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京柱 ]——(2004-10-18) / 已閱25047次
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從一件特殊的離婚爭養子女糾紛案談起
【摘 要】本文針對丈夫向妻子隱瞞情況對妻子施行人工授精在離婚時爭養人工授精所生女兒的具體案例,分析了人工授精的概念、種類,以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同時,本案的處理中,應如何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問題,文中將結合本案具體情況予以闡釋。
【關鍵詞】人工授精 法律地位 最佳利益
目 次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種類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四、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的最佳利益原則
五、結 論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基本案情】
滕某(男)與張某(女)于1992年12月21日登記結婚,婚前未經健康檢查。婚后因張某遲遲未孕,雙方經協商共同到有關醫院進行生育能力檢查。檢查結果表明原因在于男方先天性睪丸發育不良,生育能力極差。嗣后,滕某通過咨詢醫生并從有關書籍中了解到人工授精可解除無子女的痛苦,但鑒于所在城市目前尚無精子庫,加之受經濟條件所限,而自行找尋精源以便自行人工授精。滕某設法找到精源后用滴管裝著精液以為張某“消炎”為由提供給張某使用,未告訴張某滴管所盛為精液,亦未講出精液提供者為誰。1994年7月張某生一女孩。2000年秋,張某在一次家庭糾紛中從滕某之姐處得知滕某無生育能力及精液,異常氣憤,并因此常與滕某及其家人發生口角,且于2001年正月回娘門居住。2001年2月21日,張某訴至某區人民法院,要求離婚、撫養女兒并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財產。
【裁判要旨】
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滕某與張某雖已婚多年,但因滕某婚前隱瞞了其有性功能障礙的病史,且在未征得張某同意的情況下,對張某實施人工授精,生育女兒,嚴重傷害了張某的自尊心及人格尊嚴,故雙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對張某的離婚請求予以支持。張某要求撫養女兒,因孩子為其親生女,應當隨其生活。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該院判決準予張某與滕某離婚,張某之女由張某自行撫養。
一審宣判后,滕某不服,向某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稱,雙方婚前未做婚育檢查,上訴人不知道亦不存在婚前隱瞞有性功能障礙病史的事實。女兒系雙方合意人工授精生育,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系,上訴人依法享有撫養女兒的權利。被上訴人張某不到小學文化程度,離婚后面臨重建家庭生育子女,在文化教育、經濟條件及看護孩子精力上都不及上訴人有條件,且女兒已有一個融洽的生活學習環境,一審判決由被上訴人撫養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更好成長。請求二審依法改判女兒由上訴人撫養生活在一起。
被上訴人張某答辯稱,人工授精未經其同意,所生女兒與上訴人無事實和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系,應由被上訴人撫養。原判事實清楚,判決公正,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市中級法院終審認為,滕某與張某雖結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人工授精一事張某不能原諒滕某的欺騙行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判準予雙方離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女兒雖系通過“人工授精”方式所生,但畢竟為滕某與張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并且由雙方共同撫養多年,應認定與雙方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系。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維護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考慮,滕某依法享有對女兒的撫養教育權,亦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但鑒于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過錯在于滕某,張某堅決要求撫養女兒,女兒又未滿10周歲,原判確定由張某直接撫養女兒亦無不可,但作為不直接撫養女兒的滕某有負擔女兒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的義務,因雙方就此不能達成協議,由本院予以酌情判決。二審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婚生女兒與張某共同生活,由張某直接撫養,滕某每月負擔撫養費60元至女兒獨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一次。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種類
