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齊匯 ]——(2004-12-7) / 已閱30001次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
立法理由及相關立法證據的搜集
齊 匯
一、引言
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人損害責任,亦稱為建筑物致害責任、地上物致害責任、地上工作物致害責任。這種特殊侵權責任是指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工作物因設置和保管不善,給他人的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的特殊侵權責任。 《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一條文規定的特殊侵權責任,就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責任適用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已經成為共識。 但是有的學者認為,這種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則;也有學者認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規則, 這兩種主張都是不正確的。
首先,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損害責任不是一般的侵權責任,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歸責。 其次,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符合《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原意,該條后段規定“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就是為了適用侵權法中過錯推定原則,而不是無過錯責任原則。那么《民法通則》中除了第126條是關于過錯推定歸責原則的規定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條文款項是對于此種歸責方式的規定?過錯推定的理論基礎和產生的社會背景到底是什么?過錯推定在訴訟法上是如何得以體現和展開的?建筑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在世界各國的法律中是如何規定的?這一問題在比較法上有何種具體的表現?這些問題將是本文所關注的問題。
二、比較法上的研究
日耳曼法和羅馬法都有關于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前者規定,建筑物致人損害,不論其為所有人或占有人,也不論其有無過錯,只要對物的利用有利益者,均應負賠償責任。羅馬法規定,建筑物崩塌所生損害,由其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法國民法典第1386條規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對于因缺乏維護或因建筑物的缺陷所發生的坍塌而引起的損害,應負賠償的責任!钡聡穹ǖ涞836條規定:“第一,因建筑物或與土地相連的工作物的倒塌,或因建筑物的或工作物的一部分剝落,致人死亡或損害人的身體或健康,或毀損財物時,土地的占有人,以倒塌或剝落系因建筑物有缺陷或保養不足的結果為限,負有向受害人賠償由此而造成損害的義務。第二,如果占有人對防止危險已盡相當的注意者,不負賠償的義務……。”緊接著,BGB在第837條和第838條中規定了建筑物占有人和建筑物保養義務人的責任。日本民法第717條規定:“土地工作物的設置或保存有瑕疵,致他人產生損害時,工作物的占有人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占有人為防止損害發生盡了必要注意時,損害應由所有人賠償!比鹗總鶆辗ǖ58條規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對于因設計建造或保管有瑕疵所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于因此應負責任之他人,得行使求償權!痹谟⒚婪ㄖ,建筑物致人損害,分為在室內致人損害和在室外致人損害兩種情形,均為侵權行為,得依過錯或嚴格責任請求賠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可見,自羅馬法、日耳曼法以來,民法均規定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但是,這些規定存在諸多差異,如在直接致人損害物體的范圍、責任人、歸責原則等方面的規定都不盡相同。而從這一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角度以比較的方法對它們進行分析研究,將有助于我們正確理解和適用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
關于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損害的賠償,適用何種歸責原則,素有爭議。這一分歧從古代法上即已反映出來:日耳曼法對此適用無過錯(嚴格)責任;羅馬法則主張適用較一般過錯責任稍重的責任。法國法一般認為其適用無過錯責任。德國民法對此的規定是過錯推定。意大利民法對此規定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而瑞士債務法所規定的,更接近于過錯責任。在英美法中,所有人或占有人分別不同情形承擔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我國學者認為,可將工作物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概括為三種情形:推定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結合責任。日本民法學界,早期對此主張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后來逐步發展為無過錯責任。甚至有人認為“工作物責任=無過錯責任”。我國民法學界大多數人主張這類侵權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張新寶教授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所規定的責任歸責原則為過錯推定。從大陸法系的民法理論上觀察,過錯推定仍然屬于過錯責任的范疇——仍以過錯為責任的前提,而不同于無過錯責任那樣不考慮行為人有無過錯的問題。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過錯責任:過錯推定是由法律假定行為人有過錯,因此受害人無須對行為人的過錯進行舉證和證明。行為人如果要免除自己的責任,則有義務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這實質上是一種舉證和證明責任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轉換。基于這種考慮,構成此類侵權責任,仍以過錯為要件。
三、過錯推定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只體現在126條嗎?
