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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內幕交易罪的行為樣態及立法完善

    [ 曾琳 ]——(2004-10-14) / 已閱24586次

    論內幕交易罪的行為樣態及立法完善

    曾琳


    內容摘要:完善和發展我國證券市場,需要進一步加強對內幕交易行為的控制和防范。本文通過比較各國關于內幕交易行為樣態的規定,從內幕交易的概念入手,研究內幕交易行為樣態的范圍,分析利用、泄露、建議、短線交易四種內幕交易行為類型的特點,并針對我國內幕交易立法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提出完善我國內幕交易罪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內幕交易 利用 泄露 建議 短線交易

    近年來,隨著我國證券業的逐步發展,內幕交易犯罪也呈上升趨勢,如果不加防范,將嚴重破壞 “公開、公平、公正”為原則的信息保密制度,擾亂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在少數內幕信息的知情人獲取暴利的同時,讓更多不知情的投資者遭受重大損失,最終的結果是投資者對證券市場失去了信心,導致了證券市場的一瀉千里。刑法中的行為是犯罪的核心,因此,加強對內幕交易罪控制的關鍵在于對內幕交易行為的制約。然而,對于什么是內幕交易行為,理論和實踐中仍有爭議,我國《刑法》對內幕交易罪的規定也存在諸多問題,需要對其作進一步的分析研究。
    一、內幕交易罪行為樣態的范圍
    (一) 內幕交易的含義
    內幕交易作為證券市場的一種伴生現象,是證券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必然結果。那么,什么是內幕交易呢?這個問題是一切有關內幕交易理論的邏輯起點,也是研究本罪行為樣態所要解決的前提條件。美國是最早制定反內幕交易法的國家,但是其并沒有對內幕交易作出定義,根據布萊克詞典解釋,內幕交易(insider trading)是指公司的職員、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記在冊的股東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證券的行為,而這些交易行為必須每月向證監會報告。(1)歐盟1989年4月20日簽訂的“反內幕交易公約”(the Convention on Insider Trading)的第一章第一條對內幕交易作了如下定義:“證券發行公司的董事會主席或成員、管理和監督機構、有授權的代理人及公司雇員,故意利用尚未公開、可能對證券市場有重要影響、認為可以保障其本人或第三人特權的信息,在有組織的證券市場進行的‘非常操作’”。(2)我國法律并未對內幕交易作定義,學者對內幕交易的定義也不盡統一,如有的學者從行為的不當性角度指出,“內幕交易又稱內部交易、內線交易,是指掌握內幕信息的人濫用信息優勢實施的證券欺詐行為,即在證券發行、交易過程中,內幕人員或者非內幕人員圍繞有關的內幕信息所實施的欺詐行為”。(3)有的學者強調行為的違法性,認為“內幕交易是指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的行為。”(4)由于人們對構成內幕交易諸要素的內容和范圍還存在分歧,因此內幕交易的概念并沒有權威和統一的定義,但我們仍可以從中總結出一些具有普遍意義的結論:其一,內幕交易首先必須是一種與證券交易相關的行為,行為人或是自己對證券進行買賣,或是參與他人對證券的買賣;其二,內幕交易涉及的交易者的身份特殊,行為人必須是與內幕信息有關聯的人士,或是直接掌握,或是間接得知;其三,交易雙方缺乏信息的對等性(接觸的平等和占有的平等),交易者所憑借的條件是未公開的能夠影響證券價格的內部信息;其四,內幕交易發生的場所不限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證券交易市場,還包括場外交易。綜上,我們可以把內幕交易界定為:掌握未公開而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內幕信息的人,利用該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或使他人從事證券交易的行為。其既包括內幕人員自己實施證券交易行為,也包括將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或建議他人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
    (二) 廣義的內幕交易行為與狹義的內幕交易行為
