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華棟 ]——(2004-9-17) / 已閱19688次
國內仲裁司法監督的思考
趙華棟
【作者簡介】 趙華棟,山西民權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碩士,btbuzhd@163.com
【內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過對當前我國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內容、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存在的問題的闡述和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一些可行的對策,以期有利于我國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完善。
【關鍵詞】 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 合理性 問題 撤銷仲裁裁決制度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
【正文】
仲裁(Arbitration)作為一種替代式糾紛解決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由于其相對于訴訟而言,具有裁決者獨立性強、當事人的自主權大、一裁終決、程序簡單便捷、處理及時等一系列的優點和好處,因而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青睞,在當代社會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吨俨梅ā穼嵤┮詠恚俨冒讣找嬖龆,仲裁機構發展迅速,就連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都成為當事人或律師在擬定合同時的必備內容。然而,在這個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以國內仲裁為例,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員倚仗手中的權力或因專業缺陷、或因道德不足、或因不負責任,出現了一些當事人認為不當的終局仲裁裁決。這些問題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仲裁的進一步發展。誠然,仲裁員在獨立仲裁案件的過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觀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出現錯誤的仲裁裁決是不可避免的。但這樣便會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對于這一權力必須予以相應的制約,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其正確行使。從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仲裁裁決的公正性、權威性的角度出發,為仲裁設計配套的制度約束,對仲裁進行適度的司法監督是必要的。只有這一問題得到有效解決,才能充分發揮仲裁的作用,進而使其不背離該制度設立的初衷。
仲裁司法監督(Judicial supervision on arbitration),指的是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審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說,仲裁不是一個完全獨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還要受到法院的約束。本文著重就國內民商事仲裁談一些問題。仲裁的司法監督問題,不僅涉及到仲裁與訴訟、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之間的權力配置關系,而且對于保持仲裁的民間性和法院司法解決的最終性具有重大意義。而我國當前的仲裁司法監督機制中存在諸多問題,如何正視和解決這些問題,乃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課題。
一、當前我國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內容
對于我國現行仲裁司法監督機制的主要內容,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顧昂然在向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所作的《仲裁法(草案)》“說明”中,對此歸納為兩個方面:一是“不予執行”,二是“撤銷裁決”。具體說來,我國現行《仲裁法》中對于仲裁司法監督的相關規定體現為:
第一、人民法院有權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對仲裁的管轄權進行控制——《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裁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薄
第二、人民法院有權對仲裁裁決予以撤銷和發回重審:《仲裁法》第58條規定了對國內仲裁予以撤銷的幾種情形,其中在國內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以及(七)“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等等,人民法院有權撤銷該仲裁裁決。另外,《仲裁法》第59條、第60條和第61條還規定了對仲裁裁決撤銷的程序——“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以此規范裁決撤銷程序的順利進行!
第三、人民法院有權拒絕執行仲裁裁決:其中對于國內仲裁裁決的拒絕執行方面,《仲裁法》63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的規定,不予執行的具體情形有:(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二、我國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綜觀世界各國及國際仲裁立法,無不允許司法對仲裁進行必要的監督。監督的方式,大致有三種主要形式:(1)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舉證,裁定撤銷仲裁裁決;(2)法院根據當事人的抗辯和舉證,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3)當事人把已經做出的仲裁裁決保留而向上級法院以上訴/申訴來直接解決(如英國就是采取這種形式)。相對而言,前兩種形式更普遍,也更容易被接受一些。因為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著重于程序審查,對仲裁裁決的支持與保護的性質更濃一些,干涉的性質較少;而采取向法院上訴來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涉嫌違背了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本來意圖(即以仲裁來排斥訴訟、一裁終決),這就容易造成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干涉過多。
同時在立法實踐上,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中都有相關規定,如:1、聯合國1958年《紐約公約》(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中規定,當事人證明仲裁裁決程序有欠缺的,執行地法院可以拒絕承認這種執行。 程序欠缺的情況有:(1)原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協議依法屬于無效協議;(2)當事人一方未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導致未能申辯者;(3)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屬原仲裁條款規定者;(4)仲裁機構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間仲裁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國法律不符者;(5)原仲裁尚未發生約束力已被撤銷或停止執行者。無此情形,各締約國必須承認和執行外國的仲裁裁決。2、《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第五條:“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除非本法有此規定!