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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建宗 ]——(2000-9-8) / 已閱21977次



    法治的人文關懷

    姚建宗

    摘要:現實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乃是法治的真正存在根基,作為現實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一種秩序追求,法治不能不具有強烈的人文關懷。法治的人文關懷具體體現在對現實的人的物質性生存與發展和精神性生存與發展的深切關懷上,它在法治的觀念、意義與精神上,在法治的規范與制度上表現為對現實的人的一系列基本人權和自由的保障,其實質在于對個人人格尊嚴和價值、對個人獨立自主地追求自己幸福生活的各種努力的肯定、贊同與支持。
    關鍵詞:法治 人文關懷 基本人權 自由 個人

    雖然從表面看來,法治似乎與個人形成了某種隔膜或交融之屏幢,而與社會甚至國家(政府)卻具有更多的天然親和性,但事實恰好與此相反。無論是作為一種社會的規范設計、制度安排與組織設置,還是作為一種社會的觀念、意識與精神狀態,無論是作為歷史經驗的自發產物,還是作為現實需要的理性建構,法治,都始終是以個體的人的人性和需求為標準和動力,以真實的具體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為誕生之地,并以現實的人的具體的生活場景為存在和發展的地域與時空維度的。因此,在一個法治的社會中,一方面,法治也像所有在個人基礎上形成的社會與國家(政府)等社會機制一樣,構成個人生存和生活的地域、空間與范圍,即成為個人生存與生活的環境,這種環境既是個人生存與生活的基礎與前提,又是個人生存與生活的條件與保障;另一方面,法治本身又在更大的程度和更為廣闊的范圍內,構成現實的個人的生存與生活的一部分(甚至是比較重要的一部分),而且,以個人為基礎的社會與國家(政府)等社會機制的存在和運轉也不僅僅以法治為其基礎、前提和條件,它們同時也以法治為其存在和運轉的基本形式。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法治與個人之間的內在聯系遠比其與社會和國家(政府)之間的聯系更為真切、實在而緊密,法治不僅產生于個人的真實的歷史與現實的生活,而且還以其特有的方式和內容塑造著個人的真實生活,并因而成為個人的真實生活的重要部分。可見,法治對真實的個人的重要性程度遠大于作為個人之生存與生活形式的社會與國家(政府),法治對真實的個人的生存與生活、對真實的個人的當前境況與未來命運的關切也遠甚于其對社會和國家(政府)的關切。而法治對真實的個人的生存與生活、對真實的個人的命運與前途的始終如一的真誠關切,也正是真正的法治所的確具有、也必須具有的人文關懷。法治的人文關懷乃是真正的法治的生命線。

    一、人的世界的存在乃是法治的存在根基,也是法治得以展開的時空界限,作為現實的人在其日常生活世界的一種秩序追求與制度選擇,法治不能沒有一個基本的人文尺度。

    一般說來,"人文的東西,主要是指心性、道德、文化、情操、信仰、審美、學問、修養等人的品性,而不是政治、經濟、法律等社會的制度",⑴在日常的學科用語中,所謂"人文"學科也特指文、史、哲三科,而政治、經濟、法律等學科則被稱為"社會"科學學科。乍看起來,頗為"世俗化"的法治與極其高雅而超凡脫俗的"人文"追求與"人文"意境就算不構成對立至少也的確相差甚遠,因此,法治豈敢妄談"人文關懷"、"人文"又何須"關懷"法治?!