    由于人們對內幕交易要素的認識難以達到統一,反映在證券交易立法上則主要有兩種對內幕交易行為的控制模式。第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對廣義內幕交易行為控制模式,包括行為人知悉公司內幕信息且從事證券交易或其他有償轉讓行為,泄露內幕信息或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的行為,以及短線交易行為,即證券交易法第16條b款規定的公司的主要受益股東、董事或者官員在6個月的任何時間內購買和出售該發行人股票的行為。受美國這種立法影響的國家還有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如日本現行的證券交易法規定的內幕交易包括三種:一是公司內幕人利用未公開的內幕信息進行有關證券的買賣;二是收購要約人內幕人利用未公開的有關收購要約信息買賣證券,三是短線交易行為,即公司的高級職員和主要股東不得就其在該公司之股份,于買進股份后六個月內即行賣出,或賣出股份后六個月內即行買進。又如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內幕交易行為規定了禁止董事、監事、經理人員及持有股份占該公司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在6個月內的短線交易行為以及獲悉內幕信息之人在該信息未公布前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股票的行為。以英國、德國為代表的歐盟國家則采取狹義的內幕交易行為概念進行立法。如英國禁止內幕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買賣,禁止在內幕信息的基礎上為第三人提供咨詢或推薦,禁止傳播內幕信息。又如德國現行的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內幕人禁止如下行為:1、利用其所得內幕事實以自營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為他人購買或轉讓內幕人證券;2、未經授權將內幕人事實告知他人或使他人購買得知;3、基于其所得知的內幕人事實建議他人購買或轉讓內幕人證券。禁止知悉內幕事實的第三人利用此種信息自營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為他人購買或轉讓內幕人證券。
    從上述羅列的種種規定,我們可以得出兩個結論:首先,無論是廣義的內幕交易行為控制模式還是狹義的內幕交易行為控制模式,凡是對泄露內幕信息行為進行控制的國家和地區,均把泄露內幕信息行為視為內幕交易罪范圍內的行為方式之一,而未設置泄露內幕信息之罪名;其次,采取廣義的限制內幕交易行為和采取狹義的限制內幕交易行為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把短線交易行為納入內幕交易的范疇,即要么直接把短線交易視為內幕交易行為,要么對短線交易作另行的規定。對于第一個結論,我們認為,我國刑法與他國規定不同,將泄露內幕信息罪設置為與內幕交易罪并列的選擇性罪名的原因主要根源于中西方思維習慣的差異。按照漢語傳統的思維模式,既然稱之為內幕交易,行為人一定要有交易行為,如果行為人只實施了泄露內幕信息的行為而沒有進行證券交易,則只能對其泄露內幕信息的行為負責;西方國家習慣用發散性思維聯想問題,認為正是因為行為人泄露了內幕信息,才引起信息接受人利用該信息進行證券交易(假定人都具有趨利性),泄密與交易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這種泄密行為就是一種內幕交易行為。雖然罪名的內容實質上并無太大差異,但是從精練罪名的角度出發,我們完全可以就將泄密行為規定為內幕交易。對于第二個結論,我們認為,在判斷短線交易是否構成內幕交易行為之前,有必要先對內幕交易行為的特點作分析。首先,內幕交易是一種證券投機行為,行為人利用了證券信息公開前與證券價格反映之間的時間差,是一種謀取私利的行為;其次,內幕交易是一種交易欺詐行為,內幕人員在不告知其交易相對人真相的情況下,用并不代表證券實際價格的證券與之進行交易;再次,內幕交易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內幕人員利用了本不屬于自己所有的內幕信息,以不當利用公司職務或工作便利為條件,實質上剝奪了普通投資者平等獲得信息的機會;最后,內幕交易是一種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其損害了證券市場的運行效率,造成市場運行成本的增加,打擊了投資者的信心,危害了證券市場的安全。(5)所謂短線交易(short-swing trading),是指公司特定的內部人員在買入證券后,在短期內(通常限定為6個月)再行賣出;或在賣出證券后,再行買入的行為。