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正洪 ]——(2004-11-29) / 已閱22774次
從一起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引發的對供用電設施產權及其分界點問題的思考
唐正洪
一、案情簡要
1994年,貴州省萬山特區下溪鄉官田村芷沖村民組的8戶村民,經萬山特區供電局的下屬單位下溪鄉供電所的同意,自籌物資架設了一條低壓照明裸輸電線路。此輸電線從供電所所屬、位于離村民楊厚明責任田不遠處的一根水泥電桿(從楊厚明責任田處視線可見該水泥電桿)上接線,在楊厚明責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樹干做成的簡易電桿支撐該輸電線。此輸電線路在當初架設后,8戶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裝于前述水泥電桿上的電表,供電所按該電表向8戶村民統一收費。從2002年上半年起,萬山特區逐步實施農村電網改造,供電部門對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輸電線路也統一將電表安裝到用電戶門口。在觸電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左右,鄉供電所拆除了前述水泥電桿上的電表,在8戶村民房屋外分別給每戶安裝了電表,對8戶村民按各戶電表分別收取電費。
楊厚明責任田旁的簡易木質電桿,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傾斜,使得被其支撐的輸電線低垂懸于田坎上方。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鄉官田村官田村民組村民楊順主之子楊天恩(17歲),放牛途經楊厚明責任田的田坎,觸及此低垂的輸電線,觸電死亡。
事故發生后,下溪鄉供電所的上級單位萬山特區供電局支付補償費1000元給死者家屬。后死者之父楊順主向法院起訴,要求特區供電局賠償致楊天恩觸電死亡的死亡賠償金、死者生前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3項共計42000元。
二、分歧意見及處理結果
對本案供電局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供電局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雖然受害人楊天恩觸電死亡的事實成立,但是發生觸電事故的輸電線路的產權屬于芷沖村民組8戶村民,而供電所為農戶分別安裝電表并不表示該線路的產權隨之轉移。根據《供電營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屬于用戶共用性質的供電設施,由擁有產權的用戶共同運行維護管理。如用戶共同運行維護管理確有困難,可與供電企業協商,就委托供電企業代為運行維護管理有關事項簽訂協議”,而本案8戶村民并未委托供電所對該輸電線路代為管理維護。因而,根據《供電營業規則》 第五十一條“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于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對發生觸電事故的供電設施,萬山特區供電局既不是產權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供電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雖然發生觸電事故的輸電線路原為官田村芷沖村民組8戶村民架設,但是在事故發生前,鄉供電所已將電表分別安裝到該8戶村民,且由8戶村民分別向鄉供電所交納電費,根據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的規定,鄉供電所為8戶村民分別安裝電表并收取電費,即應視為鄉供電所管理使用村民電表以外的輸電線路,鄉供電所對該線路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和維護責任。由于該輸電線路管理使用人鄉供電所以及線路所有權人芷沖村民組8戶村民,均疏于履行對輸電線路的管理維護責任,共同導致觸電事故發生,鄉供電所從屬的萬山特區供電局和芷沖村民組8戶村民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對本案的處理,第一種意見為多數人意見,即本案處理結果為:萬山特區供電局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筆者意見及法理分析
在以上兩種處理意見中,毫無疑問第一種意見符合有關司法解釋、行政法規及規章對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由產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規范的字面規定。但是,筆者同意其中第二種意見的處理結果,即認為萬山特區供電局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案件,最基礎、最核心的問題是損害賠償的歸責問題。本案是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當適用處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事由或者說原則,可概括為二點:一是產權歸屬原則,即發生觸電事故的供電設施產權人是誰,就由誰承擔責任;二是因果關系原則,即根據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力關系,確定責任主體,由其承擔責任。該規定雖然是針對因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但是對于非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同樣具有借鑒作用和參考價值。因而,對非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也可以從上述兩個方面考慮歸責問題,具體地講:一是從產權上考慮,即由產權人承擔推定過錯責任;二是從原因力上考慮,即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的非產權人承擔過錯責任。以下本著這一思路,從歸責問題和侵權構成問題著力,分析本案供電局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理由。
