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欣 ]——(2004-10-1) / 已閱12813次
這個醫院構成“單位受賄罪”嗎?
萬欣 律師
藥品購銷中的回扣等問題成因復雜,由來已久,實踐中給予、收受回扣的情況,尤其是單位收受回扣的使用情況極為復雜。目前有一些同志認為醫療機構只要收受回扣即構成單位受賄罪,例如《要“折扣”,算不算“單位受賄”》一文中重慶市檢察機關認為該市CF醫院收受贊助費后納入財務部門統一管理的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筆者認為此種看法值得商榷,筆者認為CF醫院的行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
一、單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單位受賄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主體只限于國家機關、國有性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客觀方面表現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根據刑法規定,上述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處。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是為了單位的利益,如果收受的財物歸國家工作人員個人所有,則成立受賄罪。單位受賄罪既危害了公務活動的廉潔性,又傷害了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正常活動。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重慶市CF醫院如果屬于國有醫院,那么在主體上符合單位受賄罪的主體要求,但在客觀方面是否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形,而且還因為情節嚴重而構成單位受賄罪?或者在經濟往來中,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應以受賄罪論處?下面我們來進一步分析該院收受回扣的具體情況是否構成此類罪名。
二、醫療機構收受回扣的行為不屬于受賄行為
通常我們說的醫療機構收受的回扣即醫療機構在購買藥品、醫療器械時,醫藥經營商給予醫療機構的折扣。那么醫療機構是否能夠收受回扣,如果收受回扣在法律上屬于什么性質的行為?
首先讓我們來看一下有關法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禁止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賬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從此條規定看,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也就是說,如果是如實入賬的話,醫療機構完全可以收受回扣。而早在1993年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二款更明確規定,“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 直至目前,都沒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規定。
其次再讓我們看一下有關規章的規定。在財政部、衛生部1998年聯合頒布的《醫院財務制度》第十六條中規定:“財政和主管部門核定醫院藥品收入總額包括藥品成本、加成收入、折扣等各項收入。”在1990年衛生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聯合下發的《衛生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關于在治理整頓中進一步加強醫療衛生單位財務管理的規定》中第六條規定,“單位在各種對外經濟活動中收取的回扣以及藥品廠批差價的收入要全部入帳。”在國家醫藥管理局1993年頒布的《醫藥行業關于反不正當競爭的若干規定》第八條也作了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一致的規定,“即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在購銷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
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我們應該確認,醫療機構在購買藥品和醫療器械時單純收受回扣的行為是合法的行為,與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完全是兩碼事,與醫務人員個人收受回扣也不是一回事,決不能一聽到“回扣”就根據直覺認為是違法行為。
三、CF醫院的行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
CF醫院要求該院的藥品供應商向該院提供“贊助費”、“臨床觀察費”實際上屬于藥品回扣的一種表現形式。正如前文所述,醫院收受藥品回扣屬于合法行為,藥品回扣屬于醫院的合法藥品收入,不構成刑法第387條的“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情形。重慶市檢察機關強調CF醫院因為“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故構成單位受賄罪,但他們忽略了一個前提:收受他人財物必須是非法的,忽略了CF醫院索取、收受藥品供應商的藥品回扣屬于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藥品管理法》的合法行為。由于收受回扣屬于合法行為,因此CF醫院主觀上即不存在犯意上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也不具有刑法第30條規定的社會危害性,不能認為是構成單位受賄罪。如果簡單地認為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即構成犯罪,而不考慮收受財物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那么就會得出一個很荒謬的結論:因為醫院收取了患者醫療費,并為患者謀取了利益—治療了疾病,故全國所有醫院都構成構成單位受賄罪!
重慶市檢察機關認為CF醫院還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的管理規定,侵犯了國有事業單位職務活動的廉潔制度和公正性。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從該檢查機關 “CF醫院索取、收受藥品經銷商、生產商贊助費、臨床觀察費數百萬元,并納入該院財務部門統一管理” 的表述上看,CF醫院收取的全部回扣均已如實入帳,恰恰是按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進行的,不存在該法嚴格禁止的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情形,也不可能侵害國有事業單位職務行為的廉潔制度和公正性。
當然CF醫院收受藥品回扣后沒有沖減藥品成本切實降低藥品價格,讓患者得到實惠,而是將這些款項用到科研開發、基建項目、職工福利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但是根據《關于糾正醫藥購銷中不正之風工作的實施意見》、《醫院財務制度》的相關規定,這種行為屬于醫藥購銷中的不正之風,也是國務院糾風辦、衛生部、國家工商總局等部委辦從上世紀末開始的歷次糾風工作查處的內容之一,因此CF醫院的行為也應當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行政處理
綜上所述,重慶市檢察機關認為CF醫院構成單位受賄罪的看法顯然是值得商榷的,CF醫院的錯誤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理而不是刑罰,該院法定代表人更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四、醫療機構如何正確處理回扣
CF醫院的教訓值得醫院管理者吸取,醫療機構在收受回扣時必須要依法進行,根據前文所引的法律、規章的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做到如下幾點:
首先應當將醫藥公司給予的回扣全部、如實入帳,不得直接用于科室分配和個人獎勵,所入之賬也不能是醫療機構的“小金庫”,否則就屬于暗中收受回扣,構成受賄行為。
其次,醫療機構不得接受還沒有建立醫藥購銷關系的單位給予的錢物,否則也會構成受賄行為。
再次,醫療機構在收受回扣后應當分類入帳,藥品回扣應當入藥品收入賬,沖減藥品成本,達到切實降低藥價的目的,醫療器械也應同樣辦理。不能以促銷費、宣傳費、科研勞務費、臨床勞務費等名義收受回扣,不沖減藥品及醫療器械成本而用到其他方面。否則就屬于違反《關于糾正醫藥購銷中不正之風工作的實施意見》、《醫院財務制度》的不正之風,應當依法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行政處理。
(刊于《中國衛生》2004-9)
作者:
萬欣 北京市華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律協醫療糾紛專業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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