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崇軍 ]——(2004-10-28) / 已閱11895次
有瑕疵的還款收據能否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案情:
李四駝和郭發英是親戚。1995年7月1日,李、郭兩人合伙投資開辦家具廠。一月后,郭發英即要求退伙,李四駝表示同意,并同意歸還郭發英的投款8300元。1995年8月14日,李、郭兩人就還款達成協議,其內容為:由李在1995年12月底還2000元,在1996年3月底還清6300元本息,利息從1995年7日14日開始計算。吉水縣公證處對兩人的還款協議進行了公證。此后,郭發英向李四駝多次追款均遭拒絕。2001年12月11日,郭發英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向法庭提供數位證人證實多次向李四駝追款。李四駝稱已歸還所欠郭發英的投資款,即在1995年12月1日還了2000元;在1996年3月歸還了6300元及利息9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一張金額為8300元的收條。經筆跡鑒定,收條上“郭發英”是郭本人所寫,其余字跡均為李四駝所寫,該收條系整張材料紙左下角的四分之一部分,其主文內容缺損,不齊全,收條中未注明給付利息900余的事實,收條日期注明為1996年3月,未注明具體日期,且日期有涂改痕跡。庭審中,郭發英稱該收條系偽造,不肯承認。
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李四駝所提供的收條證據的有效性和李四駝是否已還郭發英的投資款的事實,存在兩種相反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四駝提交的收條證據雖然存有瑕疵,但應認定為有效的證據。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案李四駝針對郭發英的還款協議的證據提供了已還款的收條證據。此時的舉證責任已轉移到郭發英,應由郭發英就李四駝還款及收條證據提出反證或抗辯的證據。盡管李四駝收條證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但由于郭發英不能提出反證,證實李四駝未還款或證實李四駝的收條證據是偽造的,因此不能否認收條證據的真實性,故對李四駝的收條證據的有效性應予認定,也即應認定李四駝已歸還了郭發英的投資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因為李四駝提交的收條證據存在瑕疵,不應當認定為有效證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案郭發英對李四駝欠其投資款的事實已提供了經過公證的還款協議書和數位證人證言證實,因此已還款的舉證責任應由李四駝承擔,但李四駝向法庭提供的收條證據,系損毀后不齊全的書證。該收條除簽名為郭發英所寫外,其余字跡均為李四駝所寫,該收條的落日期有涂改痕跡,也未寫明具體的還款日期,不符合一般書寫收據的習慣,并且收據上也未涉及李四駝歸還欠款利息900余元(具體數額不清)的事實。以上種種致該收條證據效力存在嚴重瑕疵,故其證明力不能與完好的原始證據等同。且在郭發英不承認該收條證據的情況下,李四駝又無其他任何證據對收據證據加以佐證,該收條證據實為孤證。綜觀本案,郭發英提供的證據相較李四駝提供的證據而言,更為客觀、充分、確實,其證明力明顯更大。因此,本案應當采信郭發英所提供的證據,作為立案的依據。故對李四駝提供的收條證據不應當認定為有效的證據,也即應當認定李四駝未歸還所欠郭發英的投資款。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李崇軍 傅正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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