短線交易完全符合上述內幕交易行為的特點,它是董事、監事、大股東等憑借其對公司的控制權投機取巧,不當利用內幕信息的欺詐性證券交易行為,最初對短線交易立法的目的也正是為了防止這種行為的發生,以維護投資大眾對市場的信心和市場交易的公平。與狹義的內幕交易行為相比,控制短線交易是一種事前防范機制,它假定公司內幕人都會利用內幕信息進行投機性交易以牟利,采取無過錯歸責原則,避開了在指控中難以取證的問題。狹義的內幕交易行為,則要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利用的信息是內幕信息,采取過錯歸責原則。由此可見,兩者的主要差別只是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刑事證明要求上的不同,本質上并無區別,都是一種濫用內幕信息的交易行為,為各國證券立法所規范。因此,為了全面分析內幕交易行為樣態,揭示其行為特點,本文采取廣義的內幕交易行為說,將短線交易行為作為內幕交易的一種表現方式進行研究和探討。
    二、內幕交易罪行為樣態的具體表現
    (一)獲取內幕信息的手段
    獲取證券交易的內幕信息是內幕交易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這個前提,行為人的交易就是一種合法的交易。因此,在探討內幕交易的行為樣態之前,我們有必要對獲取內幕信息的手段作分析。盡管采取不同的劃分標準,內幕人員就會有不同的分類,但從內幕人員與內幕信息的接觸或獲取方式來看,可以將內幕人員劃分為以下兩類。
    1、第一類內幕人員的合法獲知
    第一類內幕人員,雖然各國稱謂不同,但所指大體相同。如我國法律將第一類內幕人員規定為證券內幕交易知情人員(6),美國則包括傳統內幕人(Traditional Insider)和臨時內幕人(Temporary Insider)兩類,即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公司內具有控制權之股東和來自公司外部但與公司有一定業務關系(含服務關系)的人員。歐共體則稱之為第一內幕人(primary insiders),包括任何因為其作為發行人的行政管理機構、經營機構和監督機構的成員而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因為持有發行人股份而獲得內幕信息的任何人以及因雇傭關系、職業或履行其職責而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可見,無論是我國規定的證券交易的知情人員還是美國的傳統交易人、臨時交易人或是歐共體所稱的第一內幕人,其獲知內幕信息的手段均是通過法律許可的合法途徑:其一,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和持股超過5%以上的股東憑借其作為公司決策層的特殊地位,通過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直接接觸到內幕信息,甚至參與制定內幕信息的具體內容;其二,擔任公司某些職務的人員,如會計、投資顧問等,由于職務或業務的需要,需要執行內幕信息的具體內容,由此獲知內幕信息;其三,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登記結算機構、交易服務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雖然不是公司的內部人員,但是可以通過對該公司的監管、登記結算、提供會計或法律服務了解到該公司尚未公開的內幕信息。由此可見,以上人員都是在職責范圍之內為正常開展工作而必須接觸內幕信息的情況下獲取的,如果行為人不是通過合法的職務或業務關系,而是非法地利用職務之便,或者超越職務權限獲取內幕信息的,就并非本處探討的第一類內幕人員的合法獲知。
    2、 第二類內幕人員的非法獲取
    第二類內幕人員,是指我國法律規定的非證券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即內幕信息知情人員之外的,不是基于職務或者業務關系,而是通過非法手段獲取證券內幕信息的人員。美國把該類人員稱之為消息受領人(Tippee),即從內幕人泄露內幕信息行為中獲取內幕信息的人。歐共體國家則定義為第二內幕人(secondary insiders),即通過直接或間接的渠道占有內幕信息的除第一內幕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二類內幕人員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手段通常包括秘密竊取、騙取、偷聽、監聽、行賄、脅迫、私下交易等等方式從知情人員處套取、索取,從手段本身來看,是積極的且具有非法性。那么,如果手段本身是消極的且并無非法性可言呢?如第一類內幕人的主動告知,或者無意中聽見他人討論內幕信息,或者拾得他人遺失的內幕信息資料等方式獲得內幕信息的情況是否屬于“非法獲取”呢? 