本案是一起妻子不知情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離婚時與丈夫爭養子女的特殊離婚糾紛案件,案件事實雖比較簡單,但較為特殊,且所涉法律問題復雜,主要是涉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人工授精的子女同與其生母共同生活的丈夫是何法律關系等。下面筆者僅就以下幾個問題略作評析。
(一)人工授精的概念
1、英美法認為:人工授精是指不是通過性交方式而是通過諸如注射器之類的器械將精液注入婦女的陰道內。①
2、日本法認為,人工授精是不以男女性交而以從男性取出精液注入女性體內而使之受胎。②
3、楊立新認為,人工授精是通過人工的方法而非性交的方法使婦女接受精液而懷胎。③
4、馮建妹認為,人工授精是用人工方法將精子注入女方生殖道內,任精子與卵子自然結合,以達到妊娠目的的一種生殖技術。④
上述四個概念可謂大同小異,均強調了人工授精的方式方法為人工的和非性交的,只是英美法的定義注重了人工授精的方式與行為過程;日本法和楊立新的定義均強調了人工授精的結果為受精婦女懷胎;而馮建妹的定義則強調了人工授精系為達到妊娠目的的一種生殖技術。筆者認為,作為對一個法律概念進行界定的話,宜先從文義上確定概念的內含,“人工授精”可分為“人工”和“授精”兩部分,前者強調了授精的方法為人工的而非男女自然結合的;后者則強調了實施方法的行為(過程)。有時,我們也用“受精”二字,則包含有受孕懷胎的結果之意。推究“人工授精”的目的,受孕懷胎自應為人工授精概念的應有之意。當然,若從生殖技術層面分析,說人工授精為一種以達到妊娠目的的生殖技術自然是無可厚非的。
綜上,筆者認為,人工授精是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法將精液注入女性體內而使其接受精液懷胎。
(二)人工授精的不同種類
在現實生活中,人工授精分為以下幾種情況⑤:
1、由夫的精液而實施的人工授精,即英美法中的同質授精(AIH,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該種情況,一般是因夫的性交障礙、精子成活率低等原因,也可能為妻的某些原因,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改變前述受胎不能的客觀原因,而使妻懷孕受胎。
2、妻經夫同意,將他人精液與夫精液混合而實施的人工授精。該情況,多是夫的精液質量不好,精子成活率低,采用收集他人精液與夫精液混合,以增加受孕機會,使妻受胎。
3、妻經夫同意,采用他人的精液實施人工授精。一般是夫的精液難以使妻受孕,或者性交不能而使妻不能受孕,經夫及妻同意,采用異質授精(AID,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方法,使妻子受胎。
4、妻未經夫的同意,自行決定進行人工授精,并且非采用夫的精液,而是采取他人的精液為之,使妻受胎。
5、未婚女子采取人工授精而懷胎。該情況一般是采獨身主義的女子,為解決自己熱愛孩子的愿望而采取的方法。如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達到法定婚齡決定不再結婚并無子女的婦女,可以采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
前述案例之所以特殊,是因為案件中的人工授精并非生活中的常態,超出了一般預計的情形,常態情況下的人工授精應為夫婦雙方協商同意或起碼妻一方是知情的,而本案中人工授精時妻卻是不知情的,對此原因,一方面可能系作為丈夫的滕某為不傷自尊且擔心妻張某思想守舊不接受用他人精液授精而有意隱瞞;另一方面,作為妻的張某幾近文盲,自己的姓名也寫不了,也就難怪當初丈夫謊稱其不能受胎的原因是有“炎癥”而輕而易舉地讓張某“配合”授精而懷孕了。基于此,生活中似又多了一種人工授精的情況,即丈夫知情且同意,而妻子不知情也不能表達同意與否的人工授精。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與法律規定的血親關系下和擬制血親關系下的父母子女關系相比,該種子女應處的地位。按照傳統的親屬法理論,父母子女關系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這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兩種父母子女關系;另一類是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這其中包括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和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由于法律上明確規定后一類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和前一類即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相同,故稱其為法律擬制的或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因只和母一方有自然血親,而提供精源者與母并無婚姻關系,故只在母與子女之間存在單邊的自然血親非婚生母子女關系,和父之間沒有自然血親關系。由于父與這種子女之間并未發生收養問題,他們之間不成立養父與養子女的關系。該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關系期間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與該子女的關系又不同于與妻帶來的與他人所生子女之間的繼父與繼子女的關系。所以,不能借助于傳統的親屬法理論和法律規定直接確定人工授精情況下父與所生子女之間的關系。⑥
