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連忠 ]——(2004-9-16) / 已閱14138次
質疑我國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關系
郝連忠 來祥鵬
內容提要: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尤為令人關注。我國《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確定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關系,而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了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的現象,這種現象使得上下級法院間的監督關系變成了領導關系,違反了我國法院兩審終身制度和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則,并且變相剝奪了上訴人的上訴權,違背了法的公平與公正價值。本文在闡述此種現象的同時,并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措施。
關鍵詞:公正 監督 領導 獨立審判 法的價值
據中國新聞社2003年12月2日報道,四川省高級法院新聞發言人近日通報了該省兩起司法丑聞:富順縣法院經濟審判庭副庭長楊躍因枉法裁判被判刑,自貢市中級法院審判員鄭琦因違反審判紀律受處分。這位新聞發言人就此表示:“省高院對敢于碰‘高壓線’敢于違反禁令的,將堅決嚴肅查處”。在人們眼里,四川省高級法院與司法腐敗堅決斗爭的態度和自揭家丑不護短的做法確實可嘉。的確,四川高院針對司法腐敗,查處違紀法官的做法令人拍手稱快,但是這種做法是否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原則精神呢?值得大家去深思。
一、 法的公平與公正之價值
據我國第一部字書,東漢時期許慎所著的《說文解字》的有關記載,他對法做了如此解釋:“法字平之如水,故從水;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水表示法像水一樣公平,去的意思是除去、驅除,因此,法的本意就為公平、公正、正直。①而法的價值是指法律滿足人類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對人的有用性。法治不能淹沒人文精神,人始終應是世界的主體,人永遠需求公平、自由、正義、效率等價值。②
龐德認為公正是人與人之間的理想關系;羅爾斯認為公正是指人們之間利益的劃分方式與分配方式;博登海默認為公正是指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而我認為公正是指人們之間權利和利益合理分配關系,且這種分配(分配過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結果)必須都是合理的。司法是社會公平的最后底線,而司法審判則是維護這道底線的具體行為。伴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把訴訟公正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首要價值取向,其原因表現在:(1)訴訟公正能夠促進我國市場經濟新秩序的建立、完善和發展;(2)只有訴訟公正,才能實現實體法律的振興;(3)訴訟公正不僅解決個案的意義,還具有廣泛的社會意義;(4)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決定了訴訟公正是公正、公平和正義的最終保障手段;(5)同時,訴訟公正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法的公平與公正之價值既然如此,那么我國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這種“領導關系”是否符合法的公平與公正之價值呢?
二、 我國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問題
我國《憲法》第127條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熱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人民法院內部上下級之間的審判監督關系具體表現在這幾個方面:(1)審判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不服的上訴和抗訴案件。(2)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3)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受理的案件案情重大應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將案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認為自己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有錯誤,可以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審案件和請求再審的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權除上述外,還體現在可以判決或核準死刑案件上。
監督關系不同于領導關系,就司法的組織結構和程序而言,兩者的區別在于:監督意味著上級法院僅僅可以依職權就下級法院對某一具體案件的審判結果作出維持、變更或撤消的決定,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權和各級法院的指定管轄權,則是有關法律對上下級法院關系的特別規定。而領導關系則意味著下級必須聽從上級的命令,上級對下級的業務、人事、財務等各方面都有決定性的管理和指令權。
在很多人眼里,法院上下級之間是領導關系,上級法院的人員,隨時可以“旁聽、指導”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在法院內部,院長、庭長可以隨時干涉任何一個案件的審判工作。庭審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經常庭廠和院長匯報、請示案件的有關情況,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有關案件的進展情況。在十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有代表提出建議:法院要取消兩個制度,即取消庭審法官向庭長、院長匯報請示案件的制度和取消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的制度。
伴隨著我國審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和審判人員業務素質的不斷提高,審判權力正在真正的為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所有,承辦法官向庭長、院長匯報請示案件的情況越來越少。即使極少的匯報案件,院、庭長也只提供參考意見,或者建議向審判委員會提請討論,決定權仍在合議庭和獨任法官手中。相反地,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的情況倒是越來越多,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的制度,在我國有關法律中并未明文規定,但這種情況卻一直存在。其存在的原因可能有這幾個方面:(1)案件本身疑難復雜,審判人員不能徑行裁判,需要向上級法院請示。(2)一般認為上級法院業務水平高,法官素質高,對疑難復雜的案件能夠給予正確的答復。(3)一般經過請示報核的案件,即使當事人不服上訴,也多是維持,很少發回重審或改判。(4)按上級法院答復制作的裁判文書,即使最終證明是錯誤的,承辦人也會免受錯案責任的追究。(5)由于地理上的優勢,上下級法院之間存在著經常的業務往來,這就不可避免的導致兩級法院之間感情上的親近,請示、匯報成為家常便飯。(6)地方保護主義也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因素。