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所規定的賠償責任,以大陸法系理論觀之,應為過錯推定,屬于過錯責任之特殊情形。在實踐中,受害人不負對加害人過錯的舉證責任,加害人得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除責任。
應當指出的是,過錯推定是過錯責任原則發展到一定歷史時期為了應付一些前所未有的特殊侵權行為案件的處理的產物,而隨著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大陸法系民法中的確立和廣泛適用,過錯推定的適用范圍變得比較小。雖然有人十分推崇過錯推定,以此補充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并用它來充實我國侵權責任的一元化歸責原則, 但理論界對此支持者不多。在立法上,民法通則既規定了過錯責任,也規定了無過錯責任,真正適用過錯推定的,只有第126條。但是在研究中有人主張通過推定的廣泛適用來解決諸如產品責任、環境污染致人損害一類的侵權行為案件,從而實現歸責原則的一元化。 也有的學者如人民大學的王利明教授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關于建筑物、懸掛物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是對特殊過錯推定的規定,但是特殊過錯的推定不限于這個條文。他認為《民法通則》第121條、122條、123條、124條、127條均是有關于過錯推定的責任規定。 同時,他認為我國許多特別法條款的規定中也體現了過錯推定,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3條、《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36條等。 也有的學者一方面認為過錯推定仍屬于過錯責任范疇,另一方面又將過錯推定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的一項歸責原則,將其與過錯責任原則和危險責任相并立。這種認識在邏輯上出現了前后矛盾的錯誤,不值得采納。 張新寶教授認為,過錯推定仍然屬于過錯責任原則的一部分,是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中的一種特殊情形,它仍然以加害人的過錯為責任的根據或標準,因此不可以將其與過錯責任相提并論,更不能將其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之一。從我國民事立法的現狀看來,過錯推定僅僅在一個法律條文中(即《民法通則》第126條)得到集體的適用,而不是廣泛的運用。無論是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前還是之后,理論界都很少有人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產品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以及動物致人損害等侵權行為采取過錯推定的方法。例如,《民法通則》頒布之前曾經影響極大的由佟柔教授主編的《民法原理》一書中認為,有一以下幾種侵權行為并不需要同時具備損害、違法性、因果關系與過錯四個要件,被告才承擔民事責任,他們分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責任、國家機關對其公職人員致人損害的責任、法人對其工作人員致人損害的責任、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責任、高度危險業務的無過錯責任以及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責任。該書還明確認為,高度危險責任業務之人損害的責任屬于典型的無過錯責任或危險責任。 《民法通則》頒行之后,佟柔教授主編的《中國民法》更加明確地將《民法通則》第121條、122條、123條、124條、127條認定為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卻沒有將第126條認定為無過錯責任原則。 另外,在我國民法學界還有另一位重要的學者――江平教授,也對這一問題發表了自己的看法。民法通則剛剛出臺并頒行之后,江平教授在1987年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的《政法論壇》第4期上發表了一篇題為“民法中的視為、推定與舉證責任”的文章,其中詳細論述了過錯推定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僅僅只體現于第126條的看法。江平教授在文章中提到:“過錯推定是法律推定侵害人有過錯,但允許他舉證推翻這種推定。屬于這種情況的是民法通則第126條”。在其后的論述中,江平教授再也沒有舉出《民法通則》中屬于適用過錯推定的條文?梢娺^錯推定只適用與《民法通則》第126條是立法者和當時立法過程中主要學者的基本立場。
四、過錯推定產生的時代背景和適用的社會基礎
在我國80年代中期和后期,建筑物倒塌致人和財產損害;居民樓窗、陽臺上擱置的花盆墜落傷人;以及其他擱置物、懸掛物摔落,造成對他人的損害等等,這些已經成為了日常生活中常見的事。 報紙上曾報道,樓房陽臺塌落造成傷害的;大樓門口前門廳頂板因站人過多超重塌落傷人毀車的;甚至如東北某地發生整撞樓房塌落造成傷亡的。 這些事件在當時的社會中常常發生,有時甚至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給人們的生活帶來巨大的痛苦,導致社會中很多不安定因素的產生。
例如:泰山小區八號樓十二層居民張由義酷愛花草,在其陽臺上放置花盆數個。1983年8月3日,天氣突然變化,刮起8級大風,將張由義的一個瓦質花盆吹落,正好砸在行人王匡頭部,血流如注。后經醫院治療痊愈;ㄈメt療費50元,誤工費30元。王匡向法院起訴,要求張由義賠償。張由義以花盆為風刮落,不是自己碰落為由,拒絕賠償。
據氣象部門提供的資料表明:當地氣候以風沙天著稱,每年七到八月風力常在七到八級左右,故案件發生當天為八級大風,并非當地罕見氣候。
法院查明上述事實后認為:張由義為本地居民,對該地夏季風力較大的氣候特點應當有足夠的認識和了解。故在高層建筑物上放置物品,應當預防被風吹落,發生危險。但張由義并未采取任何防風措施,在陽臺上放置了花盆,造成花盆墜落砸傷行人的嚴重后果。故張由義對王匡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經調解,張由義自愿賠償了王匡的全部損失。