從技術上講,目前人類已具備使一個孩子有5位父母的可能:精子的捐贈者、卵子的捐贈者、懷孕母親、撫養孩子的父母。關于他們的法律地位,特別是親子關系的認定,已引起人們廣泛的討論⑦本文僅針對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與其可能父母的親子關系進行探討。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指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該復函確認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司法實務中在對最高法院的這一復函中“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的理解與適用上往往存在歧義。這一條件,主要指夫同意(“一致同意”這種意思表示,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還可以是從實際行為推定的)進行人工授精。“是否有夫同意而妻不同意進行人工授精的情況,似無可能,但不應斷然否認這種情況。”⑧夫同意而妻不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應承認其婚生子女的地位(如夫強迫、欺騙等),如采否認態度,則難以解釋。在本文前述實例中即出現了夫同意而妻不能表達自己同意與否的情況,一、二審法院對該人工授精子女與夫方是否形成親子關系在認定上是不同的,一審法院認為與夫方不存在親子關系,理由是,女方受孕分娩的女孩系夫方以外的精液與女方卵子結合受胎而產出,與男方無關。二審法院認識到難過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兒年齡已達7周歲,在上小學,是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孕和出生,由夫妻雙方所共同撫養,且慮及男方的行為雖有失妥當,對女方有一定的欺騙性,但動機是好的,是為了滿足生育子女的愿望,且未對女方身體造成明顯傷害(懷孕分娩應屬正常生理現象,不應視為傷害,但如因未經由正規的獻精渠道和嚴格的醫療程序,精子質量瑕疵造成婦女被染上疾病后甚至終身無法生育,則應為明顯傷害)。同時根據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子女撫養問題上須以兒童利益為重,尊重兒童的生存和發展權利,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規定,案例中張某與滕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的女孩,應當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無論子女隨同哪一方生活,父母對子女都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有“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當考慮該子女的意見”的規定,但因本案中的女孩未滿十周歲,孩子本人的意見不便考慮。基于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過錯在于滕某,而張某又堅決要求撫養女兒,又無明顯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的事實和行為,考量法院當地一般群眾的心理接受力(當地有男孩隨父,女孩隨母的社會認識,為保護當事人的隱私,盡可能地為未成年人營造一個相對寬和的生活學習環境,知情的群眾也能接受由女方直接撫養孩子,由男方承擔一定的撫養費的結果)和滕某的撫養能力,二審法院改判認定滕某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兒有親子關系,應盡撫養教育女兒的義務,應根據其經濟能力承擔撫養費。二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最高法院的上述復函適用的條件之一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夫妻關系應當包括經合法登記的婚姻和符合構成條件的事實婚。合法登記婚姻下由夫的精液實施人工授精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自應為婚生子女,與父母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子女系父母雙方精、卵結合的結果,具有必然的血緣關系。經夫同意,以他人的精液或者以他人的精液和夫的精液混合,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應推定該子女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夫不得提出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第三人也不得爭論其父子關系的不存在,提供精液之人也不得主張非婚生子女的認領。理由是:無論人工授精的精液是否與丈夫的精液混合,只要丈夫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方法使妻受胎的,就是夫妻雙方系以獲得共同子女的積極意思所生的子女,應視其為夫對婚生子女否認權的拋棄,不再享有這一權利。從另一方面看,提供精液之人將自己的精液通過醫院而提供給他人,亦視為其放棄了自己對該精子所生子女的認領權,自然不得請求認領子女為自己的親生子女。至于通過非正當渠道提供精液使他人受胎、生產后,對其子女亦無權認領。
在事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應承認其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對婚前男女雙方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如何確認其法律地位,應區別情況分別對待。從原則上說,婚前男女雙方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男方承擔父的責任。
