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建莉 ]——(2004-12-16) / 已閱6441次
本案供電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曾建莉
[案情]:2004年7月5日,李某邀了幾個朋友去附近的一魚塘釣魚。由于該魚塘上空架設了1萬伏的高壓電線,在釣魚過程中,李某手持的魚竿與高壓線相觸,導致李某當場被電擊死亡。事后,由于雙方就賠償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李某的家屬便將魚塘的所有人某村村民委員會,承包人王某及高壓輸電設施的產權人某供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們共同賠償李先生的死亡補償費10萬元,李某的兩個未成年兒女的生活費3.6萬元,醫療費和喪葬費5000余元,共計14余萬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責任認定問題上,作為魚塘的所有人村民委員會及承包人王先生應當按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合議庭沒有爭議,但對作為高壓輸電設施的產權人供電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合議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供電公司在供電協議中已經告知村民委員會不得在高壓線下挖魚塘,可以認定其已盡了提醒義務。而且該魚塘上方的高壓線距離地面的高度符合法定標準,故供電公司對事故的發生不具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供電公司應該對其不作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屬于特殊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除非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一方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則無論其是否具有過錯,都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見,供電公司不論是否具有過錯,只要無法證明李某的死是其故意造成,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分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一)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知,只要供電公司從事的是高度危險的作業,其就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民法通則第123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這明確了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高壓”的高度危險程度應以1千伏以上為判斷標準。對于1千伏以上的觸電事故,法院審理時應對從事高度危險的作業方適用無過錯責任。本案中,高壓電為1萬伏,對于這樣具有高度危險的電力設施,一旦發生觸電事故,受害人便無法自救,供電公司應該對此種潛在的危險隱患具有預見性。雖然其架設高壓線的高度符合國家標準,也采取了與村經濟合作社簽訂電力設施防護協議書的方式,禁止在高壓線下垂釣,但按照無過錯原則的規定,法院不能免除其對李某家屬的賠償責任。(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但對因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是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為與產生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大小確定各自的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則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魚塘的所有人及經營者對李某的死都有過錯,都應承擔責任,而受害人李某在設有警示標志的地方釣魚,本身也存在過錯。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故本案供電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應適當減輕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