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4-12-12) / 已閱19594次
本案是綁架罪還是搶劫罪?
案情:
2004年5月2日晚19時許,被告人鄧建某伙同陳金某、陳某、黃會某四人在福建省漳平市第三中附
近的鐵路上,攔下賴偉某和李微某,被告人鄧建某和陳金某上前毆打賴偉某,并把賴偉某和李微某帶
到該市一汽車站后面的破房子里,陳某和黃會某看住李微某,陳金某用棍子打、用煙頭燙賴偉某,問
其身上是否有錢,在賴偉某稱沒錢的情況下,陳金某以有人出500元要砍斷賴偉某手為借口,并說如
果賴偉某拿出1000元來,要把對方的手砍斷,賴偉某被迫同意給500元錢。后被告人鄧建某和陳金某
將李微某留在現場做人質,等拿到錢之后才放李微某回去,陳某和黃會某跟隨賴某堅回家取錢。到家
后,賴偉某趁他們不注意,將陳某和黃會某關在房間里,與家人將他們抓獲并報警。當漳平市公安局
民警前往解救李微某時,被告人鄧建某和陳金某逃脫。
本案在審理中出現了分岐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鄧建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對受害人用棍子打、煙頭燙的
暴力手段,逼迫受害人交出錢款,目的在于立即劫取財物,在受害人賴偉某與李微某沒有錢的情況下
,倆被告人陳某、黃會某跟隨受害人賴偉某回家取錢,賴偉某始終處在暴力控制之下,其本人就是被
告人等人的搶劫對象,到其家中取錢應視為整個搶劫過程的持續。本起搶劫在時間上是持續和在現場
上是延續不間斷的,故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定罪判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鄧建某、陳金某等四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綁
架他人作為人質,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
充分,應當以綁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是構成綁架罪案,理由如下:
一、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相似與區別。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往往造成
人身傷亡?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
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主觀方面,本
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故意的內容必須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綁架罪
是指以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本罪侵犯的
客體是復雜客體,因為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對他人實施綁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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