又如:被告黑龍江省某市某銀行于1980年在某市某街37號建有3層磚瓦解構房作為宿舍,3樓屋西建有磚砌花格女兒墻,年久失修,曾于1991年10月間因居民曬被子倒塌過一小段,但未引起被告重視。1992年1月28日,原告程某(8歲)隨父母到居住在該樓的祖母家中,在院中玩耍,恰逢該女兒墻倒塌,被掉下的磚塊砸中頭部,當即昏迷。經搶救并數次治療,顱骨被切除68厘米,需到15歲時用玻璃鋼修補,診斷為開放性顱骨損傷,硬膜下積液,蛛網膜囊腫,左側體偏癱,為甲級重傷。程某之父與被告交涉請求賠償,被告聲稱不應由自己承擔責任,于是原告訴致法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用花格磚砌方式建女兒墻是不安全、不符合正規設計要求的建筑物,據此被告無法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構成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故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兩個案例都充分的說明,在80年代中后期乃至90年代初期,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案件非常的頻繁。當時的各種報刊雜志也是紛紛報道了這些樓房倒塌或者擱置物、懸掛物墜落致人損害的事件。由于當時管理水平的缺失,導致大量的建筑物存在者質量方面的安全隱患。加之當時高層建筑剛剛在城市興起,關于高層建筑安全防范知識還比較缺乏,立法也沒有跟上,所以致使大量的事故圍繞著高層建筑展開。在沒有現代城市高層建筑時,人們往往住平房,不少家庭還有自己的一塊小花園,可以種些花草?墒牵斎藗冸S著現代高層住宅的興起,紛紛搬進高層樓房,但是養花的習慣依然保留,導致在80年代后期有一段時間高層住宅上滿是花盆的現象隨處可見。80年代后期的公益廣告中也常?吹教嵝迅邔幼舨灰N花的宣傳內容。
由于高層住宅問題在社會中積聚的上升,引起了國家上層機關的重視。國務院辦公廳于1986年12月13日轉發了《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于整頓建筑市場情況報告的通知》 。因此在制定民法通則的時候,立法者一方面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到對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案件實行較為嚴格的歸責方式,另一方面又充分的落實了當時中央的要求,迎合了時代的發展?墒,建筑物致人損害畢竟不同于環境污染、動物致人損害、國家機關職務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一樣實行嚴格責任,對于這種方式的損害不能在舉證責任轉移問題上施加給加害人過大的壓力,因此立法者在進行了深入研究之后找到了過錯推定的方式來處理這類問題,可謂之公允。
五、民法通則第126條中證明責任倒置的相關問題
證明責任(burden of proof)可分為主觀的證明責任和客觀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往往帶有一種權利的色彩,他是在證明案件過程中,當事人就自己主張之成立以及對方主張之否定加以的積極證明權利構成抑或不構成之要件事實的一種行為,而行使這種證明的行為往往表現為一種權利?陀^的證明責任則是指案件中某個雙方爭議的權利或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依據一定的證明責任分配之方法,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由于主觀的證明責任在實踐和理論上不具有太大的意義和研究價值, 故學者們研究的重點已經幾乎全部偏向了客觀的證明責任如何分配這一問題之上。正如漢斯認為,那種認為在不存在真偽不明的條件下也可以適用證明責任裁判的觀點是錯誤的。事實上,客觀證明責任是一種法定的風險分配形式。這種抽象的風險分配在每一個訴訟開始之前就以經存在,就像實體法之請求權規范一樣。 按照德國訴訟法大師羅森貝克的觀點,待證事實分為三類,即某種權利產生的事實、某種權利消滅的事實以及阻礙權利產生的事實。羅森貝克教授獨創性地從法律規范相互之間的關系中發現分配證明責任的原則,提出當事人對某種權利產生的事實和妨礙權利產生或使已經產生的權利復于消滅的事實在某訴訟爭議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須加以證明,否則將有可能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的《民事證據規定》第4條第4款規定:“建筑物或者其設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一條規定的基礎是《民法通則》第126條建筑物致害具體規定在證據法上的體現。其進一步強化了《民法通則》第126條適用“過錯推定”的色彩。按照一般的侵權情形,權利人必須首先對于權利產生的事實加以證明。一般侵權案件構成要件分為四個部分,即被害人損害之事實、加害人有損害行為、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加害人有過錯。一般的侵權行為中,被害人必須對以上構成要件的事實加以證明。但是由于現代經濟和科技的高速發展,使得越來越多的侵權行為具有了新的性質,如高空落物致害、公害侵權、環境侵權、醫療侵權等等。在這類侵權行為中,往往能夠證明加害人有過錯的證據和基本事實掌握在加害人一方的手中,造成了“證據的偏在性”,因此法律基于對受害人權利救濟的合理保護目的,將侵權案件構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負加于加害人一方,以實現權利的合理救濟,體現程序之正義理念。
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案件中,要求無辜的被害人對于被告的過錯加以證明顯然是不公平的,因為是否有過錯的信息資源往往掌握在加害人手中,加害人相比于被害人更加了解致害的原因以及發生過程,因此法律理所應當將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加害方,以實現對被害人的救濟,從而進一步實現侵權行為法的價值!睹袷伦C據規定》第4條第4款后段言及:“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其含義應當是先推定加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具有某種過錯,再由加害人就其沒有過錯加以證明。這里所“推定”的只有過錯,而不是全部的責任構成要件。從免責是由上來說,加害人只要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可以推翻這種推定和假設。但是在嚴格責任中,加害人單單只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還不能構免除責任,只有當其對于法律規定的事實(如不可抗力、被害人故意等)加以證明之后才可以免責,有的情況下就算加害人可以證明上述事實也不能免責,例如空難案件。
江平教授指出:推定侵權人過錯就是指侵害人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才能免除其責任。在一般侵權行為中,受害人必須證明侵權人由過失,否則侵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負有證明責任;而在這一特殊的侵權行為中加害人必須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其將承擔敗訴的風險。但是這種責任還不是無過錯責任,她仍然時過錯責任,只是這種過錯是推定的罷了,加害人同時還可以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來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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