我們認為,對“非法獲取”的界定應該趨于寬泛,而不宜過窄。首先,“非法獲得”的內涵應指“不該知道而知道”,“不該知道”指行為人與內幕信息之間并無的職務或業務上的信賴關系,其屬于被法律法規禁止接觸或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不該知道而知道”本身就是對特定范圍內幕信息知情權的違背。其次,行為人采取非法手段獲得內幕信息并不構成本罪,這只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還需要行為人進一步非法利用該信息。如果無意獲取內幕信息是合法手段,那么其后故意利用該信息交易或再泄露信息,就缺少本罪規定的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要件。因此,不管非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是采取什么樣的方式,只要最終的結果是獲得了其不該知悉的內幕信息,就屬于第二類內幕人員的“非法獲取”。
    (二)內幕交易的具體行為樣態分析
    1、 我國內幕交易行為樣態的現狀分析
    我國證監會公布處罰的內幕交易行為要素特征1993.10-2001.4(7)

    案 例 簡 稱 行 為 主 體 行為類型 內 幕 信 息
    1、華陽公司、龍崗公司案 大股東 短線交易 公司收購
    2、農行襄樊上證案 證券公司 利 用 公司收購
    3、張家界旅游公司案 上市公司 利 用 送股協議
    4、王川案 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利 用 公司收購
    5、戴禮輝案 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利 用 公司重組
    6、俞夢文案 上市公司中級管理人員 利 用 公司重組
    7、輕騎集團案 上市公司 利 用 年度報告協議收購
    8、南方證券、北大車行案 證券公司、上市公司 泄露利用 增資配股重大投資
    9、高法山案 大股東高級管理人員 利 用 協議收購

    從上述反映近年來我國證監會公布處罰的內幕交易行為的圖表來看,我們可以得出我國內幕交易行為樣態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其一,行為主體的絕大部分集中在第一類內幕人員,即大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事、經理等),法人作為行為主體所占比重較大(40%),可見第一類內幕人員較第二類內幕人員更易濫用內幕信息;其二,內幕交易的主要行為類型是行為人直接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占行為方式的83%,主要是因為該類行為方式更能直接獲益或避免可能遭受的損失,與內幕交易的牟利性密切相連;其三,行為發生的時間多集中在公司收購、兼并過程中,這與我國頻繁的上市公司與其集團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的資產重組有關。據此,我們認為,控制內幕交易行為的重心應放在監控公司資產重組過程中的第一類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
    2、內幕交易行為樣態的類型
    (1)利用行為
    如上所述,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買賣的行為是內幕交易行為中最常見的類型。其行為主體包括第一類內幕人員和第二類內幕人員。“利用”是指行為人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正式公開前,利用自己所知道的內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條件和時機,進行證券的買入或者賣出。這里的買入或者賣出證券的行為有以下兩個特點:其一,買賣包括以自己的名義買賣,與他人合伙買賣,借他人名義或他人證券戶頭買賣,或者受他人之托為他人買賣。其二,買賣應作廣義理解,包括直接的買賣和間接的買賣,前者是指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買賣行為,包括現金交易和非現金交易,如互換證券;后者是指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交易,如通過證券的出借賺取利潤。可以預計,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和加入WTO后證券行業的多元化業務的要求,間接買賣行為將越來越多,因此,我們更應加強對間接買賣行為的防范和控制。
