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四根 ]——(2004-11-3) / 已閱10519次
建議修改《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劉四根 劉武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人的當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即代表人在訴訟中的地位相當于未被授予處分實體權利的訴訟代理人。
筆者認為這條規定的設定不符合現代司法精神。法律設定訴訟代表人的目的是為了方便當事人訴訟,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對法院來說是減少訴訟成本,節約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但在訴訟實踐中,因該條規定訴訟代表人的權限過于狹窄,因而不能體現出訴訟代表人的法律優越性。在訴訟中當事人要么就只辦理了訴訟代表人推薦書,要么同時另行辦理全權委托書。對只辦理了推薦書的,因沒有被代表人的授權,訴訟代表人在庭審中不能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不能參加法庭調解,這樣一來,本來可以一次開完庭的拖延到二次、三次,可以當庭調解結案的結不了案,可以當庭宣判的不能宣判。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大多數當事人都會在辦理推薦書的同時辦理全權委托書,但這又顯得多此一舉。特別是法律規定每一個訴訟代表人又可以委托一至二個代理人,這尤顯繁瑣。另外,《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該條實際上已間接承認訴訟代表人的地位等同于全權代表。
當時立法之所以限定訴訟代表人的權限,其目的是為了避免訴訟代表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互相勾結損害被代表人的合法利益和避免訴訟代表人為了自己個人的利益而作出不利被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這一點,筆者認為可以通過規范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來予以解決,即法律可以規定訴訟代表人在訴訟中應當善意地進行訴訟,如果發現代表人存在惡意的訴訟行為,被代表人可以不接受其訴訟結果,也即該訴訟結果對被代表人不產生法律效力。綜上,筆者建議修改《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及相關規定,賦予訴訟代表人相當于全權代理人的訴訟權利,這樣也使得法律在整體上保持一致。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水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