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京柱 ]——(2004-10-30) / 已閱9933次
法官忠告保證人:請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從一起借款合同糾紛說開去
【案情】
1996年4月15日,莒縣第四水泥廠(以下簡稱水泥廠)與莒縣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簽訂了一份借款80萬元的合同,月利率為千分之12.06,合同還對借款期限、逾期還款罰息、借款用途等作了約定。同日,雙方又與莒縣城關供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供銷社)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二年,如水泥廠不按主合同約定償付借款本息及相應費用,信用社有權直接向供銷社追償。合同簽訂后的當日,信用社從借款本金中扣除保證金5.5萬元,余款74.5萬元轉付水泥廠,水泥廠于同日用信用社的特種轉賬傳票償還原欠信用社借款29萬元,償還原欠莒縣建行借款48萬元。貸款到期后,水泥廠僅償還信用社本金3.5萬元,余款未付,供銷社亦未替代水泥廠償還借款本息。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水泥廠與供銷社付還本金76.5萬元及該款的銀行利息和逾期付款的罰息。水泥廠未作答辯。供銷社答辯稱:水泥廠拿著信用社的空白保證合同讓其提供擔保時,供銷社在空白保證合同上蓋了公章,但雙方約定擔保借款金額為20萬元,而不是80萬元;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三個月,保證合同中二年保證期間的約定系信用社私自添加的,供銷社并不知情。水泥廠與信用社串通欺騙保證人提供擔保,簽訂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償付水泥廠原欠借款,而不是合同上所約定的借款用途,故保證合同無效,供銷社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審理】
受案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信用社在發放借款的同時扣除水泥廠還款保證金5.5萬元的做法于法無據,水泥廠實際借款數額應為74.5萬元,扣除水泥廠已還的3.5萬元,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71萬元,水泥廠應償付尚欠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水泥廠與信用社串通“以貸還貸”,在借款當天即償還原欠信用社借款29萬元,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應免除保證人供銷社對這29萬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的保證責任。對于水泥廠于借款當天償還原欠莒縣建行借款48萬元的行為,系水泥廠單方改變借款用途,因此對該筆借款供銷社不能免除保證責任。被告供銷社應對借款本金42萬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供銷社辯稱擔保借款額應為20萬元及保證合同中關于保證期間的約定系信用社私自添加,但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法院不予采信。據此,法院依法判決水泥廠償付信用社借款本金71萬元及利息和罰息33.7萬余元;供銷社對借款本金42萬元及利息、罰息21萬余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啟示】
透過本案的審理,我們很容易得出這樣一個結論,保證人在訴訟中的抗辯主張之所以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主要是因為保證人的自我保護意識不強,當然也有證據意識不強的緣故。本案中,保證人供銷社主張與借款人水泥廠約定擔保金額為20萬元而不是80萬元,擔保期間為三個月而不是二年,卻向法庭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證據,落了個花錢買教訓的結局。試想,如果當初在簽訂保證合同時,供銷社不是盲目地信奉“君子協定”,不在空白保證合同上簽章或者多一點自我保護意識,實行“跟蹤追擊”,在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填寫好保證合同條款后,再審查一下保證條款是否與自己的意思一致,并將主合同及保證合同的副本留存待查或是要求辦理公證。這樣一來,主合同雙方當事自人再想耍花招就不那么容易了,保證人也能在訴訟中及時向法庭舉證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忠告】
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保證人普遍存在著自我保護意識不強,不知、不會行使抗辯權的現象。為此,,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我們給保證人提出以下幾點忠告:
一、保證人并非只一味地承擔義務和風險,按照權利和義務、風險與收益相一致的商事活動原則,保證人有權向被保證人索取一定數額或比例的報酬。另外,保證人對被保證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有權要求提供反擔保;承擔保證責任后享有追償權;對未經其書面同意被保證人轉讓的債務及被保證人與債權人協議變更主合同或者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其提供保證的,不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二、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對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故在民商事活動中一定要注意增強證據意識,妥善保管證據,對不是即時清結的民商事合同要采取書面形式,盡量避免“君子協議”,以防發生糾紛后舉證不能或不能及時舉證。
四、商場如戰場,知己知彼,百戰不殆。事前防范勝于事后彌補。在決定簽訂合同之前要對合同對方的資信進行調查,看其是否有簽訂合同的誠意、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經營項目的市場前景如何等等。大量的事實證明,這種較少投資的調查往往能避免較大的損失。像前述案例中,假如作為保證人的供銷社在保證合同上蓋章之前先充分了解借款人水泥廠的資信情況,特別是其已屆清償期的債務情況,則極可能不會提供保證或者對所保證借款的用途加強監督,一旦發現借款人不按借款用途使用而有擅自“以貸還貸”償還逾期貸款等情事,則供銷社可及時予以制止或者向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將款項凍結以切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作者:劉京柱 單位: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