蓖瑫r該法在關于法院承認、執行和重審、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上基本采取了1958年《紐約公約》的規定,但卻被控制在必不可少的限度內。 該法規定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主要有四種情況:(1)仲裁庭所依據的裁決協議無效;(2)仲裁程序不當;(3)仲裁越權;(4)仲裁庭的組成與當事人約定、應當適用的法律不符。3、《美國統一仲裁法》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得撤銷仲裁裁決:(1)裁決以賄賂、欺詐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2)指定應公正審理的仲裁員有顯失公允、貪污受賄或因失職而損害一方當事人權利等情形;(3)仲裁員拒絕確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審理申請,或者拒絕審核有關的證據材料,或不按照第5條規定進行審理以致損害一方當事人實體上的權利;(4)沒有仲裁協議,也沒有按照本法第2條(即強制進行或停止仲裁程序)的規定做出與此相反的規定,當事人并沒有無異議地參加仲裁審理。4、《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情況下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1)不應準許仲裁程序時;(2)仲裁裁決向當事人宣告應為法律禁止的行為時;(3)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按照法律規定不能為代理時;(4)在仲裁程序中沒有審問當事人時;(5)在仲裁裁決上沒有附上理由時。
總之,司法對仲裁進行必要的監督是國際通行的做法,也是在我國的仲裁實踐中證明了的可行的和必需的制度。但是我國的這一制度并不完善,存在不少問題。
三、我國現行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一種制度的存在不可避免的會有其弊端,發現問題,解決問題,進而推動實踐的發展是應有的科學態度。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中,對于國內仲裁的司法監督,法律同時規定了撤銷仲裁裁決制度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我國《仲裁法》第58條是法院對國內仲裁裁決予以撤銷的條件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的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但這兩種制度的設計上存在沖突,表現在:1、撤銷裁決案件只能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不予執行案件,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外,基層人民法院也有管轄權。根據二種制度司法審查的范圍的規定,在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不予執行的案件時,其可以對裁決的實體和適用法律二個方面進行審查,而中級人法院卻無此權利。中級人民法院的審查權限還不如基層人民法院大。這在權限上是本末倒置。出現此問題的原因,在于二種制度分別規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撤銷裁決制度規定在仲裁法中,而不予執行裁決制度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二部法律沒有進行必要的協調,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失誤。2、二種制度之間沒有聯系。即撤銷裁決制度與不予執行制度各自為戰,互不干涉。不論撤銷裁決程序出現何種法律后果,在不予執行程序中仍可以申請不予執行裁決。同時,由于二種制度中的法定情形存在不同之處,撤銷裁決還不如不予執行裁決來得徹底。這樣就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復勞動,也使得撤銷裁決制度形同虛設。3、不予執行裁決的申請只能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由執行程序對裁決進行程序、實體和法律進行審查,而對撤銷裁決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的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卻只能對裁決的程序性問題進行審查。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內部分工,也不符合審執分離的原則。4、兩種不同的監督方式,其條件的規定是有著很大差別的,這些差別主要體現在能否對仲裁裁決中實體性的錯誤進行監督上:《仲裁法》第58條規定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條件中,僅僅規定了司法可以對仲裁裁決所存在的程序性錯誤進行監督(當然還包括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決予以撤銷這一實體性的錯誤);而在《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中,除規定了和撤銷仲裁裁決幾乎相同的對裁決程序性的錯誤、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監督理由外,還規定了法院對存在兩種實體性錯誤的裁決(即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可以予以監督的規定。這兩種同時并存的司法監督手段,又有著不同的監督條件,這種立法上的矛盾勢必會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兩種制度的沖突是存在的主要問題。
另外,對一些關鍵詞語也缺乏必要的界定,如“社會公共利益”等,整體造成了操作性不強。
為完善這一制度,我們必須針對性地予以解決。具體就是,盡量消除二種制度之間存在著的矛盾和沖突,有的學者指出,鑒于撤銷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這兩種具體司法救濟手段的自身特點,以及現有立法中出現的矛盾沖突,建議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銷裁決作為仲裁司法監督的唯一救濟手段,但對審查的范圍不包括實體和法律審查。有的學者建議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中那些對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事項歸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由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并進行審查。但保留不予執行程序,但應限制在只審查仲裁裁決有無違反社會公共利益這一項。而且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不必要當事人申請。筆者認為,二種制度存在重復,特別是在司法審查的范圍方面,將二種制度中相同的內容進行合并是可行的,作為司法監督的二種重要方式,合并后其功能不但不會失去,而且可以更好地發揮作用。撤銷裁決案件,法律授予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屬審判程序解決的問題。而不予執行裁決案件則屬執行程序解決,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內部分工和審執分離的原則,因此,將不予執行裁決制度與撤銷裁決制度司法審查范圍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銷裁決制度應是理性的選擇。但是,不予執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因為我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是最全面的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際公約,該條約中最重要的內容是對外國裁決在執行中的司法審查,即可能對外國仲裁裁決不予執行。隨著中國加入WTO的深化,國內仲裁和外國仲裁的司法監督體制的并軌,是大勢所趨。
總而言之,當前我國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依然存在不少問題,很有必要予以進一步完善。其重點在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兩大制度的協調和改進上。
【主要參考資料】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3、2003年版《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三卷》,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