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正洪 ]——(2004-11-29) / 已閱19140次
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競合,有兩種情形:①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②因用人單位實施的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對于前者,《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對于后者,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只能按工傷賠償程序處理。筆者認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有所不妥。比如案件:甲為乙單位的工人,在工作中,甲被乙單位懸掛的廣告宣傳牌脫落擊中致殘,甲起訴乙單位要求人身損害賠償。在該案中,甲與乙單位之間,雖然具有勞動關系,但甲與乙單位之間并非是人身依附關系,甲與乙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并不能排除甲與乙之間平等主體的關系,乙單位除了對甲具有勞動保護及工傷保險的義務外,對其他包括甲在內的所有自然人均具有不得為人身損害侵權的義務,乙單位對其實施的人身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而,對這種用人單位已構成民事侵權的案件,規定受害人不能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有所不當。因為,前已述及工傷保險賠償程序具有繁瑣、復雜、冗長的特點,并且工傷賠償標準往往要低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在那些明顯可見的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僅僅是因為有了一個勞動關系,就要為此而承受曠日持久的工傷求償程序之拖累,這對受害人來說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均顯失公平。作為司法解釋,改變或限制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及其救濟方式,有超越職權之嫌。因此,建議立法及司法解釋,將那此既存在勞動關系又明顯可見民事侵權的所謂“工傷”賠償糾紛,作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還歸民法去調整。
對于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如何處理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問題,筆者認為:第一、勞動者或受害人有權選擇是按工傷保險賠償制度,還是按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求償。原因在于,工傷保險賠償制度與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是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法及實體法,并且《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及《工傷保險條例》對此問題未作禁止性規定,當事人自然有權選擇根據不同實體法賦予的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第二、勞動者或受害人在先行選擇工傷保險賠償制度后,并不必然排除其在此后另行進行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反之亦然。原因同樣在于,工傷賠償責任與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分屬不同部門法的請求權救濟方式,應各自在不同的訴訟制度內處理。第三、工傷賠償金與人身損害賠償金兩者之間的相互影響關系。⑴在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情形下,是否獲得工傷保險賠償金對人身損害賠償沒有影響。比如:如果勞動者先行獲得工傷賠償,其后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侵權人不能以受害人已獲工傷賠償進行抗辯,至于受害人在另行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其原先所獲得的工傷賠償金是否應予退還的問題,則是另一法律關系,應在工傷保險制度范圍內進行解決,而不能在民事訴訟中解決。⑵在適用工傷保險賠償制度的情形下,實際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金對工傷保險賠償金數額有影響。根據工傷保險賠償制度的“補償性原則”,工傷賠償是對工人所受實際損失的補償,如此從工傷保險賠償制度的實體法角度看,不管工人首先獲得的是工傷保險賠償還是人身損害賠償,其均不應同時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的“雙份”賠償金。第四、人身損害賠償金對工傷保險賠償金的具體影響。⑴對先獲得工傷賠償金、后又獲得人身損害賠償金的情形,是否應退還工傷賠償金,應視情況而定:①如果工傷賠償金低于人身損害賠償金,則對工傷賠償金可以要求受償人予以退還;②如果工傷賠償金高于人身損害賠償金,則工傷賠償金超過人身損害賠償金的部分不應退還,對這種處理方式可稱之為“保護最高標準原則”。⑵對于勞動者先行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又主張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樣可以根據“保護最高標準原則”進行處理:①如果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金低于依法應予保護的工傷賠償金的,則應當在人身損賠償金的基礎上補足至工傷賠償金最高額;②如果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金高于依法應予保護的工傷賠償金的,則可以不再行給付工傷賠償金。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