1、從客觀上看,供電所已實際管理和使用發生觸電事故的輸電線路。雖然發生觸電事故的輸電線路原為官田村芷沖村民組8戶村民架設,但是在事故發生前,供電局的下屬單位鄉供電所已將電表分別安裝到該8戶用電戶,且由8戶村民各自向鄉供電所交納電費,根據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的規定,鄉供電所為8戶用電戶分別安裝電表并分別收取電費,說明鄉供電所已實際管理和使用村民電表以外的輸電線路,鄉供電所對該線路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和維護責任。
2、從產權關系上看,供電所對發生觸電事故的輸電線路具有某種產權關系。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產權”概念并未直接定義內涵、界定外延,也未規定產權是僅指財產所有權。根據民法基本原理,財產所有權包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各項權能,且財產所有權的各項權能又是可以相互分離的。在本案中,發生觸電事故的輸電線路雖然為芷沖村民組8戶村民所有,但并不能就此排除供電所也可以同時管理和使用該輸電線路。供電所為該8戶村民分別安裝電表和分別收取電費的行為,表明供電所已在客觀事實上使用了該輸電線路,可以說供電所是該線路的使用權人之一,或者說是“產權人”之一。
3、從合同關系上看,供電所對該輸電線路也具有安全維護的責任。根據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供用電合同應當具備供用電設施維護責任的劃分條款” ;又據電力部《供電營業規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分戶時應變更供用電合同”和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電氣上的具體分界點,由供用電雙方協商確定”。而在本案中,供用電雙方在芷沖村民組8戶村民架設輸電線路時的初次用電,尤其是在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分別安裝電表時的分戶用電,均未訂立書面的供用電合同,雙方對用電戶電表以外的線路由誰承擔管理維護責任問題未作書面約定,從而導致對該輸電線路的管理維護責任劃分處于不明確狀態。在雙方對輸電線路的管理維護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約定不明,管理維護責任劃分不明確的情況下,應當推定雙方都具有管理維護責任。
4、從過錯責任上看,供電所具有疏于履行對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義務之過錯責任。根據本案查明事實,發生觸電事故的輸電線路電桿傾斜、電線低垂,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以普通自然人的標準,站在屬于供電所有的水泥電桿處,對該線路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事實是完全能夠看見和知曉的。而供電所正好在事故發生前一個月拆下了水泥電桿上的電表,因而供所對該安全隱患的存在是明知的。供電所在改變供用電合同進行分戶供電時,對于用電戶電表以外的輸電線路存在的安全隱患未進行排除,仍然進行供電,導致觸電事故發生,供電所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如果供電所在分戶時,對該線路進行安全維護或者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線路拒絕供電,都是可以避免該觸電事故發生的,因而供電所的不作為行為與本案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對供電所無論是適用產權歸責原則,還是適用原因力關系原則,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于供電所是供電局的下屬單位,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故應由其上級單位供電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外,芷沖村民組8戶村民作為該輸電線路的財產所有權人,也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對產權及其分界點問題的思考
本案爭執的焦點,其實就是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點問題。根據侵權行為法理論,侵權行為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兩種,而特殊侵權又分為以下兩種:一是與賠償義務主體有某種特定關系的人員實施的致害行為,可稱為人員侵權;二是由賠償義務主體所有、使用、管理、作業、施工的物件或設施致他人損害的侵權,可稱為物件侵權。觸電人身損害,從性質上來看,屬于特殊侵權中的物件侵權。因而,對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來說,發生觸電人身損害事故的供用電設施的產權歸屬問題,是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之一。觸電人身損害以外的其他物件侵權,如飼養動物致人損害、建筑物件致人損害等等,其侵權致人損害的物件一般是獨立存在的,其相應的產權關系較為明確。相反,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供電設施,其特點是始終處于接續連貫的狀態,如此就自然會產生一個供用電設施產權分界點的問題。因而,人們普遍認為,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首先要解決的是供用電設施的產權及其分界點問題。但是筆者認為,供用電設施的產權及其分界點問題與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義務主體的確定問題兩者之間的關系問題,是一個值得認真思考的法律問題。
