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四根 ]——(2004-11-17) / 已閱9003次
學生校外受傷 學校應否擔責
案情
2004年4月30日上午, 吉水縣新和中學組織學生參加期中考試。14歲的周振勛作為初二年級的班干部,由班主任王文群老師安排他維持學校秩序 ,不讓學生到教室后面的走廊上去。周振勛在用手拉初一年級13歲的高強離開走廊時,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并互相推扯。當日下午兩點半左右,高強帶領同校 7個同學分乘兩輛摩托車和一輛自行車,攜帶鐵管等工具在周振勛回家的路上守候。周振勛騎自行車經過時 ,高強逼周振勛下自行車,高強、李世標、李世財、張禮全等手持鐵管等對周進行猛打,當即把周振勛打昏在地。后被學校派人送去醫(yī)院搶救。 經吉水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周振勛傷情為:1、顱底骨折;2、右耳聽力下降80分貝;3、頭枕、背部軟組織挫傷;4、鈍器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傷甲級。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高強等7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沒有異議。但對該學校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周振勛的傷是在放學回家的路上,被高強等人打傷的,學校沒有過錯; 事件發(fā)生后, 學校對原告受傷后盡了護送去醫(yī)院的努力。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fā)生的造成學生人身傷害后果的事故,學校不承擔事故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學校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理由是周振勛受班主任的委托負責維持學校的秩序,因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與高強產生矛盾,才導致受傷的。學校存在過錯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學校無責任,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對周振勛的受傷應給予適當的補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我國侵權民事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在一般情況下,侵權民事責任的成立應具備四個構成要件,即:1.損害事實;2.違法行為;3.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4.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在判定學校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分析學校與周振勛的受傷之間是否具備上述四個要件。而其關鍵是分析學校的行為是否違法?學校的行為與周振勛的受傷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我們知道,學校作為教育學生的場所,除了教學育人外,應提供安全的教學設施和教學秩序。維持學校秩序 ,不讓學生到教室后面的走廊上去,以免發(fā)生事故。這本來是該校份內的事,應由學校派專門的保衛(wèi)人員或值勤人員進行。但該校并沒有這樣做,而是將這一重要的工作委托給一個14歲的初二的學生周振勛去做,周振勛的行為應當看作是一項受委托的管理行為。因此學校的委托行為是不合法的,存在違法性。同時因為學校的委托行為,使得周振勛在維持學校的秩序的過程中,因與高強發(fā)生沖突,高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雖然,高強等7名學生是在校外對周振勛進行人身傷害的,但這并不因此就認為學校的委托行為與周振勛的受傷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guī)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huán)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在這一點上,該校也存在過錯。綜上,可以認定吉水縣新和中學存在違法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其行為與周振勛的受傷的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該校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當然,本案的主要過錯在于高強等7名同學,由于均為未成年人,應當由其監(jiān)護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劉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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