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花秀駿 ]——(2004-12-15) / 已閱10487次
利用電話銀行非法占有他人
儲蓄卡上存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花秀駿、盧愛國
[案情]
被告人鄭某系江蘇沃得集團裝配車間裝配工。2003年3月至8月間,其利用午休期間車間無人之際,通過車間統計員的電腦分多次秘密竊取了本車間多名職工的工資卡—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卡號。為達到將卡上存款據為己有的目的,其在得知可以通過建設銀行的電話銀行系統將卡上存款轉移到指定的聯通手機卡帳號上,再通過向聯通公司申請銷號即可套取手機卡帳號上的現金后,弄了一張名為“王力軍”的假身份證,并以此名辦理了一張聯通手機卡。同年8月10日至13日,其利用被害人疏忽未更改儲蓄卡原始密碼的便利條件,先后64次通過建設銀行的電話銀行客戶服務系統將上述職工儲蓄卡上的錢款轉移至“王力軍”的聯通手機卡上,金額達51760元。8月14日,當其在中國建設銀行鎮江市分行城西支行打印手機發票時,其手機卡上的高額存款引起銀行工作人員的懷疑并向公安機關報案,鄭某被當場抓獲。該案公安機關以詐騙罪立案偵察,檢察機關以盜竊罪提起公訴。
[爭議]
在審理中,對該案的定性產生了三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鄭某冒用他人儲蓄卡,騙取他人存款,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196條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特征,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鄭某冒用的儲蓄卡不屬于信用卡范疇,應當認定為詐騙罪。第三種意見認為,鄭某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竊得他人儲蓄卡卡號,并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曉的情況下將卡上錢轉移至其個人手機卡上,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行為特征,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評析]
一、儲蓄卡是否屬于信用卡范疇,屬于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對象。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1月5日發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銀行卡分為信用卡和借記卡兩種。前者除具有轉帳結算、現金存取和消費的功能外,還具有透支功能,即持卡人可以在發卡銀行規定的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后還款;后者與前者相比主要不同之處,就是不具備透支功能,持卡人必須按規定先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然后在備用金額度內進行轉帳結算、存取現金或消費。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信用卡分為貸記卡和準貸記卡。借記卡分為轉帳卡、儲蓄卡、專用卡和儲值卡。顯然,作為借記卡的一種,儲蓄卡是不具備透支消費的功能,不屬于信用卡范疇,當然也不是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對象,因此鄭某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二、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
鄭某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那是否構成(普通)詐騙罪呢?所謂詐騙罪,是指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的構成要素中必須具有被騙者,且被騙者實施了“自愿交付財物”的行為,并且這種交付與行為人的詐騙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本案中,鄭某在竊取被害人儲蓄卡卡號后通過銀行的電話銀行系統,利用被害人未重新設置密碼的疏忽,順利地將多名被害人儲蓄卡上的錢轉移至其個人手機卡上,表面上看好象是隱瞞真相,冒用他人名義的行為。但實際上,卡號和密碼是真實的、吻合的,電話銀行是基于正確的信息完成的轉存手續,是正常的履行業務職責的行為,而不是因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的受騙行為。本案的被害人也未曾與被告人接觸,被告人也未對被害人采取欺騙的手段,案發時,被害人對自己的財物損失還尚未知曉,也就是說被害人不是因為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失。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三、被告人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即鄭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所謂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盜竊罪的主要特征是隱秘性,就是在財物所有人或被害人完全不知道的情況下,采用一定的手段竊取他人的財物。
本案中,鄭某為了達到非法占有他人儲蓄卡上的存款的目的,首先利用單位午休時無人,統計員又未及時關閉電腦的漏洞,用事先準備好的軟盤將電腦中的本車間職工工資表(附有各職工儲蓄卡卡號)拷貝下來。然后,利用多數職工疏忽大意未更改銀行卡原始密碼的便利條件,和建設銀行電話銀行客戶服務系統的轉帳功能,用已掌握的卡號和密碼通過電話銀行將卡上存款轉移至用假名辦理的手機卡上。這一系列的犯罪行為都是在失主和銀行毫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秘密竊取的手段結合自己了解到的建設銀行和聯通公司開展的信用卡與聯通儲值卡業務合作的有利條件完成的。和普通盜竊犯罪相比,鄭某只是盜竊手段和技巧高超而已。正如同樣是入室盜竊,有人是破門而入,有人是偷配鑰匙開門進入,還有人是利用先進的工具開鎖進入,其本質都是盜竊。因此,被告人鄭某的行為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