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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檢察機關憲法地位的重新定性

    [ 方躍彪 ]——(2004-11-21) / 已閱17005次

    論檢察機關憲法地位的重新定性


    方躍彪

    【內容提要】 法律監督只不過是檢察權與審判權及行政權三者之間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而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的本質屬性則因其基本權能的不同而互有區別。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因此,將檢察機關定性為國家的公訴機關既符合邏輯又科學合理。這樣不僅不影響檢察權對行政權和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而且更有利于檢察權的完整和充分實現。
    【關鍵詞】 法律監督 公訴 憲法地位 定性


    近年來,在司法改革的浪潮當中,理論界和實務界越來越多的人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提出了質疑,其主要論點是:檢察機關所擁有的各項職權與法律監督并無必然的關聯,其中有的職權與法律監督甚至還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⑴。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權當然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但是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⑵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此,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在定性上確實存在著明顯的不合理性,有重新予以定性的必要性。本文對此擬作一番膚淺的理論探討,以期拋磚引玉,求教于高明。
    一、法律監督乃國家權力之共性
    首先,就法律監督的含義而言。在現代漢語里,監督就是監察、督促之意。但是,何謂法律監督,不同的學者對此卻有著不同的理解。如若按照來自檢察機關內部占主流地位的觀點,所謂的法律監督,則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⑶。顯然,這一定義與我國法理學上關于狹義的法律監督之通說并無質的不同。狹義的法律監督即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即立法活動)和法的實施(即司法與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與督促⑷。因此,除了檢察機關的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之外,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為,除了監督的主體、監督的手段、監督的程序、監督的對象以及監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規定而有所區別外,檢察機關與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活動其監督的目的并無質的不同,即其監督的目的均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軌道上行動,對任何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依法予以追究。由于檢察機關的職能活動主要局限于刑事訴訟領域,因而其所擁有的法律監督職能,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只不過是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已。
    然而,在面對近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所發出的一片質疑聲中,檢察機關為維護其現有的憲法地位,僅僅是從實然法的規定出發,以其各項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為依據,以此來論證檢察機關因此就是國家專門且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而對于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是否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則視而不見、概不過問。這樣的論證顯然難以自圓其說,無法令人信服。因為,只要法律所賦予某一國家機關的職權或其職能活動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就可以將其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則除了檢察機關之外,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亦即行政機關同樣也可以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其次,就權力間的相互制衡而言。我們知道,從“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導出的必然結果,就是任何權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權力和權利的制約與監督。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在我國,由于檢察機關目前在實然法上尚未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因而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間的制約與監督關系,當前主要體現在刑事訴訟當中。而審判權與行政權兩者間的制約與監督關系,則體現在行政訴訟當中。
    在刑事訴訟中,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即偵、檢、法三者間的制約與監督關系,在不同的階段有著不同的表現。在偵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運用其偵查監督權⑸與公訴權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制約與監督,而偵查機關也運用其復議、復核權對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捕活動和審查起訴活動進行反向的制約與監督。在審判階段,審判機關則運用其審判權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和檢察機關的公訴權進行具有終極性的制約與監督。因為,被告人有罪與否、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活動和公訴活動是否合法,最終都必須接受審判機關的審查并由其獨立地作出具有終結性的裁判。
    在行政訴訟當中,審判權對行政權的制約與監督,體現在當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律侵害其合法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后,審判機關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律予以審查,并由其獨立地作出具有終結性的裁判。
    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中,若檢察機關認為審判機關的審判行為與裁判結果違反了法律,則檢察機關還可以運用其訴訟監督權即抗訴權對審判權加以制約與監督。事實上,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中,被告人或當事人的上訴權與再審申請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對審判權同樣也起著制約與監督的作用。然而需要強調的是,審判權的獨立性和終結性,決定了無論是檢察權還是行政權,以及被告人、當事人的上訴權與再審申請權,它們對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最終反過來仍都必須受到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因為,審判機關原先的審判行為與裁判結果是否違反法律,最終仍然是由審判機關自己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加以審查并獨立地作出具有終結性的裁判。可想而知,當檢察機關以監督者的名義出現,最終反而還要受到以被監督者名義出現的審判機關那具有終極性的制約與監督時,其所面臨的局面是何等的尷尬、何等的無奈。顯然,這種局面的產生,蓋因在彼此獨立、互不隸屬且彼此具有橫向制約與監督關系的平行權力間,生硬地作出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劃分有違權力制衡原則所致。因為,權力制衡原則決定了國家權力體系中的任何一項權力,在其行使的過程當中,其主體在既是某一權力或權利主體的監督者的同時,也必然是另一權力或權利主體的被監督者。否則,我們將永遠地陷入“誰來監督監督者”這一怪圈之中而難以自拔。
