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亮賢 ]——(2004-9-26) / 已閱37424次
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述評
金亮賢
(麗水學院政史系,浙江麗水,323000)
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它在犯罪的成因與認定、刑罰的適用、訴訟的方式及犯罪的預防等方面都具有與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特點,從而形成了相對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從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呈現的幾大特點來看,現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存在著諸多不盡完善的地方,必須加以重新審視,并采取相應的刑法對策實施變革,最終實現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現代化。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人;刑事法律制度;刑法對策
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成為國際社會普遍關注的嚴重社會問題,在我國刑事犯罪案件和犯罪人數量上占據著較大比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責任的認定及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區別,預防、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制裁、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就成為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論研究共同面對的特殊刑事法律問題。一直以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精神最為典型的特征就是竭盡彰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寬容與關懷。但是,這一制度精神并未達到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某種程度上還引發了未成年人犯罪狀況的惡化趨向。因此,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等方面進行認真分析,揭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原因,探尋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及訴訟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現代化以及進行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構成制度
犯罪作為“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是“蔑視社會秩序的最明顯、最極端的表現”。統治階級都會對那些違反統治關系和現有秩序的行為根據自己的容忍度作出犯罪標準的規定,并通過刑罰手段施加懲罰以求達到預防和減少這類行為、維護統治關系和社會秩序的目的。參與犯罪的未成年人是犯罪人中的一個特殊群體,國家本著從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的角度出發,形成了相對獨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構成制度。我國刑法典及有關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圍和認定作了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部也先后通過了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專門規定、解釋或批復。從立法上充分彰現了對未成年人反社會群體寬容與關懷的刑法精神。
首先,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進行階段細分。依據《刑法》第17條規定,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分三個階段:一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將“已滿14周歲”作為追究刑事責任和適用刑罰的起始點,即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任何危害社會的行為,不管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情節惡劣程度,都不認為是犯罪,排除了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實施嚴懲危害社會行為構成犯罪從而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能性。二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依據規定,這一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只有故意觸犯以上八大犯罪或者在《刑法》分則中以這八大犯罪認定的,才能稱之為犯罪人并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至于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不管這些行為甚至是比八大犯罪禍害尤烈,也不認為是犯罪,不得適用刑罰加以制裁。三是完全負刑事責任的年齡階段。相對于未成年人而言,是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年齡段實施了《刑法》規定所禁止的行為,都將成為犯罪人而要適用相應的刑罰措施。不過,他們屬于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之列。
其次,對未成年人實施較輕微的涉暴、涉財和涉色行為,亦不作為犯罪處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觸犯刑法第17條規定的,應根據案件情況慎重考慮。諸如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者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的”、“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系的”、“盜竊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但情節輕微的”等三種情形,可以不認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于未成年人實施盜竊行為也作了相類似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輕微涉暴以及向未成年人獲取少量財物的案件,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既便將此類案件以搶劫罪提請逮捕、移送起訴,而檢察機關普遍將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作為劃分罪與非罪的標準,已滿16周歲的一般作出有罪不訴;不滿16周歲的一律認定不構成犯罪,作出無罪不訴。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罰和量刑制度
