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全明 ]——(2004-10-27) / 已閱11831次
證據展示淺析
李全明
刑事證據展示,在西方稱為證據開示或證據發現,是指案件提起公訴后到法院正式開庭審判之前,公訴人與辯護律師之間互相出示擬在法庭審判中出示的案件證據的一種活動。
刑事證據展示,可以實現控、辯雙方的對等性,突出庭審重點,使控、辯雙方在庭審前掌握對方證據,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從而更好地懲治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穩定,確保司法訴訟公正。
我國庭審制度的改革,由過去的糾問式向現代的控辯式方式轉換是司法進步的需要,是司法文明的標志。但由于與之相配套的證據展示制度沒有實現,形成控辯雙方的不對等性,偵查起訴機關擁有廣泛的偵查權和先進的技術裝備,可以廣泛收集證據,并以國家為其強大后盾,而辯護方則顯得勢單力薄,這就使控辯雙方在訴訟中的重要環節上形成了不對等性,動搖了控辯式庭審方式賴以存在的公平基礎,妨礙了控辯式庭審方式的健康發展。由于我國沒有實行庭審前控辯雙方證據展示制度,從而使控辯雙方在庭審前盡可能少地讓對方知道自已的證據及重要證據,而在法庭上卻突拋秘密“武器”奇襲對方,導致庭審的無序和混亂,從而影響庭審效益,造成不必要的休庭和重復開庭。既降低了訴訟效率,也影響了訴訟公正,因此實行刑事證據展示制度是訴訟歷史發展的必然,是司法改革的必然。
證據展示是與控辯式審判方式相配套的一種程序,現在已被世界上許多國家采用,我國的證據展示現處于摸索階段,因為要實現證據展示制度,現在還沒有具體的模式參考,而證據展示的實現,不是司法機關哪一家就可以確定的,需要檢、法、律師三家經過協商,共同完成。作為一項與審判方式相配套的良好制度,為了充分發揮其優越性,應對證據展示的程序予以完善并依法予以確定,使操作起來可以有法可依,對違反規定的做到違法必究,使之保持良性健康運行。
結合實踐,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證據展示應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證據展示的時間
證據展示的時間十分關鍵和重要,什么時間進行證據展示十分講究,證據在什么時間進行展示效果最好呢?總的說來,證據展示時間是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以后,法院開庭審理之前這段時間,時間過早,律師有些情況未調查,不利于全部證據的展示,過晚則造成時間倉促,證據得不到充分展示。因此應在開庭審理前2-3天進行證據展示比較適宜,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開庭時間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通知辯護人出庭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也就是說開庭的三日前,公訴人、辯護人都已明確開庭時間,且距開庭時間已近,案件接手已經歷了一段時間,該調取的材料都應調取完畢,這時進行證據展示,有利于全部證據的展示,可防止雙方在庭審中使用“秘密武器”搞突然襲擊,造成不良效果。
二、證據展示的地點
證據展示的地點,根據現狀,選擇在檢察機關比較可行。公訴人的工作環境相對固定,而律師由于工作關系,會東奔西跑,行跡不易固定,而且律師事務所人多混雜,不利于案件的保密工作。而檢察院則有比較寬松的環境,實踐中檢察院的刑檢部門大都設有“律師會見室”,可以將“律師會見室”同時用作“證據展示室”。此外,有關的案卷材料和相關證據也都存放于檢察院,因此證據展示的地點應選擇在檢察機關。
三、證據展示的范圍
證據展示是相互的,也是對等的。既有檢察機關向辯護方的展示,也有辯護方向檢察機關的展示。檢察機關擁有偵查部門調取的證據和自行補查取得的證據,但其證據主要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當然也可能有被告人無罪和罪輕的證據,辯護律師根據其職能其擁有調查取證權,根據辯護律師責任,他會收集到一些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證據。因此,證據展示的范圍,對檢察機關來說,應是全部案卷材料,而不應局限于《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的,只展示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如果是這樣就無證據展示之言,但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屬證據展示范圍。對辯護律師而言,也應展示其所掌握的被告人無罪、罪輕、從輕、減輕處罰的所有證據。訴、辯雙方相互展示,彼此了解對方情況,做到心中有數,哪些觀點雙方認可,哪些觀點雙方持有異議,明確爭辯焦點,確立辯論重心,精心準備,這樣有利于控、辯雙方庭前對某些問題達成共識,減少庭審中質證的工作量。案件證據的全部展示,使信息共享,也使律師提前得到一定信息,因此可以說案件證據展示是對律師的一種補償,是對辯護律師調查取證受限制及庭審中控、辯雙方申請休庭或延期審理權利不平等的一種補償,也是使律師積極參與證據展示的一種動力。同時也給法官以明晰結論,以有利于公正判決。