    再次,就我國的政治體制而言。與西方法治國家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所不同的是,我國所實行的政治體制是人大統一領導下的一府兩院制。在此政治體制之下,人大機關既是國家的立法機關,也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二級權力機關皆由其選舉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督。顯然,我國的此一政治體制決定了人大機關是國家當然的法律監督機關。事實上,我國人大機關的兩大基本職能,除了制定法律即立法之外,就是法律監督,包括立法的監督與法律實施的監督。因此,在憲法已明確規定人大機關為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對由其選舉產生的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享有當然的法律監督權的情況下,再將與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一樣,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只是享有部分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規定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不僅顯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亂,而且還造成了權力體系中權力角色的錯位,導致權力間的無謂摩擦與能耗。這不能不說是我國憲法當中的一道硬傷⑹。
    事實上,由于實行法治的必然要求決定了任何權力的行使,包括檢察權的行使,最終都必須接受作為國家權力體系中最后權力或終極權力的審判權的審查,接受其那具有終極性的制約與監督⑺。因此,若在人大機關作為我國當然的法律監督機關之情況下,還必需在法律上再設立一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的話,則將審判機關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較之將檢察機關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似乎更加名副其實、合乎法理。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知道,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檢察機關只是擁有其中部分的法律監督職能,法律監督只不過是檢察機關與權力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以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其權力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僅以檢察權與行政權、審判權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來確定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這本身就有違邏輯,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而在行政機關、審判機關皆以其行政權、審判權最基本的權能作為邏輯基礎和根據來確定其憲法地位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憲法地位定性的不合理性則更為明顯、突出。因此,根據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對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予以重新定性,也就成為必要。
    二、檢察機關憲法地位的重新定性
    (一)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
    從檢察制度的發展史來看,檢察機關及檢察制度是為了代表國王、君主及后來的國家利益控訴犯罪而建立起來的。檢察機關從誕生之日起便是一種新型的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專門機關。設立檢察機關的目的就是行使刑事公訴權,亦即檢察機關是應國家刑事公訴的需要而產生、發展起來的。直至今日,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公訴權,依然是世界各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能。
    我國也毫不例外,檢察機關雖名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但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公訴權卻仍是其最基本的職能。而且從檢察活動的實際社會效果來看,不僅社會上的一般人依據檢察機關偵查與公訴的職能活動而將之定位在國家的偵查與公訴機關之位置上,就連檢察機關自身基本上也是將其定位于與犯罪作斗爭的刑事追訴機構。在其所有的職能活動中,公務犯罪偵查與刑事公訴也一直處于重中之重的中心地位。
    雖然除了刑事公訴權之外,檢察權的基本權能還包括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但是,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中的刑事訴訟監督權,與刑事公訴權在本質上是相互統一的,彼此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性。刑事公訴權本身所具有的保護人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決定了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只不過是依附于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而已。首先,偵查是刑事公訴的基礎,刑事公訴是偵查的必然歸宿。只有刑事公訴與偵查兩者的結合,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控訴。雖然偵查與刑事公訴在刑事訴訟中的邏輯內涵不盡相同,但偵查與刑事公訴在價值目標上的沿續性或繼承性,決定了偵查與刑事公訴在本質上的統一性。而且偵查職能的有效性完全取決或依賴于其能否保障刑事公訴權的充分實現。因此,無論是檢察機關自身所擁有的偵查權,還是偵查機關所擁有的偵查權,均不過是依附于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一項輔助性權力而已⑻。其次,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所實施的偵查監督,是刑事法治的需要,是權力制衡原則在偵查起訴階段的必然要求和體現,是刑事公訴權本身所具有的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所使然。當初設立檢察機關的目的,除了為追究犯罪實行刑事公訴之外,就是要由檢察機關在行使刑事公訴權的同時,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加以法律控制,即制約與監督。當然,我國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制約與監督尚有諸多的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監督手段的缺位導致了監督力度相當軟弱,距達到刑事法治的要求還有著相當的路程。而對于檢察機關偵查監督權中逮捕權的存廢,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著諸多爭議。筆者認為,由于檢察機關的刑事公訴權與偵查監督權分屬不同的部門行使,因此,在實現了檢察官的身份保障與檢察官相對獨立的條件下,逮捕權仍由檢察機關行使則并無不當。而且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對其偵查部門的制約與監督,也就不再存在著所謂的不可調和的矛盾。再者,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所實施的刑事訴訟監督,實際上只不過是其刑事公訴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延續而已。因為,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本身即是刑事公訴權應有的題中之義。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與審判機關一樣,肩負著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的責任,因此,當檢察機關認為審判機關的裁判行為與裁判結果違反法律時,自然有責任行使其刑事訴訟監督權即抗訴權對審判權加以制約與監督。顯然,若無刑事公訴權的存在,則偵查機關的偵查權與檢察機關的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便失去了依歸,失去了其獨立存在的價值。當然,若無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的存在,則刑事公訴權也就無法實現或無法充分地實現。
    不言而喻,刑事公訴權即是我國檢察機關其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換言之,刑事公訴權不僅是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權,而且也是刑事公訴之所以成為檢察機關最基本職能的邏輯基礎和根據。