1、男女雙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結婚的,可適用非婚生子女準正的原則,將該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2、男女雙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未結婚的,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男方應承擔父的責任,可以認領。
3、男女雙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結婚又離婚的,由于該子女已準正為婚生女子,仍享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更好地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
對夫死后,妻為給夫留下子女而采用人工授精方法受胎所生子女,法律難以認其為婚生子女,應以非婚生子女對待,亡夫的父母承認其孫子女地位的,應以收養的方法,使該子女成為亡夫父母的養孫或養孫女。
在妻子不經丈夫同意或假借丈夫的名義而違背丈夫的意愿,利用夫以外的第三人精子進行人工授精(例如利用丈夫外出、在獄中、患不孕癥等情況),所生子女是否受婚生子女的推定,同樣是不無爭議。對此情況,法律應在保護丈夫的生育權和子女的合法權利之間平衡。在一定的期限內(有人主張丈夫自知嬰兒出生之日起的一年內),丈夫應有提出非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權利,通過行使婚生子女否認權,否認孩子為自己的親生子,不承擔父的責任。如果這期間丈夫置之不問,應推定為父母子女的關系已為丈夫事實上承認,以維護子女的合法權益。⑨
由于人工生育技術可將生育與婚姻分離,未婚女子能否利用生育技術生育?未婚女子因人工授精或試管嬰兒出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認定?否定論者認為這樣做的結果會使正常的家庭解體,社會又回到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混沌狀態,故生育技術應僅限于已婚女子;肯定論者認為,生育是憲法權利,既然未婚女子可以領養子女撫養,則那些不想結婚的女子也有權利用生育技術生育自己的孩子。至于孩子的法律地位,應視為非婚生子女。孫國祥認為,生育固然是個人的權利,但生育涉及到一系列的社會、倫理問題,生育上的絕對自由主義只會給人類帶來自身的災難,相應的社會干涉是必要的。國家應通過法律把現階段的生育技術局限于已婚夫婦的范圍內。⑩筆者同意孫先生的觀點,《憲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強調的是夫妻雙方計劃生育的義務,未明確規定公民個人的生育權。2001年12月29日通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該規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公民的生育權。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明確規定了婦女的生育權。而2002年9月27日通過的《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達到法定婚齡決定不再結婚并無子女的婦女,可以采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這是全國首個以地方法規的形式明文規定未婚女子采用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子女的立法例。對該立法例,吉林省政府法制辦的張滿良處長稱:“在這個多元化時代,有人選擇終生獨身,按以前的規定,他們的生育權就被剝奪了,這是不公平的,立法應該在尊重社會現實發展的基礎上,盡量體現出公平合理。” ⑾全國婦聯社會活動處的劉處長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這項法律的制定是對婦女權利的保護。”“這充分說明了我國婦女的地位在不斷提高,婦女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已經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障。吉林省‘非婚生育’這項法規的出臺雖說還存在著一定的爭議,但畢竟是體現了社會的進步,‘非婚媽媽’和他們的孩子有了法律的保障,權利義務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推動了社會的進步,是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有利補充,他基本適用于中國國情。”⑿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生育固然是一種個人的權利,但生育畢竟涉及到一系列的社會、倫理問題,權利具有相對性,享有權利的同時,也應有相應的義務或責任,也即“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原則。更何況,如果允許適齡決定不再結婚并無子女的婦女通過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卻不允許適齡但決定不再結婚并無子女的男子也有該權利,是否構成對男子生育權的歧視?通過該種方式生育的子女生活成長在單親家庭中,很難說有利于其正常健康人格的形成與發展,是否侵害了該子女選擇過完整家庭生活(擁有生物父親或社會父親)的權利?因此,針對生育權,相應的社會干涉還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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