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新根 ]——(2004-12-6) / 已閱8295次
供電協議無效,損失應由誰承擔
[案情]2004年2月9日,九峰房地產開發公司(下簡稱開發公司)與金橋針織廠(下簡稱針織廠)協商簽訂了一份臨時供電協議。同月15日縣供電局在協議上補簽了“同意用電暫由針織廠轉供”的意見。同年9月8日及22日針織廠以自己工廠全面開工不能保證開發公司施工工地用電為由,與開發公司協商未果,兩次停供開發公司施工用電,開發公司以不能按時完工造成損失為由向針織廠索賠。開發公司在索賠不成的情況下,于10月訴至法院,請求賠償損失9萬元。
[分歧]此案在審理中,對雙方簽訂的供電協議是否有效,針織廠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開發公司與針織廠簽訂的供電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簽訂協議后又經供電局同意,該協議合法有效。因此,針織廠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開發公司與針織廠的供電協議雖屬有效協議,但該協議是在針織廠半停產狀況下簽訂的,針織廠現全面開工理應先保證自己用電,且針織廠先后兩次停電通知開發公司協商,開發公司卻以有供電協議為由置之不理,也應負一定責任。因此,針織廠應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開發公司與針織廠簽訂的協議是無效協議,針織廠不承擔賠償責任,開發公司的損失應自己承擔。
[評析]筆者傾向第三種意見。國務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制定并頒布的《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公用供電設施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可以委托有供電能力的單位就近供電。非經供電企業委托,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向外供電。顯然,委托供電協議是由供電局組織雙方簽訂并由供電局委托一方轉供電給另一方,并付給受委托供電方一定的轉供費用。針織廠與開發公司簽訂的協議雖然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簽訂的協議缺少主要當事人(即委托機關供電局),形成了事實上的協議訂立程序不合法,供電局后來簽署的同意性意見,只是同意臨時轉供用電,而不追究他們的責任。明顯此供電協議不是供電局委托簽訂的,事后供電局既未減收針織廠基本電費,也未向針織廠支付轉供費用�,F臨時由針織廠轉供用電也已超過半年,而雙方在供電開始至引起糾紛期間均未創造條件實現由供電局直接供電。開發公司與針織廠簽訂的供電協議屬自行向外供電,簽訂協議程序不合法,主體也不合法,協議簽訂違反了《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的有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的合同屬無效合同。故雙方簽訂的供電協議屬無效協議,該協議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協議所規定的當事人權利和義務均無效。因此,開發公司因針織廠停電造成的經濟損失應自己承擔,針織廠不負賠償責任。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王新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