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志剛 ]——(2004-12-9) / 已閱11114次
追究違法審判責任若干問題分析
周 志 剛
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起,各地法院開始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以后逐步在全國法院推開。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提出了“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建立冤案、錯案責任追究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各級法院施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下發了《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以下簡稱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審判紀律處分辦法)。從實踐中運行的情況看,對增強審判人員的嚴肅執法意識和業務素質,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由于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的某些規定比較原則和概括,不同的法院也還有認識不統一的地方,導致在執行中各行其是,影響了其效能的充分發揮。筆者在本文中試就追究違法審判責任的若干問題作些分析,求教于諸位同仁,并期望對正確理解和施行最高法院的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有所裨益。
一、對二審改判后確認一審為錯誤裁判的是否應當追究責任?
在最高法院的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中,規定了“監察部門應當從二審、審判監督中發現審判人員違法審判的線索”,結合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追究責任的范圍包括“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能夠得出這樣的結論:在一審、二審或是審判監督程序中,都可能出現錯誤裁判。對于二審改判后確認一審為錯誤裁判的,應當追究一審辦案人員的違法審判責任。但在實踐中,有的法院在追究違法審判責任時,只針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而不包括一審后上訴、抗訴的案件。部分審判人員甚至法院領導,思想上還存在這樣一種認識,即:對于一審作出的裁判,如果出現了上訴、抗訴的情況,該裁判就沒發生法律效力,沒生效就無所謂對錯,如果沒有其他違反廉政紀律的行為,就不應該追究辦案人員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對的。由一審法院作出的錯誤裁判,雖然基于上訴、抗訴而沒有生效,但畢竟有損于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設想一下,如果不對一審裁判錯誤的案件追究責任,那么將縱容一些法官隨意亂判,枉法裁判者在鉆空子后也可以輕易逃避追究,在一審程序中錯誤裁判的發生率將會大大增加。即使案件最后經二審改判了,但整個社會對法院一審裁判的正確性將普遍失去信任感,上訴、抗訴將成為家常便飯,當事人由于訴累增加將埋怨指責法院,二審法院也將不堪重負。故而,筆者認為追究違法審判責任的范圍應當包括二審改判的案件,這有利于增強一審法官的責任心,促進一審案件質量的提高,而最終結果是上訴率、抗訴率以及二審改判率的降低,這無疑是有助于樹立司法公正形象的。
需要說明的是,并非所有二審改判的案件均要追究責任。筆者認為,這里有兩個原則應當把握:第一,什么屬于錯誤裁判,雖然沒有法律的明確界定,但依據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一般是指:對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立案受理的,或者對依法不應當受理的案件予以立案受理的,或者違反法定管轄權受理案件的;刑事案件混淆罪與非罪界限的;由于定性錯誤或違反法定量刑幅度、法定情節導致處刑畸輕畸重的;民事、行政案件的主要事實失實,是非責任顛倒的;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處結果明顯不當的;強迫當事人接受顯失公正的調解協議,或者脅迫、誘使當事人撤訴的。一審案件因為有以上情形而被二審改判的,應當認定為是錯誤裁判。此外,對于因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嚴重違反訴訟程序而被發回重審的案件,一般也被視為錯誤裁判。不屬于上述情形的二審改判,諸如刑事案件不改變刑事處罰而只是對罪名的變更、對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的改判;民事案件中由于法律規定不明確,基于自由裁量權而在有關金額上的變更(最典型的如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改判),在當事人承擔責任份額上的調整(如將三七開改成四六開或者二八開),這些不應當算錯誤裁判,也談不上追究違法審判責任。第二,即使屬于上述被認定為錯誤裁判的情形,也還有免除責任的例外。按照最高法院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不承擔責任:因對法律、法規理解和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裁判錯誤的;因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裁判錯誤的;因出現新的證據而改變裁判的;因國家法律的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而改變裁判的;其他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同理,對于經審判監督程序改判的案件,在追究違法審判責任時也應當按照上述兩個原則來處理。
二、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的怎樣追究責任?
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的,主要表現為:審判人員主觀臆斷、盲目輕信或因對有關法律、法規不熟悉、認識分析能力不強等業務素質方面的原因,導致裁判錯誤,盡管主觀上沒有錯判的故意,但客觀上造成了錯誤裁判結果的發生。最高法院的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規定:“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屬于追究范圍,審判紀律處分辦法更是明確了“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很顯然,如果對過失導致裁判錯誤的情形不予追究,則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審判人員主觀上的故意較難判斷,大家紛紛以過失為借口,逃避責任追究。故而,對過失導致裁判錯誤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但是,又不能對所有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的情形均追究責任,因為即使是各方面素質都比較高的法官,也難以保證其作出的裁判百分之百地都正確!叭朔鞘ベt,孰能無過”。對于法官在案件處理上的過失,在一定限度內應當予以豁免。因而,筆者認為最高法院兩個辦法中關于追究過失辦理錯案的責任限于“造成嚴重后果”的規定,是合理和恰當的。但是在實踐中,存在的一個具體問題值得研究分析,這就是在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中,有“因對法律、法規理解和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裁判錯誤的”,“因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裁判錯誤的”,審判人員不承擔責任的規定。由于“認識上的偏差”是一個界限并不很確定的概念,絕大多數的錯誤裁判均可能以此作為“擋箭牌”來推卸責任,造成最后無人負責的局面。對此,筆者的思考和建議是:第一,由于上述“認識上的偏差”導致裁判錯誤的,應該屬于“過失”的范疇,如果造成嚴重后果的,諸如導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來無罪而被判有罪或者本來有罪而被判無罪,民事、行政審判以及執行的錯案導致當事人或者案外人遭受財產權、人身權的損害,甚至影響社會安定團結,引發群眾集體上訪、鬧事等,則應當按照最高法院兩個辦法的規定追究責任,給予有關審判人員以警告至記大過的紀律處分。第二,如果沒有造成嚴重后果,按照最高法院兩個辦法的規定,不追究違法審判責任,免予紀律處分。但對于有的錯誤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超過法定量刑幅度的判處(畸輕或畸重),在民事案件中將甲方承擔全部或明顯主要責任判成乙方承擔全部或明顯主要責任(是非責任顛倒),因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程序違法而被發回重審的,如果均以“認識上的偏差”和未造成“嚴重后果”而免除審判人員的一切責任,則不利于審判人員從中汲取經驗教訓,以提高業務水平和審判質量,并且在加強監督、確保公正之聲日盛的現實環境下,難免會遭至社會的非議。為此,可以制定諸如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有的又叫作案件差錯責任追究制度),或者通過完善崗位目標責任制度,對于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給予經濟上的一定懲扣、取消當年評先(評優)和晉升資格、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罰,作為彌補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制度不足的一個配套措施,不失為一個可行的辦法。
三、對錯誤裁判經過怎樣的程序來認定?