    的確,"人文"是一個內涵極其豐富而又很難確切指陳的概念,對其真實的含義的理解"意會"遠優于"言傳"、"不言"遠優于"明言",但無論如何,它始終具有一個中心的或者核心的支點。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從事人文科學工作的學者發動的一場影響較大的有關"人文精神"的討論所涉及的主要論題和核心思想看,"人文"的東西主要與人的價值、人的尊嚴、人的獨立人格、人的個性、人的生存和生活及其意義、人的理想和人的命運等等密切相關。比如,有學者認為,"人文精神"也就是"人對自身命運的理解和把握",或者說是"對人類的存在的思考;是對人的價值、人的生存意義的關注;是對人類命運、人類痛苦與解脫的思考與探索";⑵王蒙講:"人文精神是一個外來語,本身并沒有嚴格的界說。Humanism,從字面上看是'人'的'主義'或學說,那么,我們無妨視之為一種以人為主體,以人為對象的思想,或者更簡單一點來說,人文精神我們姑且可以假定為一種對于人的關注";⑶王一川把"人文精神"界定為"主要指一種追求人生意義或價值的理性態度,即關懷個體的自我實現和自由、人與人的平等、社會和諧和進步、人與自然的同一等";⑷袁偉時更把"人文精神"的要點概括為:"1.重視終極追求,執著探求超越現實的理想世界和理想人格。2.高揚人的價值,否定神和神學對人的束縛。3.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實現,在肯定人欲的合理,反對禁欲主義的同時,亦反對人性在物欲中汩沒。4.謀求個性解放,建立人際間的自由、平等關系,實現自身的價值,反對宗法等級關系及與其相應的意識形態束縛。5.堅持理性,反對迷信、盲從和認識領域的強制服從。"⑸由此可見,就其真實的意義和實質而言,人文精神乃是人對自身作為個體存在的價值與尊嚴、人性與人格、生存與生活、現實與理想、命運與前途的認識與理解、思考與把握。所以,所謂人文尺度,也就是人的尺度,特別是真實的個人的尺度;所謂人文關懷,也就是人以人文尺度為標準而對其生活的關懷,特別是對真實的個人的生活的關懷。

    就人類歷史而言,當人真正由單純的生存而進入在生存基礎上的生活之時,其作為生活之基礎與環境條件的所有因素除了自然環境與資源因素之外,無論是精神、意識與觀念系統,還是規范、制度與組織機構設置,都無不體現著一定的人文旨趣,表達著某種程度的人文關懷。所以,政治、經濟、法律等事實上也并非與"人文"無涉,從一定意義上講,可以說,政治、經濟、法律都始終是以人文尺度為其靈魂與精神養分的,也都始終是以人文尺度為其存在與發展的動力與根據的。

    因此,我堅信,法治作為現實的人對其日常生活世界的秩序追求與制度選擇,它的的確確表達并體現著、而且也真真實實地應當表達并體現著人文關懷與人文精神,同時,人文精神和人文關懷也應當自始至終惠顧并融匯于法治之中。一旦失去其人文內涵,法治將不可避免地發生異化,從而走向其初衷的反面,成為對抗人、壓制人和扼殺與束縛人的單純暴力機制;而在法治之中輸入、滲透人文精神之內涵,則有助于法治精神的社會生成,亦有助于理想的法治人格的確立。對此,一些人文學者已有所認識,袁偉時就曾表達過自己的看法,他認為:"遵守法紀是現代人的基本素質之一,也是現代社會正常運轉的必備條件?墒,歷史和現實的大量事實已一再證明,如果沒有重視自身價值,敢于維護自己正當權益的人,法紀就可能被有權有勢者肆意踐踏或用以壓制、愚弄恭順的下民。法律是全體公民必須遵守的,紀律則只適用于特定的人群。而其執行和監督均須以權利與義務統一的公民意識和獨立人格為基礎。必須讓全社會警覺,實現以法治國,離不開人文精神的灌注和公民素質的提升。"⑹若以一種簡潔的方式來理解法治與人文關懷的關系,則可以認為,人文精神為法治提供著終極性的合法性資源,而法治則以規范化與制度化的形式確保人文理想在人的現實生活之中有條件地實現。因為在事實上,法治的邏輯也就是現實的人的思維與實踐的邏輯的必然發展,F實的人對秩序的追求和對制度的選擇,乃是以人本身的需求為動機、以人性及其發展為標準的。雖然在客觀上,現實的人對秩序的追求與對制度的選擇可能與人性相悖,但在主觀上,現實的人的這類追求與選擇所尋求的乃是對人的需求和人性的滿足,因而是正面的和積極的。這樣,法治的人文關懷的實質便不能不表現為如下方面的內容:

