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箭 ]——(2004-12-7) / 已閱7970次
本案債權人是否同意了債務轉移
案情:
1996年1月9日,李某與中國建設銀行某支行所屬的房地產信貸部簽訂借款合同,由李某向該銀行借款5萬元,借期為一年。借款到期后該行多次向李某催收,李某以該款是替朋友史某所借為由拒不償還,史某則表示李某所借5萬元由其償還。該行信貸部工作人員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況下,為了中斷該債權的訴訟實效,應李某的要求,在銀行的辦公室為史某起草了一份聲明,聲明內容為:“1996年1月9日李某在貴行貸款5萬元,實屬本人所貸,其貸款本息全部由我負責歸還。”史某在聲明上簽了字,當時信貸部主任也在場。該行信貸部保留了該聲明。之后,李某、史某均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該行以債務轉移未經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未加蓋銀行的公章為由,仍以李某為借款人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償還借款本息。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未發生轉移,李某應承擔借款本息的償還責任。
理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對外進行一切職務活動,而其他工作人員只有在法人授權的情況下才可代表法人。本案由銀行工作人員執筆寫了一份由史某償還債務的聲明,但最后僅僅有史某的簽名,沒有加蓋銀行單位的公章,也未經法定代表人簽名認可,而銀行工作人員執筆聲明的行為沒有經過法人的授權,不代表法人的意思。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銀行未認可李某與史某間的債務轉移,該轉移行為應屬無效,李某仍應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此外,李某與史某之間的債務轉移行為可視為其內部的關系,史某可以代李某承擔還款的責任,但這只是實際的債務承擔,也不能排除李某的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已發生轉移,史某應承擔借款本息的償還責任。
理由是:法人的對外職務活動是通過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員進行的,法定代表人可直接代表法人進行職務活動,其他工作人員在法人授權情況下可代表法人進行職務活動,本案的關鍵是看銀行工作人員執筆債務轉移的聲明及保留該聲明是否屬于法人的授權范圍的職務活動。第一,本案李某是與銀行所屬的信貸部簽訂的借款合同并由信貸部向李某發放的貸款,即銀行已授權信貸部代表銀行發放貸款,為此,銀行催收貸款以及執筆聲明和保留聲明的行為李某完全可憑其方式與借款的方式相同的理由而相信是經過銀行的授權的職務行為。第二,銀行工作人員執筆債務轉移聲明,而且是在銀行的辦公場所,在行為之前銀行工作人員完全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決定是否作出該行為,假如確實不屬授權的職務范圍,銀行工作人員可以拒絕該行為,而不能以行為之后沒有經過授權而否認其效力。第三,銀行一直保留該份聲明而未作出任何異議,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從上述分析可看出,銀行工作人員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其執筆債務轉移聲明及保留該聲明的行為可視為銀行同意債務轉移,為此可確認李某與史某間的債務轉移經過了債權人銀行方的同意,轉移行為有效,本案債務應由史某承擔。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