最高法院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是否錯誤,應當由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確認”。實踐中,各級人民法院的一般做法都是由本院的審判委員會來確認判決、裁定、決定是否錯誤(即是否屬于錯案),這一點沒有異議。問題在于,審判委員會只是進行“確認”的組織,它本身不可能去對每一起錯案線索進行調查并提出是否屬于錯案的初步審查意見。哪么由誰來承擔發現錯案和進行初查的職責呢?根據違法審判責任辦法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是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違法審判線索的收集、對違法審判責任進行調查以及對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筆者認為,如果不涉及對案件是否屬于錯案的認定,對其他的違法審判情形(主要是指違反廉政紀律或違反審判工作紀律的情形),可以由監察部門來承擔收集線索、初步調查的職責。但是如果涉及是否屬于錯案的認定,由于要對所有二審改判和再審改判的案件進行重新審查,工作量不會小,加之專業性強,考慮到監察部門工作人員少、專業方面的知識和經驗較之于審判業務庭薄弱的情況,由監察部門來認定裁判是否錯誤,要么力不從心,要么難以勝任。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中還有這樣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各審判組織和審判人員應當配合監察部門的工作,及時將在審判工作中發現的違法審判線索通知監察部門,并提供有關材料”。據此,筆者認為,可以總結一些法院在推行案件質量評查和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制度中的成功經驗,由審判監督庭承擔對二審改判和再審改判案件的定期評查工作,向審判委員會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包括是否屬于錯案以及造成錯案的原因),由審判委員會定奪。對確認為錯案的,由監察室依照最高法院兩個辦法審查有關審判人員是否具有違法審判的情形,提出追究責任的意見,雖然不夠追究違法審判責任但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應當追究一定責任的,按照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案件差錯責任追究制度)或者崗位目標責任制度予以追究,對不應當追究任何責任的情形,向有關審判業務庭和審判人員發出總結經驗、改進工作的書面意見。
筆者還建議,在確認錯案過程中,作出認定和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辦案人員的申辯,而不是僅僅限于在作出錯案認定和責任處理決定后可以提出異議(復議)。有的法院已經嘗試在審判委員會討論認定錯案時,允許案件主審人和合議庭其他成員參加,聽取他們陳述理由,表明意見,通過“聽證會”的形式來確認是否屬于錯案,體現了公開、民主的原則。這一做法值得借鑒和推廣。
四、出現錯誤裁判時院長、庭長如何承擔責任?
最高法院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院長、庭長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對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的錯誤不按照法定程序糾正,導致違法裁判的,院長、庭長、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有關人員均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審判紀律處分辦法第八條規定:“審判人員在履行職務中出現錯誤造成嚴重后果,主管領導負有責任的,應當追究主管領導相應的責任。”對于上述規定,有的法院在執行中搞“普遍連帶責任”,凡出現錯案均要追究主管領導的責任,副庭長、庭長、分管副院長直至院長“一網打盡”。對未參與案件研究或者未審批案件法律文書的院、庭兩級主管領導,因其下屬的審判人員出錯,也要體現一下責任,至少給予一定的經濟懲扣。筆者對此并不贊成。對于最高法院兩個辦法相關規定的理解,我個人認為,院長、庭長等主管領導承擔責任的范圍,應當限于參加了案件的研究(實踐中可能是以審判長身份參加合議庭,也可能不是合議庭成員但主持或參與了案件的研究,還可能是作為審判委員會的委員參加了對案件的研究),或者是對案件的有關法律文書(包括判決、裁定、決定以及采取財產保全、強制執行等措施的法律文書)進行了審批。不屬于上述兩種情形的,不應當以“管理失職”為由追究連帶責任。在當前深化審判方式和審判組織的改革,強化合議庭職能,賦予獨任審判員和審判長較大權限的情況下,依據“權力與責任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伴隨”的基本原則,更應堅持責任自負的原則,做到既不株連無辜,又不使確實負有責任的人員逃避追究。當然,究竟院長、庭長與合議庭、獨任審判員之間的權力(權利)、職責如何劃分,還有待于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規范性文件來加以明確,期待最高法院能早日制訂出相關的規定。
作者單位:四川省宜賓市珙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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