提訴訟請求的承認
5、自認的主體包括當事人的自認和代理人的自認。自認的主體,并非僅限于當事人本人,還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自認屬于當事人本人的自認,委托代理人的所為的自認是在訴訟中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依法所作的自認。
二、訴訟中自認的約束力
1、對當事人的約束力
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實的承認,對方當事人就自認的事實不再需要舉證,作出自認的當事人也不得在訴訟中提出與自認事實相互矛盾的主張,雙方當事人也不需要為自認的事實進行質證和辯論。③即是自認在效力上發生免除舉證責任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第一項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屬于對方當事人免除舉證責任的情形之一。
需要明確的是,訴訟中委托代理人的自認對當事人(被代理人)發生約束力,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三款作了如下規定:一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的自認,視為當事人自己的自認。但有種情況例外,即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自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代理人的自認不產生當事人的自認效力。二是代理人的自認超出了代理權限,但當事人在場對其自認未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自己的自認。
2、對法院的約束力
當事人的自認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在當事人作出自認后,不僅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對法院也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的自認可以成為法院確認案件事實的依據,作為裁判的基礎,法院不得對事實在進行庭審調查,不得作出相反的認定。④即在一方當事人作出自認后,法院必須承認對方當事人對自認的事實免除舉證責任,并且不能再動用職權,對自認的事實的真偽再行判斷。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即使法官認為自認的事實可能有偽,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認的事實,并且應當以雙方自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不得作出與之相反的事實認定。自認的效力不僅對一審法院具有約束力,對上訴法院也產生約束力。
三、自認的撤回
自認一經作出,對法院和當事人都產生相應的約束力,因此,自認不得隨意推翻和撤回。當事人一旦作出自認,在一般情況下就不得撤回。不允許當事人隨意撤回自認,這是禁止作出自認的當事人在訴訟中不得主張與自認相反的事實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否則,法庭上已經查明的事實將被推翻,不僅使審理產生混亂和遲延,同時,對方當事人會基于信賴利益,相信事實已被確認而放棄收集、提供證據,一旦自認被允許撤回,對方當事人必將重新承擔舉證責任。這樣,會給對方當事人收集、提供證據帶來不便,有時甚至會喪失收集證據的機會,導致事實難于確認和程序上的不公正。
但是,作出自認就不得撤回并不是絕對的,自認作為一種意思表示,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因此,法律規定特殊情況下的自認可以撤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四款規定,對于明示的自認,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可以撤回下列兩種情形的自認:一是對方當事人同意自認當事人撤回自認的。二是有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作出自認時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自認,可以撤回。對于自認撤回的法律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自認撤回后就“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四、不發生自認的效力的情形
自認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同其他法律行為一樣,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絕對的,其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作為自認規則的例外規定,這也是自認規則中的一項重要內容。通常,下列情形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
1、當事人無須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證明的事實,是自認之外的免除舉證責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了六種免除當事人舉證的事實,法官即可對事實作出判斷,此時無須適用自認規則。
2、法律有特殊規定的事項。主要是指法律上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該事項,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當事人對該事項的自認,法院并不當然受其拘束。
3、關于身份關系訴訟的事實。由于身份關系訴訟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與社會的公序良俗直接相關。因此我國民事訴訟中對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排除適用自認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4、無訴訟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自認。當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時,在訴訟過程中作出某些承認,在訴訟上不具有證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訴訟行為才是合法有效的。
5、共同訴訟中一人的自認, 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行為只有經其他人的認可,該自認行為方能對其他人發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認可,則該自認行為對其他人自無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對其他人始終不產生效力。
6、自認不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則不發生自認的效力。
注釋:
①黃松有主編:《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頁。
②黃松有主編:《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頁。
③、④黃松有主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1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315頁。
作者:安徽明和律師事務所王明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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