四、證據展示的主體
證據展示的主體應為案件承辦人和具有律師資格的辯護人。庭前的證據展示,是一個比較慎重的環節,這些證據關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從輕、減輕處罰,具有極強的保密性。律師由于有較豐富的法律知識,受職業道德的制約和法律的制約,能夠保守案件秘密。而其他訴訟參與人則不具備這種條件,參與證據展示接觸證據材料后,可能會帶來負面影響或使其訴訟權利得到限制,不能充分發揮其訴訟權利,從而影響了司法公正。
五、證據展示的方法及效力
證據展示前,控、辯雙方應先交換準備展示證據的清單。證據展示時,控、辯雙方應交替出示證據,可以逐個出示,也可以分組出示。證據展示時,檢察人員應不少于兩人,并做好證據展示筆錄,對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和存在分歧的證據,都應在筆錄中記明。證據展示結束后,參與證據展示的人員應核對筆錄,經確認無誤后簽名、蓋章。此筆錄應一式三份,公訴人、辯護人各執一份,另一份連同雙方展示證據清單一并送交審判機關。法院開庭審理時,對經過控辯雙方證據展示,且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不必經過質證,經法庭確認可直接作為定案依據,而對未經證據展示的證據法庭有權排除。對于證據展示后新獲取的證據,控辯雙方應再次展示,方能在法庭上出示。但出示方有證據證明對方放棄接受證據展示的(應有書面材料)法庭應允許出示方出示未經展示的證據,經質證、認證后應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具有法律效力。
六、證據展示的保障
證據展示是在法庭審理前進行的,證據展示后就擴大了其知情范圍,而距開庭審理還有一定時間,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材料,其保密工作尤其顯得重要。因此證據展示后保障工作上更應該加強,檢察人員和辯護律師按其職業道德都有保守案件秘密的義務,但光有這些是不夠的,還應特別規定,對泄露案情的,應視情節予以處罰。若辯護律師泄露了案情,情節較輕的,可以通報批評或予以訓誡;若情節較重的,可建議吊銷其律師證;或依照《檢察官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只有嚴格制約才能保障證據展示的良性、健康、順利發展。
證據展示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是與現代控辯式庭審方式相配套的一種有效制度,是司法改革的必然,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適用證據展示制度。證據展示有其一定的適用條件,只適用于審判階段被告人聘請有辯護律師且辯護律師已收集證據的案件。也就是說,被告人在審判階段應聘請有辯護律師,而其他階段聘請則不能實現證據展示,其他辯護人也無資格進行證據展示。另外一個條件是辯護律師已收集證據。證據展示是互相的,雙向的,若律師沒有收集讓據,沒有證據向檢察機關出示,那也無法實現庭審前的證據展示。只有三項齊全, 缺一不可,方能進行證據展示,信息共享。
證據展示條件要求如此苛刻,會不會影響證據展示的發展?回答是否定的。我國是社會主義法制國家,人們的法制意識逐步增強,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要求也日益加強,同時我國律師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強制性指定辯護的擴大,聘請律師和接受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逐漸增加,控辯庭審模式的運行也使律師參與訴訟的機會越來越多,因此現行司法體制使證據展示制度的確立成為可能。
有了證據展示的三個條件也不一定就進行證據展示。證據展示應是平等協商,自愿進行。證據展示不能強迫,而是建立在條件平等,雙方自愿的基礎上。證據展示可以使雙方互享對方信息,做到胸有成竹,鎮定自若。
證據展示應該保持公平、合法。證據展示雙方地位的平等,決定了其對證據信息的享有權也是平等的。但展示權平等并非意味著證據展示就是等量互換,由于受情況限制辯護律師獲取證據會少一些,展示的證據數量相對檢察機關會少一些,因此不能以辯護律師展示證據少,而檢察人員也少展示證據,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另外證據展示嚴格依程序進行,展示的證據必須是依法取得,是通過合法渠道取得的,不得展示非法獲取的證據。
庭前證據展示制度,提高了案件的訴訟效率和辦案質量,節約了司法資源,也對檢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一、庭前證據展示對公訴人的執法觀念提出了挑戰,進一步促使辦案人員提高對案件證據的審查判斷能力,將推動公訴引導偵查制度的發展。第二、證據展示使得庭審進展順利,明確了爭論焦點,突出了庭審重點,使控、辯雙方在庭上的論辯交鋒更具有針對性,促使檢察人員必須具有敏捷的思維,周密的邏輯推理和臨場應變能力。第三、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推行,對維護被告人的辯護權和防止辯方突襲辯護提供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