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衛國 ]——(2004-12-15) / 已閱8074次
某領取退休工資梁后能否取消其村集體成員的資格
作者:王衛國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梁某原系吉水縣八都鎮民辦教師,其戶口登記在八都鎮某村小組。梁某以自己的名義承包了該村小組的土地12畝,且在1998年換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承包期30年。1999年3月,梁某經縣人事勞動局同意選招為公辦教師,現退休在家。轉為公辦教師后梁某的戶口仍在原村小組,并繼續承包經營村小組的土地,且在承包經營期間按規定上交了有關農業稅、村提留、鄉統籌。2000年至2002年間該村小組部分水田被征用,土地征用補償費經村民會議決定按農村戶口人均分得6200元,對梁某補償1000元。梁某遂以戶口在村小組,并承包了村小組的土地,且按規定上繳了有關稅費,理應受到村民同等待遇,要求村小組再分配所得土地補償款5200元。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梁某在擔任民辦教師期間,戶口在村小組,屬農業戶口,系該村小組的村民;但在其轉為公辦教師后,依法享受了公辦教師工資待遇,其戶口雖然在被告村小組,沒按規定轉為非農戶口,但其身份發生了變化,其實質不再是村民,故梁某不再享有村小組村民的平均財產分配權,梁某的請求應予駁回。
第二種意見認為:土地征用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參與分配被征用的農村集體土地補償費的應當是集體組織成員。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依據應當以戶籍為一般原則,但是不宜將戶籍作為唯一依據,還應結合成員與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生活聯系等多種因素考慮。
本案梁某雖然作為公辦教師領取退休工資,但其一直保持該村小組的戶口,并承包經營村集體的土地,享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也履行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義務,從未放棄作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并且該村集體也未對梁某享有的村民權利與義務提出異議。
其次,梁某作為公辦教師,領取退休工資,其與梁某作為村集體成員并不沖突。現在國家已取消從業限制,鼓勵富余農業人口搞多種經營、從事各種職業,不能因為農業人口從事其他職業,擁有其他收入而在當事人未申請時否認其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故本案梁某以其作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享有村民平等的分配集體財產的請求應予以支持,村小組應按其他村民同樣的標準再分配梁某5200元。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