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罰已成為世界各國少年司法的一項通則,我國當然也不例外。早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便在《關于城市中當前幾類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指示》中就已經提出了“對未成年人犯,必須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這一方針作為一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精神一直貫穿于新中國成立以來的各個時期。從我國適用刑罰的根本理想目的出發并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上,規定了兩條重要的原則:一是從寬處罰原則。主要體現在《刑法》第17條第三款的規定,即“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是不適用死刑原則。《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它既包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也包括不得適用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其實,根據未成年犯罪人的實際情況,附加刑當中的“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也是對之無法適用的虛置刑罰。有的學者通過對未成年人刑法制度體現的精神分析認為,對未成年人同樣也無法適用無期徒刑和罰金刑。因為,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的最高刑只能是無期徒刑,但刑法又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無期徒刑的從輕或減輕只能是有期徒刑而不可能仍然是無期徒刑。同樣,未成年犯罪人沒有收入來源,如果對他們適用罰金刑,只能是讓他們的監護人支付,無形之中就把該附加刑移置于監護人身上,這樣一來又違反了“反對株連,最責自負”的原則。由此可見,對未成年犯罪人,從法理角度,依照現行刑法規定分析,只能適用主刑,而且只能適用主刑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得適用附加刑,未成年人犯罪所能適用的刑罰無論從范圍上還是程度上都遠不及成年人犯罪寬泛和嚴厲。
三、我國未成年人的訴訟和執行制度
1996年3月,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修正案。盡管這次刑事訴訟法改革的內容主要涉及的是刑事訴訟中的共性程序,反映和揭示的是刑事訴訟中的最基本的規律,并沒有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特殊訴訟制度比如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訴訟的改革和完善上,但是在本法第14條、第34條、第152條當中對未成年罪犯在訊問、審判和委托辯護等方面都作了相應規定,已經充分考慮到這一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北京規則》“訴訟程序應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諒解的氣氛下進行,應允許少年參與訴訟程序,并且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意見”的國際少年司法審判要求。另外,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2年3月25日通過了《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公安部早已在1995年10月23日就通過了《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它們都遵循了“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并積極采取“綜合治理”方式調動各方參與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在刑法學理論上,有的學者還極力提倡和營造“學校批評”式的審訊環境。在執行制度上,除了《刑訴法》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六章專章規定了“分開關押”、“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等內容,許多地區正在司法實踐中極力推行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區矯正”或“社區矯治”的刑罰轉置方式。除此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未成年人的法律在訴訟、執行、幫教等方面都作了寬容性規定。
綜觀我國現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制度,除了法律規定的諸如“懲罰為輔、教育為主”、“從輕減輕處罰”“不公開審理”“分開關押”等原則和措施之外,在刑事政策上集中體現了“減少未成年人犯罪打擊面”的重要原則。應該講,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和所體現的原則從理論上講是符合社會進步和世界潮流的,但它是不是符合我國現實的物質、文化和教育水平呢?我國的實際情況是不是允許將大量的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行為的未成年人用刑事責任年齡等刑法措施排除在犯罪人之外呢?一方面已經是排除了大量的未成年人成為“犯罪人”,另一方面是未成年犯罪人在所有犯罪人中的比例卻又不斷擴大,未成年人犯罪現象日趨嚴重并成為與販賣毒品、環境污染相并提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一方面是對未成年人犯罪處罰越來越輕寬,另一方面是隱性未成年人犯罪群體越來越壯大及許多未成年犯罪人演變成為“常習犯罪人”。嚴峻的現實清楚表明,我國現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無論是刑事立法本身還是刑事司法實際等方面都存在著難以克服的一系列矛盾。
四、我國未成年人刑法法律制度現代化的實現對策
通過對我國現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概述中可以看出,制度與現實之間、制度與制度之間存在著難以克服的矛盾。比如,現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日益嚴重化和復雜化現實之間的矛盾,現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與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當等刑法基本原則之間的矛盾,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與樹立刑法權威之間的矛盾,等等。我們認為,我國現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所存在的問題和所處的尷尬局面,只有通過實現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現代化之后才能從根本上得以解決。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現代化的問題也就是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合理化問題,它是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現代性因素不斷生成的過程,同時也就是更有效地達到保護人民和預防犯罪之刑法和刑罰目的的過程。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現代化既是刑法現代化的一個組成部分,同時它也離不開法現代化的背景,更離不開整個中華民族文化的現代化。這里不花太多筆墨去討論其他背景問題,而是僅就刑事法律的思想和制度方面來探討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現代化的實現對策。
1、培厚未成年人刑法理論基礎,形成獨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學和犯罪學。
形成獨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學和犯罪學已經而且也應該成為當前以及今后一個時期極為重要的法學課題。為此,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就顯得尤為必要:第一、在現有法學理論研究的基礎上,形成未成年人法學框架,特別是未成年人刑法學和犯罪學的理論框架。對未成年人刑法的基本原則、適用范圍、犯罪界定和構成、刑罰的適用和刑種、量刑的情節、犯罪的類型和具體可行的罪名等等都要作不同于現有刑法學和犯罪學的專門性研究,形成一個既與成年人刑法學和犯罪學有密切聯系和相互統一、又具有符合未成年人年齡和心理實際以及符合當代中國實際的科學合理并帶有開放性的刑法學分支。第二、 形成一支較高素質的未成年人法學研究隊伍。盡管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成為僅次于環境污染和毒品之后的第三大公害,但學者們并沒有從“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研究‘小兒科’”的觀念中解放出來,從而沒有對這一復雜的刑事法律問題引起應有的重視。國家應該承擔起責任并在社會參與下采取具體措施,鼓勵和支持成立更多的未成年人刑法理論研究機構和從事未成年違法犯罪研究的人員,包括鼓勵和支持學校教師和其他以未成年人為幫教和服務對象的工作者從事兼職的未成年人法學研究。第三、高度重視青少年特別是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數據統計工作,為未成年人刑法學和犯罪學研究提供科學的實證基礎。第四、大力開展國際學術交流,同時不能照抄照搬西方發達國家的少年刑法制度,而因緊扣中國實際特別是物質條件。
