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佑平 ]——(2000-11-27) / 已閱22260次
根據刑事司法國際法律文件《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規定,檢察官與被告人在訴訟中應為平等的訴訟主體,享有平等的權利,與法官之間存在嚴格的審判距離,不能對法官施加任何與眾不同的影響。修改后的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突出了法官在審判中的中立形象,強調檢察官的調查取證和舉證證明責任。但是,檢察官在法庭上的法律監督者身份,在具有督促司法公正實現效果的同時,也可能帶來負面影響。即:一方面造成在法庭上控、辯雙方事實上的地位不平等,辯護方的行為同樣不能擺脫檢察官的監督權力作用范圍;國際公約中的所謂“平等武裝”原則尚難實現。另一方面,審判主體的中立形象受到沖擊,考慮到監督與被監督關系,法官在情感上更多地存在維護控方即檢察官的主張和觀點的可能。
(四)證據規則不健全
現代刑事訴訟,不論哪種形式,都重視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要求當庭對證言和其他證據進行質證。控辯制訴訟以庭審為舉證場景,實行雙方的訴訟對抗,這就要求貫徹相應的證據規則,包括“排除傳聞證據規則”,即庭前取得的言詞證據一般應當排除,要求證人出庭,避免“書證中心主義”。否則,檢察官念一份控訴性書面證言、律師讀一份辯護性書面證言,孰真孰假,無法質辯。修改后的我國刑事訴訟法在此問題上缺乏明確、具體規定,其后果將是控辯制庭審方式走過場。再者,法律對偵控機關運用刑訊等非法手段收集獲取的證據,沒有作出排除性規定,回避非法取證的效力,司法實踐中將難以杜絕刑訊逼供等非法行為,這也與《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的國際法律文件相悖。
(五)簡易、速決程序不規范,司法效率尚須提高
保護人權和打擊犯罪是刑事訴訟的雙重使命。在現代社會的刑事訴訟中,一方面強調正當程序的遵守,擴大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另一方面,為了提高司法效率,創制了發達的速決、簡易程序。實質上,真正的控辯式訴訟是十分不經濟的訴訟,如果刑事案件都采用這種訴訟方式,國家的刑事司法能力根本無法承受。如美國,對抗制審判僅適用于少數案件,絕大部分案件都以辯訴交易等方式不經正式庭審快速解決。修改后的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有“簡易程序”,但條文粗糙,限制頗嚴,絕大多數案件將無法通過簡易程序處理。
〔作者單位:四川聯合大學西南政法大學〕
注釋:
[1](德)漢斯·約阿希姆·施泰德《國際范圍內的被告人》第421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赫爾曼《中國刑事審判改革的模式從德國角度的比較觀察》,參見1994年北京國際訴訟研討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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