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勇 ]——(2004-10-23) / 已閱6964次
略論上訴權濫用的成因及法律控制
姚勇
上訴權的濫用往往以合法的形式出現,帶有極強的欺騙性和隱蔽性,嚴重違背了訴訟程序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民事訴訟的正常秩序,不單累及法院、浪費大量訴訟資源,嚴重違背保障司法公正的宗旨,更使得他方依一審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合法權利遭受損害或實現的遲延,其危害性也足以引起我們的重視。
一、成因分析
(一)上訴條件過于寬泛
我國民事訴訟法將上訴權規定為一種普遍的、當然的一種權利,任何案件不論訴訟標的額的大小,不論案件的復雜與否,也不論當事人上訴出于何種目的,只一方當事人在裁判文書送達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或二審法院遞交上訴狀即可引起二審程序。正是由于在制度上存在這種寬泛性,即給當事人的投機行為過拖延時間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利的不正當目的以可乘之機。
(二)上訴審理實現“全面審查”原則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0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該司法解釋對訴訟法的規定進行了擴大解釋,實質上確立了二審的全面審查原則。而在司法實踐中,二審超越當事人上訴請求,實行全面審查、全面審理的現象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5條,“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顯然已經注意到了92年司法解釋的弊端,但“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范圍”是否等同于以當事人上訴請求為限并不明確,理論界與司法界均存在不同認識,該規定并未改變二審的“全面審查”原則。
二、法律控制
(一)適當限制上訴權的行使,實行有限的一審終審制
嚴格的程序雖然可以確保公正的實現,但針對一些簡單的民事案件或訴訟標的額較小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投入的訴訟成本往往與取得的訴訟收益不太相稱,經過一番訴訟程式,所取得的不過是“遲到的公正”。因此從司法資源的配置來看,這類案件由一審到二審,占用了過多的司法資源,與社會資源的分配正義不符。借鑒國外的一些先進立法經驗,筆者建議可以從以下二個方面作出規定:
(1)小額訴訟案件。在外國法關于小額訴訟的法律規定中,如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等,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不得上訴。如果對判決不服,當事人只能以向作出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申請獲取救濟。我國對小額訴訟案件從理論到實務均已作出了有益的探討,小額訴訟案件適用一審終審應當說具備一定的條件和基礎。
(2)當事人以訴訟契約的形式約定一審終審的案件。盡管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律概念和理論中尚無訴訟契約一說,但在司法實踐中,訴訟契約的規定和適用現實的存在著,并呈不斷增加之勢,如當事人可通過訴訟契約的形式對管轄法院、訴訟程序作出選擇,亦可通過該形式互相約定案件的舉證期限等等。訴訟中當事人以訴訟契約的形式對審級作出約定,仍屬雙方對各自訴訟權利的處分行為,法院并無干預之必要。
(二)堅持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嚴格限定二審審查范圍。
提出該主張的理由主要從效率原則出發。一方面,限定二審審理范圍可減少二審司法資源占用量,減輕二審業務量,提高訴訟的效率;另一方面,依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二審的審查范圍局限于上訴主張部分,其他無爭議部分并不受二審審理的影響,因此一審判決無爭議部分即可提前進入執行程序,有效的防止了勝訴方未在上訴范圍內的權益因二審的提起得不到執行的情況。
(三)建立健全上訴權濫用的賠償責任制度
從訴權濫用的角度來看,濫用上訴權不僅僅是增加了法院的負擔,導致訴訟效率降低,更重要的是使他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或實現遲延。因此,對上訴權濫用的規制不能僅僅停留在程序法的層面,還應研究如何使上訴權濫用一方遭受到實體法的制裁,即負擔實體法上的民事責任。唯其如此,才能更有效的減少上訴權被濫用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