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興林 ]——(2004-12-2) / 已閱17881次
淺議《國家賠償法》中刑事賠償規定之不足
國家賠償法的刑事賠償規定是依據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加以規定的,而且立法規定過于原則。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司法實踐中對國家賠償法的刑事賠償規定認識不一,把握的標準不一致,顯露出了國家賠償法關于刑事賠償的立法不足。筆者在此談自己的觀點,供大家參考。
一、關于拘留涉及的刑事賠償規定的不足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這項規定包含著二層意思:一是"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拘留的";二是"對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第一層意思比較明了,容易把握。但是第二層意思就比較難理解,關鍵是"沒有事實證明"中的"事實"兩字。"事實"是指事情的真實情況,是客觀存在的狀態,它只有運用"證據"來予以證明。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拘留的七種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證據"證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實"證明。據上分析,說明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
二、關于逮捕涉及的刑事賠償規定的不足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此項所規定的"錯誤逮捕"僅指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作出逮捕決定造成無罪羈押的行為。但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逮捕條件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是指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的客觀存在。證據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載體反映出來。據此可以看出,"有(沒有)犯罪事實"與"有(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顯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確定是否是"錯誤逮捕"時,是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沒有犯罪事實"確定呢,還是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確定。"沒有犯罪事實"是否包括"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給具體執行國家賠償法帶來困惑。此外,對于"錯誤逮捕"還有幾種情況國家賠償法未予明確規定:一是對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沒有犯罪事實的情況;二是審查批捕時現有證據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條件,但逮捕后卻因種種原因據以定罪的主要證據發生了變化的情況。
三、關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賠償規定的不足
國家賠償法制定實施時,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改,也沒有確立"無罪推定"的原則。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無罪推定的合理內容,實行疑罪從無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就是說,對證據不足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訴處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無罪判決。盡管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疑罪從無"的處理原則,但是沒有解決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賠償的問題。導致司法實踐中對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賠償有頗多爭議。
四、關于刑事賠償程序規定的不足
國家賠償法第三章第三節用五個條文規定了刑事賠償程序。規定的刑事賠償程序是:第一,向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第二,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的程序;第三,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訴作出賠償決定的程序;第四,追償程序。但這些程序規定的過于原則,存在缺陷。特別是第二十三條,它只規定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組成,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的原則和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的法律效力。而沒有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的程序。目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審理賠償案件時,是按法發(1996)14號《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操作的。《暫行規定》規定的程序象審理普通民事案件的程序一樣,要求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提供法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派員參加庭審等等。而忽略了國家賠償的程序是特殊程序,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是代表國家在賠償,不是賠償義務機關自己在賠償。據此,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的程序應在立法上加以明確。
朱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