    第一,法治的人文關懷實質上是對真實的個人的價值與尊嚴、人格與精神、生存與生活、現實與理想、命運與前途的真情關切。作為一個基本的認識前提,法治堅信"'人類生活'意味著單一的、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個體生存",而"如果社會是以放棄個體生命為代價的話,這種社會對人類生活毫無價值。"⑺也就是說,在人文視點上,法治認為:"每一個生命體的存在是他目的本身,而不是其他目的或他人利益的手段,正如生命是以其自身為目的的一樣。所以,人必須為了自己的緣故而生存下去,既不能為了他人而犧牲自己,也不能為了自己而犧牲他人。為自己而生存意味著達到他自己的幸福是人類最高的道德目的。"⑻正是由于確證了個人對于團體、社會和國家(政府)的基礎地位,正是由于確證了個人優于社會、更優于國家(政府)以及個人比社會和國家(政府)更為實在這一事物的本來邏輯,法治所特別加以關注并將其置于首要重任的乃是對個人權利的充分而全面的有效保障。這正如愛因·蘭德所說的:"如果你希望倡導一種自由社會,你必須意識到,它的必要基礎是個體權利的原則",也就是說,"如果人們共同生活在一個和平的、有創造性的、有理性的社會中,并且,彼此的交往有益于相互的利益,那么,他們必須接受社會的基本原則,否則,道德的和文明的社會是不可能的。這個基本的原則就是個體的權利。承認個體的權利,意味著承認并接受人類為了更好地生存而由其本性所需要的條件",而"一個人如果否認個體權利,那么,他也就不能要求、捍衛或堅持任何其他的權利"。因為從根本上來說,"人類權利的源泉并非神的法律或議會的法律,而是自我的法律。A是A──人就是人。權利是存在的條件,是人類本性的要求,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生存。如果人要生活在地球上,運用理智是他的權利,根據他的自由判斷而行動是他的權利,為他自己價值而行動是他的權利,擁有他勞作的成果也是他的權利。"⑼

    只有個體的人以及個體的權利才是具有終極實在性和一切社會事物之基礎的真正存在與真正的權利,所謂團體、所謂社會、所謂國家(政府)及其"權利"都毫無例外地只能是以個體的人及其權利為前提與基礎、為宗旨和目的的。在其人文視點上,法治認為:"任何團體或'集體',不管是大或小,僅僅是無數個體的組合。除了個體成員的權利之外,團體沒有其他的權利。在自由社會中,任何團體的'權利'是從其成員的權利中引伸出來的,是個體自愿的選擇和契約式的同意,也是個體在進行特殊活動時的權利運用",而"國家,像其他的團體一樣,是個體的組合;除了每個公民的權利之外,不可能有其他的權利。自由的國家──即認同、尊重和保護每個公民權利的國家──有權維護自己的領土完整、社會的制度和政府的形式。這樣國家的政府不是一個統治者,而是公民的仆從和代表,除了公民為了進行特殊的、有限制的工作而授予它某些權利之外,沒有其他的權利(這些工作包括保護公民免受武力侵犯等,它起源于人們的自我保護的權利)。"⑽

    第二,法治的人文關懷的根本指向乃是個人的幸福生活。人與其它動物的根本區別在于,人在生存的基礎上始終在尋求生存的意義和價值,即對生活的追求,對可能的幸福生活的追求。因此,對生活本身、對可能的幸福生活的追求,乃是人的最為根本的目的,而除了生活之外的其他所有的社會形式包括規范與制度安排、組織與機構設置、甚至社會和國家(政府)的存在,都不過是個人追求可能的幸福生活的手段與條件。正如趙汀陽所指出的:"雖然生活事實只是社會性的,或至少是與社會性相關的",但"社會只是生活的必要手段,生活本身的質量才是生活的目的。在社會機制中生活決不意味著為了社會機制而生活。為了社會機制而生活,生活就會變得麻木或虛偽,而且終將不幸福。因為這樣的生活違背了生活的本意,使生活失去了它本來的目的(Telos)。"所以,他認為,"社會是達到秩序和福利的手段。在具體行為中有可能把社會當作目的,但卻不是生活本意性的目的。盡管生活總是需要社會這一形式,但卻不是為了服務于社會。恰恰相反,社會必須服務于生活。為社會而進行社會活動是背叛生活的不幸行為。"⑾法治機制的生成與型構,始終是也必須是立足于現實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之中的,法治始終也必須在現實的人的具體的生活場景中運作。法治對現實的人及其生活現實與現實生活的關切,在人文意義上表明,它認識到:對于一個個真實的個人來說,"唯一有意義的可能世界就是現實世界,因為人們只能進入現實所允許的可能生活而不能進入非現實世界的可能生活,這意味著人們只能把幸福落實在現實世界中而不能指望另一個世界。凡是指望著生命之外的幸福都是對生活意義的否定,也就是對所有真實的幸福的否定。"⑿

