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長根 ]——(2004-12-10) / 已閱6652次
肖某能否獲得精神賠償
[案情]
王男與肖女通過網絡聊天認識,因意氣相投,相互羨慕,遂互留地址,互遞照片,并決定交友,但雙方一直沒有見面。一年后,王男通過網絡約會李女于2003年10月1日在吉祥餐廳見面。肖女同意子王某的邀請。肖女十分重視此次約會,為了此次約會,專門到美容店進行了美容,并按約定時間到吉祥餐廳,但肖女從日上中天一直等到日沒西天,也未見到王男的影子。肖女十分惱怒,便按照地址找到王男,質問此事。雙方為此發生爭執。肖女怒而訴至法庭,要求王男賠償其精神損失費1萬元。本案在審理時,對是否應當支持肖某的訴求,存在爭議。
[評析]
本案涉及民法的調整對象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就明確了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包括財產歸屬關系和財產流轉關系。所說財產應包括:(1)具有經濟價值的有體物;(2)智力成果。(3)受法律保護的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財產關系具有以下特征:(1)這種財產關系的主體處于平等的地位。(2)這種財產關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礎上發生的。(3)這種財產關系一般是有償的。民法調整的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系共分兩類:一類是人格關系;一類是身份關系。民法調整的身份關系具有下列特征:(1)這種人身關系的主體處于平等地位。(2)這種人身關系以特定的精神利益為內容。(3)這種人身關系與主體具有不可分性。由于人身關系反映存在于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這種精神利益自然與人身具有不可分的屬性:一是離開人身它無以發生;二是它以人身的不存在而不存在。精神利益與主體的不可分性決定了這種精神利益不能轉讓或繼承(企業名稱權除外)。
本案中,王男與肖女通過網絡認識約會,這種關系雖然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但這種關系即不具有財產關系的內容,也不具有人身關系的內容,這種關系是受道德規范調整的關系,而不是由民法規范調整的關系。王男的行為雖然是不道德的,但不具有法律的非難性,肖女所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是不能成立的。因為精神損害賠償一般建立在對人格權侵害的基礎上,王男的行為未侵害肖女的人格權,因此,王男不存在對肖女的精神賠償的理由。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張長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