    這里需要探討的是,如果行為人在獲知內幕信息后,本欲購買該公司證券卻不再買入或者本打算拋出該證券卻不再拋出,因此避免了可能遭受的損失,對這種不作為的行為應如何認定呢?我們認為,該行為不構成內幕交易的買賣行為。首先,內幕交易的買入或賣出是一種積極的行為方式,采取的是一種主動出擊的姿態,而不買或不賣是一種消極的行為方式,其并未進入到交易領域;其次,行為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危害性不僅僅在于行為人違反了公平競爭的原則,獲得不正當利益或使自己避免了損失,更重要的是破壞了證券交易的正常運行秩序,甚至引起價格和交易量的異常波動。而不買或不賣的行為只是行為人自己避免了可能遭受的損失,只存在受益人即行為人本身,證券市場并未受到不良影響。最后,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對不作為方式定罪的可行度較低,因為行為人沒有買入或賣出證券的積極作為,很難判斷其是否利用獲知的內幕信息改變了投資的主觀決定,證明難度較大。因此,內幕交易罪中的“利用”僅限于積極的證券交易行為。
    (2)泄露內幕信息
    行為人泄露內幕信息,是指行為人將處于保密狀態的內幕信息公開化,通過明示、暗示、書面或口頭等方式,透露、提供給不應知悉該信息的人員,使信息受領人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該行為既包括公開范圍上的泄露,即將內幕信息告知不應或無權知道該信息的人員;也包括時間范圍上的泄露,即在保密期屆滿前解密,讓可以知悉或有權知悉的人員提前知悉。泄露的內容是使受領人得知可以作為證券交易依據的內幕信息的全部或主要事實,如果只是透露一點風聲,不能作為受領人進行證券投資依據的,就不構成泄露行為。泄露內幕信息包括“泄密”和“再泄密”兩種行為方式。其中,“泄密”是指第一類內幕人員直接將其掌握的內幕信息泄露給第二類內幕人員;“再泄密”,是指第二類內幕人員在獲取內幕信息后,又將該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再泄密”行為往往在傳播面廣泛的內幕交易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如美國自1934年證監會成立以來最大的“IBM收購蓮花公司內幕交易案”中,涉及的24名被告中只有一名直接來源于泄密者勞倫•卡雙樂,最遠的被告離勞倫相隔6層之遠。之所以將泄露內幕信息作為犯罪處理,原因在于與直接買賣證券相比,雖然泄露者本人不一定有直接的證券買賣行為,但通過為他人提供內幕信息,間接地參與了證券交易,而且泄露內幕信息的行為對證券市場、投資者及發行人所造成的損害,往往更為嚴重。因為,內幕信息的知悉人員一般人數較少,財力有限,買賣證券數量不會太大;而泄露內幕信息則可能在受領人之間輾轉告知,使得參與證券買賣的人數和交易量劇增,從而引起嚴重后果。
    如前面所談到的,非內幕人員獲取內幕信息的手段包括積極地主動獲知和消極地被動接受,因此,有的學者提出,對于主動積極獲取內幕信息的非內幕人員,負有不得利用該信息并保密的義務,泄露內幕信息按本罪處理;對于消極的內幕信息獲取者,不存在著承擔保密義務的問題,因而不應當認定為本罪。(8)筆者認為,不管非內幕人員是積極還是消極地獲取內幕信息,其泄密行為均構成本罪。首先,從承擔保密義務的責任來看,并不以行為人獲取內幕信息的方式是積極的或消極的為劃分手段。不應知悉內幕信息的人員從獲取內幕信息的那一刻起就應承擔保密的義務,因為不管其獲取內幕信息的途徑怎樣,最終的結果是得知了內幕信息的內容。其次,從泄露內幕信息引起嚴重后果的因果關系來看,直接原因在于行為人的泄密,如果沒有行為人的泄密行為,就沒有其后一系列的嚴重后果。最后,從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來看,雖然行為人并非積極、主動地獲取內幕信息,但是其在明知是內幕信息之后,而故意泄露給他人,主觀惡意程度與其他泄露者并無不同。因此,行為人得知內幕信息的方式是積極或是消極與否,并影響行為人構成泄露內幕信息罪。
    (3)建議他人
    “建議”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其獲知的內幕信息的基礎上建議他人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如提出交易時機、交易證券種類、交易證券的價位、交易量的大小等,他人根據其建議進行了相關證券的買入或賣出。從建議行為的行為特征來看,首先,區別于正當的證券交易咨詢或推薦意見,雖然兩者的行為要素都包括對證券市場的發展、變化的態勢尤其是證券市場價格的走勢進行判斷、評論、對比、分析以及做出預言性的估價,但建議行為利用的是其掌握的未公開的內幕信息,而后者運用的是公開的信息和資料;其次,建議行為是一種縱使或促使他人進行相關證券交易的行為,被建議者或者根本沒有交易證券的意圖,或者沒有交易該種證券的意圖,或者在交易量和交易價格上不確定,行為人的建議起到鼓勵、推動和指導的作用;最后,從建議行為導致的結果來看,是借他人之手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當然,不排除建議者自己也交易行為),擴大了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的范圍,對證券市場造成更加嚴重的破壞。