    由于對于現實的人追求自身可能的幸福生活而言,其內涵與人對自身的生存、發展和完善的追求相當,因此,這種追求不能不從人本身及其內在需求這一客觀事實出發。而人本身的事實表現為,人是物質存在與精神存在的統一體,所以,在人的生存、發展和完善這一根本目的上,或者說,在現實的人對其可能的幸福生活的追求上,法治的人文關懷體現而且也應當體現為對現實的人的正當的物質性追求與精神性追求、以及現實的人追求自己可能的幸福生活的各種正當途徑與合理方式的肯定、支持與保障上。

    二、法治的人文關懷的首要視點乃是現實的人的物質性的生存與發展,是對現實的人的物質需求、物質利益和物質生活的關切,在法治的制度層面與精神意識層面體現為對作為基本人權之核心與基礎的財產權及其相關權利的充分而全面的有效保障。

    現實的人的物質性的生存與發展,是人的更為全面的生存、發展和完善的首要基礎與當然前提,因此,法治的人文關懷必然首先落實在對現實的人的物質性存在及其正當合理的需求與利益的充分而全面的有效保護上,其基本的方式不過是首先明確以人的生存為核心的基本人權對于人和社會的重大意義,并以一系列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對這些基本人權加以切實保障,其次還要以適當的法律責任設定對這些基本人權受到的損害予以切實的法律救濟,而在這整個基本人權及其法律救濟的規范與制度設置及其實際運作當中,在整個社會領域高揚基本人權的旗幟、培育基本人權的意識和觀念、昌明基本人權的精神。于是,在法治的人文關懷之中,法治對現實的人的物質性的生存與發展的關切,在基本人權的觀念意識之培育與規范、制度之型構方面,始終是圍繞著人的生存權這個軸心而展開的,但在人的生存權之中同時亦在其之上,人的發展權也是法治關注的焦點,概而言之,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的內容:

    第一,法治確認并充分保障現實的人的生命權,這是基本人權的最基礎,F代法治是以人的幸福生活為根本指向的,它確信"每一個生命體的存在是他目的本身,而不是其他目的或他人利益的手段,正如生命是以其自身為目的的一樣",所以,實際上"只存在著一種基本權利(所有其他的都是它的結果和推論):人類對自己生命的權利。生命的進程是自我生存和自我創造的行動;生命的權利意味著有權作出自我生存和自我創造的行為──它表示:可以自由地做由理性存在所要求的所有行為,以支持、促進、實現和享受他自己的生命(這些就是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權利的意義)",從主體人對生命權的追求來看,"生命的權利意味著他有權通過自己的工作來維持自己的生存(在任何的經濟水平上,只要他的能力可以讓他這樣做);而不是指其他人為他提供生活必需品。"⒀但從生命權的具體內容來看,在這里,生命權當然首先意味著現實的人的生物學意義的自然生命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所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都是對基本人權的侵害,理當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同時,生命權還意味著現實的人的社會學意義的社會生命的神圣不可侵犯性,這表明,現實的人的生命權之中還包含而且也應當包含著人的人格的平等權、獨立權、自主權,以及人的人格的尊嚴權。實際上,對人的自然生命權的保護,只是法律對人的生存權保護的初級形態,現代法治的基本特點體現為,在充分保護人的自然生命權的基礎上,更加重視以人的人格和尊嚴為主要內容的人的社會生命權的充分保護。

    第二,法治確認并充分保障現實的人的財產權,而現實的人的財產權又是以個人的財產所有權為核心的。因此,在非嚴格的意義上,二者可以等同,視作同一概念。如果說生命權是所有權利的源泉,那么,財產權則毫無疑問地是實現這些權利的最主要的基本方式。因此,蘭德強調:"生命的權利是所有權利的源泉,財產權是它們實現的唯一工具。沒有財產權,其他權利就不可能實現。由于人們必須通過他自己的努力來維持生命,如果沒有對努力結果所具有的權利,也就沒有維持生命的手段。一個人從事勞作,而其他人占有其勞作成果,那么他就是一個奴隸。"在這里,財產權實際上是"一種行動的權利,就象其他的權利一樣:它不是對某種對象的權利,而是對行動、勞作的結果以及賺取東西的權利。它不是保證人們將賺得財產,而是保證他如果賺取的話,就能夠擁有。它是取得、保持、利用和處置物質價值的權利。"換句話說,"財產的權利意味著人們有權采取經濟行動以獲得財產、利用財產和處置財產;而不是指其他人必須向他提供財產。"⒁

