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詩權 ]——(2000-11-5) / 已閱25277次
這件事例都昭示了對死者近親屬救濟水平的低下。產生這一現狀的原因在于:
(一)扶養費的標準過低
從上文羅列的具體賠償項目可知,在第一、第二種賠償類型中,對受死者扶養的人的生活費的賠償是整個賠償的主要構成部分。這種立法選擇本來已將死者近親屬的保護定位在一較低的水準上,而在具體的相關法規中,對生活費又作出了種種不合理的限制。如《國家賠償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被扶養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
充其量其生活水平只能達到其居住地區困難戶的水平。在《處理辦法》中亦有類似的規定,《處理辦法》第37條第(九)款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職工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這種計算生活費的方式是我國通行的做法。
這種規定是不合理的。在現代社會,人活于世,并不僅僅是為生存,更重要的是發展。發展權與生存權一樣,是我國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對于一個仍受他人扶養的未成年人及身心不健全者,發展權尤顯重要。如果死者并未死亡,其理應保障被扶養人的此種權利得以實現。前不久的學校狀告失學兒童父母案,法院判決父母應送其子女入學受教育就證明了這一點。而在侵害生命權的情形中,侵權人卻不需承擔此種責任。(注:引自《中國審判案例要覽》(1993年綜合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635—638頁。)這是顯失公平的。
(二)慰撫金規定之不足
慰撫金,本指“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注:王澤鑒:《慰撫金》,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272頁。)但在我國民法理論上,慰撫金一般是指侵害公民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給付相當金額,以賠償精神損害的制度。(注:參見王利明、楊立新、姚輝編著:《人格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頁。)
我國目前法律法規在對死者近親屬應得慰撫金的規定方面,存有如下不足:
(1)基本法的缺位
自然人的死亡,帶給其近親屬的損害,客觀上既表現為近親屬身份權遭到侵害,財產受有損失;又表現為近親屬因此而產生的巨大精神痛苦,如傷心、悲痛、心情郁悶,甚或悲痛欲絕。故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普通權利被侵害時為甚,自不可不給與相當金額,以資慰撫”。(注:何孝元:《損害賠償之研究》,轉引自楊立新:《人身權法論》,第239頁。)
雖然給付慰撫金僅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注:《德國民法典》第253條: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瑞士民法典》第28條:關于非財產損害賠償,僅于法律設有規定時,始得請求。引自王澤鑒:《慰撫金》。)但給與死者近親屬以慰撫金卻是各國通行做法。如臺灣地區民法第194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在法國,“對于侵害生命權近親慰撫金賠償,法國判例廣泛保護精神上之利益,對于因近親屬被殺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之。”(注: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頁。)
我國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雖然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但卻不適用于生命權遭侵害對死者近親屬進行救濟的場合。王利明先生認為:既然名譽權受到損害可以要求賠償,生命健康權受侵害引起的精神損害更應該給予賠償。(注:邸志堅:《安撫受傷的心靈》,載《法制博覽》1997年第6期。)《民法通則》在此問題上的空白,
對一體適用慰撫金制度造成了極大障礙,阻止了對死者近親屬保護水平的提高。
(2)已有規定之質疑
前文列舉的第二種賠償類型中的死亡賠償金,學者多認其性質是“侵害生命權的慰撫金賠償”。(注:參見王利明、楊立新、姚輝編著:《人格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頁。)
但由于四個法規中,其名稱并不統一,法規對其性質也沒有明確的界定,所以作出其他解釋亦無不可。特別是《國家賠償法》第27條的規定,由于該條缺少對醫療、護理費等常規賠償項目的規定,又將死亡賠償金與喪葬費一并計算,故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慰撫金,實不無疑問。其實,從死亡賠償金、死亡補償費、撫恤費的實際功能而論,將其定義為對受害人近親屬財產損失的賠償亦言之成理。所以為建立完整的慰撫金制度,需統一各法的賠償名稱,以統一采“慰撫金”為宜。
(3)數額確定不合理
社會情況變化萬千,各個家庭的狀況互有不同,家人的感情有深淺之分,各人在家庭中所處地位也相互有別,凡此種種,都決定自然人的死亡給其近親屬所帶來的精神痛苦程度是不一的。相應的,慰撫金的數額也就不應是一個固定的常數。從慰撫金所欲達到的目的而論,其數額應依精神痛苦的程度定奪,故“于算定賠償金額時,應綜合斟酌一切事情。”(注:王澤鑒:《慰撫金》,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頁。)
但我國確定死亡賠償金數額的方法,在《國家賠償法》中是依“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在《處理辦法》中是“事故發生地年平均生活費的10倍”,雖然死亡賠償金隨死者年齡的大小而不同,但在具體事件中,賠償數額總是確定的,并且這種確定性排斥了任何的主觀因素。這種方法過于僵硬,與設立慰撫金之初衷相違。
賠償基數的偏低又導致了整體賠償水平的不高。例如,適用上述方法計算賠償額,決不可能使死者近親屬得到10萬元的慰撫金,但在北京的卡式爐炸傷少女案中,原告獲得了10萬元的殘疾賠償金。(注:參見余勇:《北京卡式爐炸傷少女案審結原告獲賠27.3萬》,載《法制博覽》1997年第6期。)由此反襯出我國在侵害生命權場合慰撫金數額的不足。
綜上所述,我國目前對死者近親屬救濟偏低的原因在于已有的法律法規不完滿,故重新構建一合理的對死者近親屬進行救濟的制度已成為一項迫切任務。
三、對死者近親屬救濟之合理構成及相關問題
構建一合理的救濟死者近親屬的制度,首先面臨立法原則的取舍。世界各國在對死者近親屬的救濟上有兩種立法體例:一為扶養喪失主義,侵權人除賠償死者近親屬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支出外,尚須賠償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的扶養費,英、美及德國采用此種立法原則;二為繼承喪失主義,即以死者在余命年限內的收入減去其生活費,其余額為賠償額,日本采用此種立法原則。(注:劉士國:《關于完善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建議》,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4期。)
兩種體例皆有慰撫金之規定。兩種原則的差異實為對死者近親屬間接財產損失持上文所述的兩種不同觀察角度所致。立法采納不同的原則,死者近親屬所獲得的救濟水平是大不一樣的。實行扶養喪失主義,死者近親屬所獲的賠償額較低,死者所應扶養的人只能得到一種最低限度的保護。而采用繼承喪失主義,則死者近親屬可獲較高的賠償,且不受死者是否有應扶養之人的限制。采納此種立法原則,死者近親屬處于較為有利的地位。
以上兩種立法原則在我國不同法律法規中分別得到采納。上文所列的第一、第二種賠償構成就是采用扶養喪失主義,獨有第三種賠償構成,即《具體規定》采用了繼承喪失主義,這從它們各自所列舉的賠償范圍能清晰的反映出來。第一,第二種賠償類型主要是賠償死者生前扶養的人以必要的生活費。相反,在《具體規定》中則并無規定賠償扶養費的條款,其所列舉的第一項賠償為:收入損失,并列出了計算收入損失的公式。這表明了三種賠償類型分別采納了不同的立法原則。
中國民事立法究應采納何種立法原則,頗費斟酌。從侵權法損害賠償的根本原則——全部賠償而言,應采用繼承喪失主義,以便更全面的保護受害方的利益,但從中國整體經濟發展水平和個人經濟狀況而論,“繼承喪失說,賠償數額過巨,不合我國國情”。(注:劉士國:《關于完善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建議》,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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