隨著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步建立完善和公民、法人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訴至法院的各種新類型案件日益增多。有的法律關系復雜,有的適用法律困難,于是有的法院和審判人員就采取口頭、書面、電話等方式,向上一級法院進行請示報核,并把上級法院的答復作為裁判的依據。而實踐證明,這種請示匯報制度存在著種種弊端:(1)不利于提高法院的業務水平和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法官應是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人員(猶如足球場上的裁判),按照我國《法官法》的要求,法官應當具備一定的法律學歷和審判經歷,因此,法官應具備獨立辦案的資格,能夠勝任解決處理各類案件包括疑難復雜案件。而且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這樣的規定:法官適用簡易審判程序解決不了的案件,可以采取普通審判程序;法官獨任審判解決不了的案件,可以采取合議制;如果案件還是不能解決,法官可以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另外,根據我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的規定,已經把一些影響重大或性質特殊的疑難復雜案件規定由中級以上法院管轄。所以,動輒將疑難復雜案件拿到上級法院去請示報核,不利于提高下級法院的業務素質,也不符合法律對上下級審判機關的管轄權的分配。(2)使兩審終審制度流為一種形式,變相剝奪了上訴人的上訴權。我國設立二審終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一審的錯誤裁判得到及時的糾正,借以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并使得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而上下級之間存在的這種“領導關系”使兩審終審制度流為一種形式,“一棍子打死”,變相的剝奪了上訴人的上訴權。另外,案件經過請示報核,再到上級法院作出答復,往往需要一兩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延長了案件的審限,也不利于及時保護當事人的訴權。(3)不利于執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為了加強審判人員的責任心和貫徹執行《國家賠償法》,各地已陸續推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但如果法官裁判的錯誤是經過向上級請示后造成的,那么就很難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因為案件下級法院的承辦人會以案件已經過“請示”為由而開脫責任,而上級法院的答復人也不會受到追究,他們往往會以自己不是案件的承辦人、下級法院匯報案件情況不清為由推卸責任。此外,上級法院一般也不把答復下級法院的內容作為考核的依據。(4)這種“請示”不符合當今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公正和效率是21世紀法院工作的主題,③從傳統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向現代的控辯式訴訟模式過渡,達到效率與公平二者的兼顧,是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主要要求。民事、經濟、刑事、行政訴訟都逐步要求當庭舉證、當庭質證、當庭宣判,改變過去那種先定后審的情況。如果再事先請示報核,不僅時間上不允許,材料上也難以辦到。特別是一些諸如公訴案件,如果檢察機關采取“訴訟狀一本主義”,只是提交起訴書和證據目錄,則對案件審理中可能遇到的一些問題事先就不會知曉,即使在審理中遇到了疑難問題,在當庭宣判的情況下也是無法去請示的。
案件請示制度使上級法院直接參與了一審案件的審理,破壞了下級法院在審理中的獨立性,并且變相剝奪了上訴人的上訴權,使二審終審制度淪為一種形式,增強了下級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上級法院的依賴性,使上下級法院間帶上了濃厚的行政依附色彩,導致上下級法院之間這種監督關系流為了一種形式,進而影響到了案件的公正判決。因此,有必要對法院獨立審判原則作重新界定。
三、 法院獨立審判原則的重新界定
馬克思曾說過:“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而在我們現實司法實務中,法院審理案件不僅有現實上的層層報案、領導把關,還有法律上明文規定的審判委員會。但是隨著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強化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職責,逐步取消庭長和院長把關制度,使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真正成為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審判組織,越來越成為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共識。事實上,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獨立審判或法官獨立審判,理論上是成立的,實踐中也是可行的。
獨立審判原則是否包括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審判活動中的獨立呢?我國立法上沒有明確,理論界也未曾過多的關注,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誤解。景漢朝先生認為,獨立審判既包括法院對外部的獨立、內部的獨立——法官獨立,也包括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獨立。上級法院不得干預下級法院對具體案件的審判,對下級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行使監督權,如第二審程序、再審程序,而不能行使領導權、指揮權等等。④本文在上述部分中已經論述過法院上下級間的關系(法律上和現實中),我們從中可以看出,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并不是獨立的。因此,我們在關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同時,更應該關注一下法院的獨立審判。我們不僅要明確法院對外部的獨立,更應該明確法院內部的獨立,法官的獨立和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獨立是我們關注的焦點。
四、 棄“領導”而還之“監督”
有人或許認為,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就案件疑難復雜問題予以請示,可以減少審判錯誤,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但我們能否為此而犧牲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針對法院間存在的請示報核制度,我提出幾點參考意見:(1)加強主審法官責任制。在審判長的選拔上,應該貫徹我國《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嚴格執行選任原則和選拔的條件。同時加強主審法官的責任。(2)下級法院及其審判人員對待請示應該慎重,請示應嚴格按照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下級法官應不斷加強法律理論、實踐和業務學習,提高處理疑難案件的能力。不能光依賴于向上級法院請示。即使錯誤裁判是經過請示的,也要追究其承辦人的責任。(3)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請示應區別對待,不能一概答復。對案件事實不清的案件一律不予答復,對法律事實關系相對簡單,下級法院經集體研討后完全有能力自己作出決斷的案件,則不必答復。在不宜就具體案件作出書面結論,只應提供參考性法理意見時,應說明此意見不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4)加快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步伐,法應適時而動,因此,有必要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做出修改,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司法審判在很大意義上追求的是公平與公正,因此,我們必須對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做出明確的界定。
五、 結束語
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也成為我們法律學者、法律工作者應關注的問題。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級別管轄的劃分,上下級法院應該在其權限內各司其職,而不應該超越其權限行事。誠然,公正和效率是21世紀法院工作的主題,但是我們不能夠只為了效率而紊亂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把公平、公正棄之一旁。因此,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必須正確把握好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
參考資料:
[1] 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2] 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 楊立新主編:《民商法前沿》,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 楊立新主編:《審判方式改革實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5] 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
[6] 陳金釗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