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岳彪 ]——(2004-11-23) / 已閱11073次
拍攝不道德行為的照片在報上曝光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權
[案情]
原告劉國慶
原告張衛國
被告孫佳俊
被告《某某晚報》社
2004年8月20日傍晚,《某某晚報》社記者孫佳俊外出采訪歸來,在東方廣場看到二原告劉國慶、張衛國騎自行車撞倒一位70多歲的老人,二原告不但不賠禮道歉反而出言不遜,欺侮被撞老人。旁邊一位同志出于義憤、指責他們的不道德行為,二原告惱羞成怒,將該同志鼻子打傷,記者孫佳俊見此情景,即用相機拍下該場面。第二天,《某某晚報》配以“如此英雄”的標題和說明在第四版“社會新聞”欄中登出了這張照片。報紙出版后,二原告的行為受到廣大群眾的指責,其所在單位也給予二人行政記大過處分。二原告認為記者未經他們同意拍攝并在報紙上登出他們的照片,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權。為此,起訴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5000元。
[問題]
記者(本案被告)孫佳俊和《某某晚報》社的行為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權?
[簡析]
肖像權是人身權的一種,是指公民對通過攝影、繪畫、雕塑等造型藝術或者其他藝術形式在客觀上再現的自己形象所享有的專有權。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的肖像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拍攝不道德行為在報刊上登載,雖然是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了他人肖像,但并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是運用社會輿論工具公開譴責和鞭策那種不道德的行為。因此,它不屬于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在我國,通過報紙、期刊等媒介,以登載其肖像權和姓名的方式,譴責行為人的不道德行為,教育廣大群眾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維護社會秩序,也是新聞工作者和新聞單位的職責和權利。因此,本案二被告的行為不僅不是對二原告的肖像權的侵犯,而且是一種正義的合法行為。人民法院應該依法判決駁回二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劉岳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