    雖然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均具有法律監督這一共同屬性,但其三者的本質屬性則因其基本權能的不同而互有區別。審判權其最基本的權能就是審判⑼,因而其具有獨立性、親歷性、中立性、被動性、終結性等司法權所具有的本質屬性。與之相反,行政權最基本的權能就是行政管理⑽,因而其具有依附性(即上命下從)、主動性、傾向性(即非中立性)、非專屬性(即可轉授性)等本質屬性。而檢察權作為從行政權與司法權中分離出來的一種新型的權力,則具有行政與司法雙重屬性。由于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因而其具有司法權的獨立性⑾和親歷性,但卻又缺少司法權的中立性、被動性及終結性。而依附于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公務犯罪偵查權與刑事訴訟監督權,再加上檢察機關組織結構上遵行的“檢察一體化”原則,則使得檢察權同時又具有行政權的依附性(即上命下從)、主動性和傾向性(即非中立性)等本質屬性。如若以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來確定其主體的憲法地位,則這樣的定性既不符合邏輯又不科學合理。只有以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最基本的權能來確定其主體的憲法地位,才能反映出其邏輯上的基礎和根據,才是科學合理、簡約可行。而我國的審判機關、行政機關,包括人大機關,正是如此來確定其憲法地位的。因此,檢察機關憲法地位的確定,只能以其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為根據。
    (二)檢察機關應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
    雖然與世界各國一樣,刑事公訴也是我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能,但我國檢察機關的檢察權并不充分、完整。根據權力制衡原則而決定的檢察權與行政權之間所應具有的制約與監督關系尚未真正建立起來。因此,我國檢察機關無論是從應然的角度還是從實然的角度來講,只有在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之后,其檢察權才算得上是比較充分、完整。而且在檢察機關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之后,其原先所擁有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也就不再是無源之水,無根之木。因為,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與民事、行政公訴權在本質上也是相互統一的,彼此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性。與刑事公訴權一樣,民事、行政公訴權本身也同樣具有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這決定了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同樣也只不過是依附于民事、行政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而已,是民事、行政公訴權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當中的延續。
    自現代檢察制度產生以來,檢察機關就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現。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進步,檢察機關公訴權的行使已不再局限于刑事訴訟領域。在最早產生現代檢察制度的西方法治國家,其檢察機關就某些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公訴權與參訴權,已有相當之歷史。不過,這種民事、行政公訴權大多是建立在檢察機關在組織結構上隸屬于行政機關司法部門的基礎之上,而且無論是在行政機關作為原告還是作為被告的民事、行政訴訟中,其檢察機關均以行政機關法律代表人的身份出現。現代西方法治國家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決定了其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并不存在真正的制約與監督關系,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制約與監督關系。而我國檢察機關從建立依始與行政機關即是一種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的平行關系、為保護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由其對部分民事案件,尤其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民事案件和部分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擁有公訴權和參訴權,即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民事、行政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這不僅合乎法理,而且在我國人大統一領導下的一府兩院制這種政治體制之下,則更為必要。因為,人大機關作為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其對作為二級權力機關的一府兩院的制約與監督只能是一種宏觀的和縱向的制約與監督。而微觀的和橫向的制約與監督,就只能在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三者之間產生。
    首先,在民事訴訟領域,檢察權對行政權的制約與監督,以及檢察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民事權利的制約與監督,體現在當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民事行為,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民事行為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時,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運用其民事公訴權,以行政機關、對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而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一般而言,當一個民事行為或行政行為給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受害人可以依法直接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判機關判令侵權人予以賠償。但是,當一個民事行為給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時,因其并未直接損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往往無人享有訴權。即使法律賦予其起訴權,也常常因為起訴與否與其自身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或者鑒于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可能很不經濟,或者因為受害人人數眾多、分布較散,無人愿意牽頭或自己付出代價而讓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種原因,故而無人愿意提起民事訴訟。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其不能直接介入到民事糾紛之中。因此,這在技術上就需要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就此類案件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擔當起此一角色的,除了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現的、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的檢察機關之外,別無他人⑿。
    檢察機關所享有的民事公訴權,主要應當是針對那些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檢察機關為此而提起的民事訴訟,即是民事訴訟中所謂的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而在已有人就此類案件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基于其自身的認識和判斷,可以決定是否行使其參訴權以從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其中,以便為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與幫助。
    其次,在行政訴訟領域,檢察權對行政權的制約與監督,體現在當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時,通過其行政公訴權的行使,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從而為中立、消極、被動的審判權搭起其對行政權進行制約與監督的橋梁。