從司法角度看,對于觸電人身賠償案件來說,供用電設施的財產價值歸屬于誰的問題并不十分重要甚至毫無意義,所要解決的是由誰(主體歸責)及憑什么(事由歸責)對該設施引發的觸電人身損害事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也即歸責問題。人們所謂的“產權”問題,實際上是為解決歸責問題服務的。從引起觸電人身損害事故的原因上分類,觸電人身損害事故主要有三種:一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二是由供電設施安裝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三是由供電設施管理維護的原因引起的情形。在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發生得較為普遍的主要是后兩面種情形。因而在這里,產權問題就是用來解決誰對供用電設施因安裝、管理、維護方面的義務而對觸電人身損害事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換言之,供用電設施由誰安裝、管理及維護的問題,才是案件的核心問題。由此可見,產權問題不是解決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責任承擔問題的唯一標準,它僅為解決問題提供了一個快捷的、簡便的方法或途徑而已。
供用電設施有兩種存在狀態:一是未輸電狀態;二是輸電狀態。輸電設施在未輸電狀態下致人損害,不屬于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可歸屬于建筑物件侵權。輸電設施只有在輸電狀態下才能引起觸電人身損害事故,未輸電狀態下是不可能引起觸電人身損害事故的。與之相適應,輸電設施的產權關系也有兩層意義:一是與未輸電狀態相適應的產權關系,包括輸電設施初始安裝或使用時的權屬來源關系,輸電設施終結轉讓或撤除時的利益歸屬關系等等;二是與輸電狀態相適應的產權關系,包括與輸電相關的使用、管理、維護關系及由此引起的損害賠償義務關系。并且,這兩種意義上的產權關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分離的,正如財產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離一樣。在這兩種意義的產權關系中,處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所要考量的應當是后者,即輸電設施的使用、管理、維護關系及損害賠償義務關系。
在輸電設施兩種意義產權關系之與輸電狀態相適應的產權關系,即與輸電相關的使用、管理、維護關系及由此引起的損害賠償義務關系中,使用關系是前提和條件,管理、維護及賠償義務關系是因使用關系而產生的帶有義務性的后果狀態或關系。對輸電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除了委托管理維護的情形外,基本原則應當是誰使用就由誰承擔管理維護責任。換言之,輸電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與該設施的使用權有直接的關系,而與供用電設施的財產所有權無必然的關系。由于財產的使用權關系本身就比財產所有權關系要復雜,加之供用電設施又是一種在使用過程中能體現特殊物理特性而使其具有一定危險性的財產,故供用電設施的使用權關系及由此而形成的其他相關關系就比其財產所有權關系更為復雜。比如:從電能的輸送過程來看,供用電設施必須接續連貫才能輸電,如果僅有送電設施而沒有受電設施或者相反,或者送電設施與有受電設施相分離,則電能的運輸和使用將是無法完成的,如此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供電人與受電人是相互使用了彼此的輸電設施。在前述案件中,鄉供電所將度量裝置電表安裝到用電戶門口,也可以說鄉供電所對電表以外的輸電線路也構成了某種程度的使用。尤其是在產權分界點及其附近,使用權關系呈現為一種更為復雜的狀態。比如:供電部門的高壓輸電線接入一臺產權屬于鄉政府的變壓器,而該變壓器又安置于一個不符合安全規范的水泥平臺上,某未成年人爬上此水泥臺,觸及供電部門的高壓輸電線被電擊致殘,在該案中供電部門也構成了對此水泥平臺的使用。以上說明,以輸電設施的財產所有權關系不足以說明和界定其使用權關系及相應的管理、維護及賠償義務關系。
從立法規定上看,《民法通則》對特殊侵權中的幾種物件侵權的賠償義務主體的規定,所采用的原則是不同的�!睹穹ㄍ▌t》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是由作業人承擔民事責任,此與第一百二十五規定的建筑施工致人損害的由施工人承擔民事責任相類似,而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建筑物件致人損害的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由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相區別。其中,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由作業人承擔民事責任,在這里“作業人”并不一定就是“產權人”。高度危險的作業人,其作業的范圍即作業所及的對象或作業所使用的工具等等,既可是其所有權范圍內的,也可是其依法或按合同約定而具有使用權、管理權范圍內的,同時由于高度危險作業的特殊性,其作業的范圍往往還及于以上范圍以外的區域。產權范圍體現的是一種靜態關系,其范圍一般是固定不變的;而作業范圍體現的是一種動態關系,其范圍有很大的變動性。由此可見,高度危險作業的產權范圍與作業范圍是不一致的。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