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金澤 ]——(2000-12-1) / 已閱52302次
[7] 《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私法關系在新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3月15及10月1日起施行)中的第十二章“借款合同”大部分都有體現。這事實上造成了立法的重復。
[8] 參見王國鄉、樊志剛主編:《銀行法全書》,中國商業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0—1955頁。
[9] 指股權參與關系。
[10] 規制高額風險的集中問題。
[11] 參見《常用票據、結算、信貸法律法規》編選組編:《常用票據、結算、信貸法律法規》,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12] 這些條例按26個字母的編排為序,即A——Z,另有AA、BB兩條例,其中《W條例》已于1952年取消。對這些條例的內容,聯儲可隨時有權修訂。參見馬紅霞等著:《美國的金融創新與金融監管》,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348頁。
[13] 該法第44條規制國內范圍的征詢和稽核;第44條之一則規定超越國界的征詢和稽核。參見王國鄉、樊志剛主編:《銀行法全書》,中國商業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1頁。
[14] 1999年2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12條作了部分補救,即對于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報告、會計報告可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15] 參見1971年新加坡《銀行法》,載王國鄉、樊志剛主編《銀行法全書》,第1970頁。
[16] 我國于1986年12月2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該法僅針對全民所有制企業,另外該法還有許多缺陷,實踐中的難以推行與該法的不足有一定的關系。
[17] 有關這些指標的分析,參見楊衛紅:《商業銀行監管比較》,民事與建設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3頁。
[18] 德國《銀行法》第15條。
[19] 德國《銀行法》要求近親信貸“1.對自然人的信貸超過25萬馬克者;2.對企業的信貸超過信用機構責任自有有資產5%或超過25萬馬克者”,須向監督局和聯邦銀行報告。
[20] 1997年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推出的《有效監管的核心原則》為持續性監管方法的運用提出了15項原則,并對非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和(或)聘用外部審計人員、綜合并表監管等作了簡釋。
[21] 即在“銀行沒有任命一位審計員;如果當局認為有需要委派一位審計員與按本條第(1)項的規定任命的審計員一起工作,并可隨時訂出該審計員的薪金,由銀行支付”。參見新加坡《銀行法》第53條第(2)項。
[22] 參見德國《銀行法》第29條。
[23] 參見王國剛主編:《進入21世紀的中國金融》,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459—464頁。
[24] 參見馬紅霞等著:《美國的金融創新與金融監管》,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頁。
[25] 同上書,第191—192頁。
[26] 此要求自1969年9月開始。1980年《存款機構放松管制與貨幣控制法》則進一步把準備金征收的范圍拓展到所有的境內銀行(增加非成員銀行和外資銀行)及國內銀行的海外分支機構,交易性存款準備金率降到3%。See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 Monetary Control Act of 1980.
[27] 也有不少國家很少對海外分支行進行現場檢查,如日本則以母行檢查為主,另隨機地選取海外分行進行檢查。
[28] 轉見易憲容:《金融市場與制度安排》,經濟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頁。
[29] 參見李金澤:《法律互異與沖突:文化因素透視》,載《民商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頁。
[30] 德國、新加坡等國的銀行法都設有此制。
[31] 參見[德]恩扎·克魯瑟:《對德國和歐洲經濟區其他國家銀行的謹慎監管》(中譯文),載徐杰等主編:《中國與德國——銀行法律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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