2、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和刑事訴訟法。
當代刑事法制研究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法制研究已取得了較多的成果。同時,與未成年人有關的權益保護、刑事辦案制度相繼出臺,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實際情況的掌握包括數據統計也逐步靠近科學。這就為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做了思想、理論和規范上的準備,立法條件已經成熟。在考慮近年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嚴峻現實和借鑒發達國家較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礎上,我們認為,應該著手制定這兩部專門法律,這也是《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的國際要求。未成年人刑法應該是一部全面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制裁未成年人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的特別法。在立法指導思想上,它具有雙重目的,一是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二是維護社會秩序和穩定,而且必須實現兩者的均衡,既不能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目的而以犧牲社會良好秩序為代價,也不能為了維護社會秩序而犧牲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當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和指導思想恰恰是強化了前者而忽視了后者,由此而生產的嚴重社會問題已經向我們敲響了警鐘。因此,在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時,應該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刑事責任年齡問題。我國“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一直都把犯罪的刑事責任起點定為14周歲,在“九七”刑法修訂的時候,也有一些學者提出了要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但并沒有被采納。原因在于,我國刑法學界的主流思想是:世界刑罰日趨輕緩化、非刑罰化、刑法要體現人文主義和人道主義精神,認為主張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迷信刑罰萬能的陳舊觀念,等等。可以說,這些觀點都有它存在的道理,但是主張這些觀點從而不主張降低刑事責任起點年齡的學者們忽視一系列的重要事實,即中國未成年人犯罪日益嚴重的事實,大量的未滿14周歲的人實施嚴重危害社會行為給社會帶來嚴重后果的事實,中國教育水平和矯正措施及設施水平低下的事實,無以處罰未成年“犯罪人”而給其他未成年人形成準“交叉感染”的事實,以及危害行為給受害人及其家屬帶來巨大災難的事實。我們認為,綜合分析中國物質的、環境的和未成年人個體的因素,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應定在十到十二歲之間。這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作案意識和作案能力,同時也就具備了一定的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在這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大量存在。這既與發達國家的刑事責任起點年齡相吻合,也與我國開創法律部門如民法部門的責任能力規定相吻合。第二、刑罰及其適用問題。未成年人刑法既然是有別于成年人刑法的專門法律,在刑罰的設置上和適用上當然也應當有別于成年人刑法。我們認為,根據未成年人的客觀情況和現有刑法精神,在刑罰種類上只能部分采納,現有刑罰的主刑當中,死刑可以取消,管制、拘役可以較多地采用,三大附加刑都不適合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實際情況而都應該取消。在這個基礎上,再增設一些專門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種,比如在嚴格區分管制刑的基礎上,可以增設類似于西方國家的“保安處分”之類的刑種,形成完全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體系。第三、罪名的確定。一方面要有針對性地吸收現有刑法罪名,剔除與只有成年人才具備條件的各種犯罪名稱,增設一些新的未成年人犯罪罪名;另一方面,也是比較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增設針對未成年人而實施的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其他合法權益的犯罪罪名。
3、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少年法院。
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舉措,就是建立少年法院。世界上很多經濟較發達的國家都根據本國的司法體制,設立了少年法院,如美國、英國、德國、意大利、日本、新加坡和泰國等。美國伊利洛斯州在189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庭法》,同時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庭,開創了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到1925年,除了兩個洲外所有各洲都成立了少年法院。今天,美國的50個洲和哥倫比亞特區都頒布了少年法院組織法。在德國,1908年在科隆建立了第一個少年法院,接著法蘭克福也建立了少年法院。日本在1948年公布的少年法規定設立家庭裁判所,將其作為下級法院的一種,等等。我國在1984年開始在上海長寧區法院設置了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之后僅僅兩年,少年法庭就發展到100多個。截止1998年底,全國共有3694個少年法庭。然而,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后,少年庭的發展空間已經很有限,已經很難承擔起對未成年人進行全面司法保護和預防、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建立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專門的審判機構和專門的少年法官審理,同時將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密切相關的案件,如涉及到變更監護人、追索撫養費、撫育費等案件,納入專門的少年法院來處理,對于全面、充分保護未成年人權利,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預防、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將發揮重要的作用。當然,就目前而言,除了經濟發達地區以外,建立少年法院的條件并不是十分成熟,現在的關鍵是鞏固少年法庭的地位和作用,把少年法庭從刑事庭中獨立出來,在機構、經費、人員上給予充分保障,待條件成熟了,再設立少年法院。
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球性的嚴重社會問題,一味地把未成年人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區分地將未成年人從輕、減輕處罰,并不是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正確途徑,倒是一種欲蓋彌彰逃避問題的消極做法。正視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國實際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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