    由此看來,法治在對現實的人的物質性存在與發展的關切之中,把個人的財產權置于其規范與制度、觀念與意識的核心地位,的確具有極其豐富的內涵和非常重大的意義。首先,它表明,個人的財產權不僅是實現個人的生命權的最重要和最主要的方式,而且還是個人自治、個人獨立平等的最基本的前提,只有在這個基礎之上,個人的幸福生活才有可能。正如劉軍寧所說的:"個人財產權的概念意味著個人在社會范圍內自治的正當性,意味著個人有權支配在私人領域內屬于個人的物品。如果每個人生命的目的是自我發展,那么,個人財產權便是個人在社會中實現這一目的的前提。在社會環境中,通過標定財產所有權的范圍所體現的個人與個人之間的界限是實現自治和作出有效的道德判斷所不可少的。取消了財產權,也就取消了道德生活的可能。"的確,"個人自治的核心是個人對其財產的獨立的、排他性的支配權",道理很簡單,"連制產的權利都沒有,哪有權利治身!"⒂其次,法治以個人財產權的充分有效保護為核心,可以對政府的權利加以必要的限制,這不僅使個人的私人生活領域與公共生活領域實現相對的分離,而且也可以實現憲政對政府權力予以規范約束的目的。正因為個人財產權"為個人創造了一個不受國家控制的領域,它對政府的意志加以限制,除了反對政治權力的擴張之外,它允許出現其他政治力量",所以,個人財產權才"成為不受國家和強權控制的生活基礎,成為自由、個人自治賴以植根和獲取養料的土壤,它對人類的一切精神和物質的巨大進步產生了深遠影響。"⒃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完全可以說,個人財產權制度的穩固確立始終是與民主、自由、憲政和法治相依相伴并彼此促進和支持的。雖然"個人的財產權與自由市場經濟不會自動帶來民主,但沒有財產權與市場,則絕對不會有民主。前者雖不是后者的全部條件,但卻是必要條件。世界上還沒有一個國家不承認財產權卻實現了真正的民主。民主在人類文明中的昌盛與財產權的逐步確立是同步發生的。"我個人贊同這樣的看法:"財產權的保障不僅需要民主,同樣需要憲政、法治。財產權的確立還催生了法治。在沒有財產權的時代,連法律都顯得多余,更不用說研究如何用法律來保障財產權了。財產權是憲法與憲政所要保護的重點對象,沒有對財產權的有效保護,也就沒有憲政。"⒄在我國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行憲政民主與法治的今天,我們認為,在我國法治的規范與制度層面、觀念與意識領域,從憲法到部門法、從實體法到程序法、從法的理論到法律實踐,必須特別強調把對私人合法財產的保護平等地置于公有財產的保護水平上,只要是正當合法的財產,無論其主體屬性是私有還是公有,不管其數量是多還是少,也不管其規模是大還是小,都毫無例外地以同一標準對待,在法律上平等地施以全面、充分而有效的規范性保障,這是法治的人文關懷的根本要求。最后,法治以個人財產權的充分有效保護為核心,既可造就現代民主、法治和憲政的實行所必需的具有獨立自主地位、具有人格和尊嚴、也具有極大的主動性和創造性的社會活動主體,又可造就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和參與意識、具有權利義務觀念與寬容精神的新一代的公民。

    總之,在我國實行法治與憲政民主,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增強綜合國力,使全體人民過上自由幸福的生活,必須高度重視并切實將個人財產權的充分有效保護置于我們全部工作的中心地位。因為只有這樣,才符合人性之目的,也才符合經濟與社會發展之內在規律與本來邏輯。在此,我們的確有必要重溫梁啟超先生的諄諄教導:"經濟之最大動機,實起于人類之利己心。人類以有欲望之故,而種種之經濟行為生焉。而所謂經濟上之欲望,則使財物歸于自己支配之欲望是也。惟歸于自己之支配,得自由消費之、使用之、移轉之,然后對于種種經濟行為,得以安固而無危險。非惟我據此權與人交涉而于我有利也,即他人因我據此權以與我交涉亦于彼有利。故今日一切經濟行為,殆無不以所有權為基礎,而活動于其上。人人以欲獲得所有權或擴張所有權故,循經濟法則以行,而不識不知之間,國民全體之富,固已增值。"⒅