    就具體行政行為而言,一般的個案均有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且其人數相對較少。作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若其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則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促使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司法的制約與監督。這不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行政相對人的民主權利和程序或訴訟權利,而且也是權力制衡原則中以權利制約權力的具體體現。但是,有相當部分的個案,卻并無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若此類個案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則幾乎無人對此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力或權利。即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原告資格,但鑒于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可能很不經濟,或者因為受害人人數眾多、分布較散,無人愿意牽頭或自己付出代價而讓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種原因,故而無人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審判機關不能自己積極主動地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加以制約與監督。這在技術上就要求有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來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從而促使行政機關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顯然,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承擔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且以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現的檢察機關之外,別無他人⒀。
    就抽象行政行為而言,對其所進行的制約與監督應該是對行政權所進行的制約與監督中的重中之重。因為從保護人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促進和實現行政法治的角度而言,以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與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其作用有主次之分,標本之別。前者為本為主,后者為標為次。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只能對個案中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加以制約與監督,其所保護的只是個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則可以從源頭上預防和杜絕因其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違法而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大面積發生,其所保護的則是較大范圍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但是,由于抽象行政行為并無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因而對于那些由行政機關,尤其是各級地方行政機關所作出的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抽象行政行為,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即使享有訴權,也可能因種種原因而不愿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同樣決定了審判機關不能自己積極主動地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違法的抽象行政行為加以制約與監督。這時,在技術上同樣也要求有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來承擔起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的角色。而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承擔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且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現的檢察機關之外,同樣是別無他人⒁。
    檢察機關所享有的行政公訴權,主要應當是針對那些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檢察機關為此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即是行政訴訟中所謂的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而在已有人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啟動了司法審查程序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同樣也可以基于其自身的認識和判斷,決定是否行使其參訴權以從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其中,以便為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與幫助。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我國簽署了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的議定書,并已正式成為了WTO的成員。根據WTO規則的要求,成員國必須建立以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我國現有的司法審查制度,其審查對象卻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一種,抽象行政行為并未納入其中。因此,WTO規則的要求必將促使我國對行政訴訟進行改革,以建立起以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新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新的司法審查制度的確立,不僅宣示著審判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直接的制約與監督關系將得以完整的確立,而且同樣也宣示著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間接的制約與監督關系將得以真正的形成。因為,新的司法審查制度的確立,必將促使檢察機關應然擁有的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在將來的實然法上得到真正的確認和落實。而檢察機關正是以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為手段,以審判機關的司法審查權為紐帶,從而確立并構建其與行政機關之間的制約與監督關系。
    綜上所述,即使檢察機關將來在實然法上并未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因刑事公訴權是其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因而將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定性為國家的刑事公訴機關最為恰當,這不僅名副其實,而且也合乎法理。若檢察機關將來在實然法上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則必將形成一個以刑事公訴為龍頭、以民事、行政公訴為輔翼的大公訴格局,此時將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定性為國家的公訴機關,不僅更加名副其實,而且也更加合乎法理。
    可以說,對檢察機關憲法地位的重新定性,這非但沒有影響檢察權對行政權和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反而更有利于檢察權的完整和充分實現。檢察機關也只有將充當所謂的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歷史包袱拋開,才能夠輕裝前進,才能夠徹底擺脫原先那種所謂的監督者最終反被所謂的被監督者監督的尷尬與無奈。
    ──────────────────
    ●作者單位:隆安縣人民檢察院。
    ⑴參見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法學研究》2000年第五期;海廣云:《監督權與訴訟權》,中國檢察出版社《檢察理論研究集粹》,2001年版;陳衛東:《我國檢察權的反思與重構-以公訴權為核心的分析》,《法學研究》2002年第二期。
    ⑵本文中的偵查機關,僅指隸屬于行政機關的公安部門、安全部門、以及海關的緝私偵查部門,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不在其內。
    ⑶參見張智輝等:《檢察機關職權研究》,中國檢察理論研究所二OO一年編《檢察理論研究成果薈萃》第54頁。
    ⑷查閱我國學者所著述的法理學教材,其對狹義的法律監督所下之定義均無出其右。而最具有權威性的則是我國歷年來律師資格考試和2002年開始的司法資格考試所使用的、由國家統一指定的考試教材,其對狹義的法律監督之定義亦是如此。
    ⑸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權,包括逮捕權、立案監督權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糾正建議權等。
    ⑹參見徐顯明、齊延平:《論司法腐敗的制度性防治》,《法學》1998年第8期。
    ⑺在我國現階段,人大機關的權力除外。
    ⑻當然,對偵查機關而言,偵查權卻是其最基本的職權。
    ⑼本文中,審判權與司法權等同。此處作為司法權最基本權能的審判權,取其狹義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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