    雖然學者們在建議的行為特征上達到了共識,但對于建議的內容是否要求將內幕信息的具體內容告知被建議者,卻有不同的主張。如有的學者認為,建議的內容應包括內幕信息的內容。(9)有的學者則持否定意見,認為相當一部分內幕人員為規避法律,不是將內幕信息直接告訴其親友,而是僅僅對其親友所進行的證券交易行為提出傾向性意見,由于行為人職務或地位的特殊性,使得行為人根本無須說明其提出這一建議的理由,其親友也是心領神會。(10)筆者贊成后一種觀點。首先,知情人員利用已知的內幕信息,建議他人交易證券的行為落腳點不在于是否告訴被建議人內幕信息的具體內容,而在于行為人確實利用了內幕信息,而被建議人也確實按照其建議進入了證券交易領域,買入或賣出該證券,這樣就構成了一個完整意義上的內幕交易行為。其次,從司法實踐方面看,有些專業性較強的內幕信息對證券市場的影響往往需要一個認知的過程,被建議人即使得知內幕信息的具體內容,一時也很難做出判斷。行為人常常是直接做出如何買入或賣出的明示或暗示的建議。因此,對于此類雖然沒有明確告知內幕信息具體內容,但實質卻與告知信息具體內容產生的結果無異的行為也應認定為內幕交易。
    (4)短線交易
    短線交易是一種推定的利用內幕信息在特定時期內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其時間限制通常規定為6個月,這是由證券市場的信息消化能力和交易規律決定的,也與短線交易追求短期投機利益的性質有關。從各國對短線交易的規定來看,其行為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其一,構成短線交易的行為必須包括一組買進和賣出行為,即在6個月內,在兩個時點上進行了兩次方向相反的交易。買入和賣出兩個行為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如果在法定時期內連續進行的交易方向相同,或者只有賣出或買入一個行為,均不可能構成短線交易。因此,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的《證券法》第39條、第42條、第79條對短線交易主體范圍和禁止期限等作了進一步規定。”是一種錯誤的理解。(13)我國《證券法》只有第42條才是對短線交易的規定,第39條和第79條規定的“不得買賣該種股票”是指行為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得實施賣出或買入該種股票的任一行為,即包括對單向行為在內的交易行為的限制,并非我們這里所談的對雙向行為進行限制的短線交易。其二,短線交易的對象包括常規交易和非常規交易,前者是指以現金買賣股票的交易,后者是指以股票交換、債轉股或公司合并等以換發新的股票。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非常規交易方式將大量出現,因此需要突破將交易限于常規交易的傳統觀點,將交易面擴大到互換公司股票、可轉換公司之債、公司合并并取得之股票、質押股票的出售等范圍。許多國家和地區短線交易的對象不僅包括集中交易市場交易的上市公司的股票,還包括場外交易的公司股票,這也代表了對短線交易的一種立法趨勢。其三,短線交易過去因行為人的主體不同而有所區別,現在則趨向于同一。如早期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股東獲取內幕信息的能力沒有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強,因此要采取不同的標準,如果行為人是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只要在實施證券交易賣出或買入行為的任何一端時具有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資格和身份,就構成短線交易行為;如果行為人是公司的大股東,則要求在實施證券交易賣出或買入行為兩端都具有大股東主體身份。但目前美國通過聯邦立法推翻了最高法院的解釋,統一了股東和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認定標準,認為他們在進行該股票的買進和賣出時獲取內幕信息的機會和能力并無差異,只要在交易的一端具有該類資格和身份,就構成短線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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