    第三,法治確認并充分保障現實的人的基本人權的落實,并為其提供充分、全面而有力的規范性與制度化的救濟手段。為了實現現實的人的基本人權,為現實的人提供充分的勞動與就業機會就應當是法治的重要任務,有關勞動與就業保障的法律的主要功能即在于此,這也是基本人權實現的常規方式。然而,在社會之中,始終存在一些特殊的社會弱者人群,他們具有程度不一的生存障礙;而且,一般社會成員也并非始終具有充分的勞動與就業保障,一旦失去勞動與就業機會,這些本無生存障礙的一般社會成員也面臨生存困境。因此,法治要求全社會具有比較穩定的、規范化與制度化程度較高的公平的社會福利分配機制與社會成員基本的生活保障機制,例如,通過制定合理的最低生活標準,發放失業救濟金,提供全面、充分而有效的社會保障手段,等等。所有這些社會保障措施,在法治社會,都是也應當是通過法律規范與制度來建立并落實的。

    第四,法治確認并充分保障現實的人的發展權。發展權的內涵極其豐富而廣泛,在現代社會,最為重要的發展權體現在對現實的人的生存環境的充分保護上,也就是可持續發展觀體現出來的發展權意義,它要求在法治的觀念與意識、規范與制度層面,體現并落實為對人類生存的自然環境和作為生存依靠的自然資源的全面有效保護與可更新式的、少污染甚至零污染的清潔生產式的并發利用,從而不僅滿足現時一代人的生存與發展需求,同時地滿足未來各代人的生存與發展需求,既在代內實現自然資源與自然環境的公平分配和利用,又在代際間實現自然資源與自然環境的公平分配和利用。同時,廣泛而真實的受教育權,理所當然地是現實的人的一項極其重要的發展權,這項權利的真正落實對于民主、憲政和法治具有不可低估的重大意義,甚至可以說,受教育權的落實程度既是一個社會民主、憲政和法治發展程度的標志,也是民主、憲政和法治之社會支撐穩定程度的檢驗指標。

    三、法治的人文關懷的重要視點還有現實的人的精神性存在與發展的需求及其滿足,在法治的制度與精神層面體現為對人的主體地位的確認和對人的基本自由的制度落實與保障。

    現實的人的精神性存在與發展,實際上也是和現實的人的物質性存在與發展互為前提和基礎、互為依存和支撐的,任何真實的人的現實存在都無法離開這兩個方面。而在現代社會,人的精神性的存在與發展及其需求,更是構成了現實的人的真正的社會人格的主要內容,成為合格的社會生活主體的內在構成成分與要素。因此,在現代民主憲政與法治的社會,無論是規范與制度安排還是觀念與意識之培育,無不強調對現實的人的精神性生存與發展需求的自由設定與權利保護,這種自由設定與權利保護既體現了對人的生存權的滿足又體現了對人的發展權的滿足,其主要內容大致包括如下幾方面:

    第一,法治特別注重對現實的人的主體地位的確認與保障,強調作為個體的人對于社會和國家的實在性與優先性。個體的人的主體地位的確立、個體的人格獨立與人格尊嚴和人的價值的法律認可與保障,使法治本身與真實的個人直接相關,成為真實的個人共同自愿參與其中的一項長期的事業,法治與真實的個人的需求和愿望便真切地融合在一起而不可能構成矛盾和對立。這樣,法治也就是實實在在的一個個眾多的"我"的法治,而不是作為別人或者作為"我"的對立者甚至壓迫者的"他"的"法治";法治同時也就是那一個個時刻關注其油、鹽、醬、醋、茶之類衣、食、住、行"瑣事"的凡夫俗子的"平民"的法治和"常人"的法治,而不是也不應當是那些不屑于親自操心自己的生活"瑣事"而專以向常人布道發布福音為樂事的圣賢們的"貴族"的法治和"精英"的法治。而法治對現實的人的主體地位的確認和保障,最基本的方式乃是確認并充分保障個人的人身自由權利,鼓勵并保障個人的行為自治。當然,法治確認和保障個人的人身自由權利與個人的自治、但同時也要求個人以向自身和他人高度負責的態度和精神,自覺地進行自我約束,主動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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