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勇 ]——(2004-11-19) / 已閱9161次
如何處理當事人舉證與法官取證的關系
熊勇 劉武波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不準繩”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之一。證據是人民法院確認案件事實、判斷是非、解決民事糾紛的根據和基礎,同時,也是當事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
當事人舉證是指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訴訟活動。當事人舉證的方式有:(一)當事人向法院陳述案情事實;(二)當事人提交與案情相關的物證、書證、視聽材料、鑒定結論等。
法官取證是指法官在受理案件之后,因當事人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相互矛盾無法認定,而根據案情需要依職權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的訴訟活動。法官取證方式:(一)調查詢問當事人、證人并制作筆錄;(二)收集有關書證、物證;(三)委托有關專門機關進行鑒定;(四)進行現場勘驗并制作勘驗筆錄。
當事人舉證與法官取證是相互統一的,都是圍繞某一案件進行,其目的都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解決糾紛。但兩者的性質不同。當事人舉證是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的證明活動,而法官取證是對案件進行審理的活動。當事人是舉證責任的主體,人民法院不是舉證責任的主體。認為人民法院也和當事人一樣對案件負有舉證責任就忘記了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這一最基本的事實。如何正確處理當事人舉證與法官取證的關系,是司法實踐中一個長期困擾訴訟活動的問題,也是當今進一步深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首要問題。下面談談筆者的幾點不成熟的意見,與大家共同探討。
一、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做好舉證指導、引導工作
當事人意欲勝訴,就必須對自己主張的事實,以確實可靠的證據證明屬實,方可成立。而否認對方當事人的所主張的事實,同樣需要借助于證據進行反駁,方可成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在實踐中,舉證責任的認定應把握一個原則,即一個民事行為的證據應該在當事人哪一方,就應由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可以增強其訴訟參與意識和責任感,調動各方當事人的積極性,提高法院的審判效率。以前在司法實踐中,通常以法官取證為主、法官越俎代庖包攬調查取證、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也形成了“當事人動動嘴,法官跑繼腿”的被動局面。但是,這并不等于采取完全由當事人舉證,法官不分具體情況而放棄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發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 》(以下簡稱《規定》)第一條和第二條作出了關于舉證指導和引導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類案件舉證須知,明確舉證內容及其范圍和要求。”“人民法院在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圍繞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具體做法是:法院在立案后,根據案情需要制作舉證須知并列出當事人應提供證據清單一式兩份,與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一起送達當事人,限期由當事人提供,并告知書證應提供原件、物證應提供原物。如果當事人不能提供原件而只是提供復印件,應與原件核對,無法核對的,應提交另一方當事人核對。我國地區差別、城鄉差別較大,經濟落后地區群眾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識少、法律意識淡薄,有的無力聘請律師打官司。做好當事人舉證和引導工作是適合我國具體國情,也是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審判方式的不可缺少的內容。
二、當事人因客觀原因舉證不能可由法官取證
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種種客觀因素,導致不能舉證的現象仍然存在。如因當事人知識水平低下、法律知識少、無法收集提供證據,還有對于某些證據涉及國家機密、銀行存款、醫院病歷、人事檔案、行政執法部門卷宗材料等無權收集、律師取證的渠道還不盡暢通、法律援助制度還有待于逐步建立健全等情況,則應由法官取證。我國民訴法第64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己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規定》第三條第一、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證據線索的,應當由人民法院勘驗或其代理人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線索,再由法官去調查、收集。”在這里法官取證是對當事人舉證的的補充和繼續,也是法官依職取證的一種方式。如果審判人員怠于查證,譬如依職權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鑒定、勘驗而故意不進行導致裁判錯誤,或者故意不予收集已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那些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導致裁判錯誤的,則應當追究有關審判人員的違法審判責任。
三、法官認為需要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
當事人舉證的動機是為了爭取全部或局部勝訴,這就難免在提供證據上可能存在著片面性和虛偽性。為此,民訴法第64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規定》第三條第三、四款也規定“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經過庭審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自動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具體做法:經當事人舉證之后,經過核對或庭前召集雙方當事人互相交換證據后,當事人雙方所提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無法確認的,法官可以自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如果經過庭審質證,當事人雙方提出的主要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無法認定其效力,法官可以決定延期審理,開二次或多次庭,并由法官決定自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這里法官取證是對當事人舉證無法確認的情況下,依職權取證,是對當事人舉證的一種核實、認定的審判活動。
四、證據交付行為、舉證時效、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規定》第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收到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遞交的證據材料應出具收據。”具體做法:由審判人員出具收據,收據應當注明收到證據的種類、是否原件、原物以及證據材料的件數,并應由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簽名注明提交證據的時間,收到證據的審判人員或書記員簽名。規定收到證據應出具收據,可增加審判人員的責任心,如果審判人員丟失證據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承擔責任。
舉證時效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一定限期內舉證,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舉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超過舉證期限或者延長的期限舉證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具體做法:人民法院在制作舉證須知時,注明舉證期限,一般應以30天為宜,即限定當事人在30天內如期舉證。如果當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交證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延期申請,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一般應以案件的審理期限減去必要的送達時間為限。規定舉證期限可增加當事人舉證的緊迫感、責任感,減輕了對方當事人的訴累、提高了辦案效率。
舉證責任是法律要求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舉證是主要的證明活動,而法官取證是一種審判活動,當事人除負有舉證責任外,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官經過一系列的調查勘驗等活動,仍未能收集到有關證據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此外,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故意不舉證,在二審甚至再審中突然提供所謂新的證據,針對這種惡意舉證的當事人,《規定》只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致使案件被發回重審的,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補償誤工費、差旅費等費用。這種惡意舉證不公導致訴訟漫長,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訟累和損失,而且人為地造成同一案件多種甚至相反的判決結果,人為地增大了二審的改判發回率,防礙了民事訴訟,敗壞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應嚴肅予以追究,由惡意舉證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