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作斌 ]——(2004-11-28) / 已閱10353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在實施中應亟須解決的三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比欢谠摋l具體的實施過程中,目前仍有三個問題亟須解決。
(一)亟須解決法院的調查核實證據手段除了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的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外,是否還可以采用詢問證人或訊問被告人等其他方式?一種觀點認為,合議庭在進行庭外調查時,應該可以采取詢問證人等其他方式,這既是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所必需的,也與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的“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相吻合的。另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的庭外調查證據的范圍只應限于實物證據,調查手段則只能是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的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明、凍結六種。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理由是:首先,證人證言、鑒定結論作為言辭證據具有可塑性,并且容易失真,如果法官調查核實言辭證據并改變了其內容的話,容易給法官這個中立裁判者的角色造成偏袒的印象,同時,也為極個別的法官認定事實時按照自己的喜好提供可乘之機。而實物證據失真和可塑性較小,在產生疑問時可由具有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來揭示,對科學技術、設備和知識的依賴性較強,所以法官對實物證據產生疑問,控辯雙方的通過當庭辯論又無法達成一致,當庭不能立即作出裁判的,法官可以在庭外進行調查核實。故刑事訴訟法允許采用的庭外調查的證據范圍只應是實物證據;其次,從立法意圖來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庭外調查只限于六種手段,并且刪除原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搜查(獲取言辭證據的調查手段),因此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對此是具有明確的立法取舍的,既然詢問證人等偵查手段并未列入其中,理應視作法律禁止使用;再次,如果當庭宣讀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鑒定結論等言辭證據有疑問,合議庭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或鑒定人到庭提供證言或陳述,接受質證,無須法官再去庭外進行調查核實。
(二)、亟須解決該條“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問題。司法實踐中曾出現過檢、法兩家相互指責的現象:檢察院認為法院在行使庭外調查權時,常常憑主觀好惡隨意為之。甚至指出極個別的法官通過行使庭外調查權的名義來積極主動地為被告人開脫罪狀;而法院指責公訴人常常圖省事,將本應由控方調查詢問的證人開列一份清單,讓法院來履行詢問證人的責任。因此,筆者建議最高法院與最高檢察院應及早作出司法解釋,對該條“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情況進行明確具體的界定,以減少檢察與法院兩家相互之間的指責。
(三)亟須解決庭外調查核實的證據是否應該通過訴訟程序才能轉換為判案的證據問題。有人認為,法院直接調查核實的證據在法庭上再出示并聽取各方意見,難以避免法官受質詢的尷尬。因此,只要取證時通知控辯雙方到庭,就不需要再于法庭舉證,而可以直接將其用作定案的證據。筆者認為,法院庭外調查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這樣才能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一切證據,只有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立法本意,刑事案件才能辦成鐵案。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王作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