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彬 ]——(2004-12-16) / 已閱13253次
試論“辯訴交易”在貪污賄賂犯罪偵查中的應用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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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辯訴交易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頗為流行的一種制度,又稱辨訴談判(Plea Negotiation),辨訴協議(Plea Bargaining)(Plea Agreement),是指檢察官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經過談判和討價還價來達成由被告人認罪換取不起訴或者較輕刑罰的協議。辯訴交易的方式主要有罪名交易、罪數交易和刑罰交易三種。對檢察官來說,選擇“辯訴交易”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是為了在對其他更嚴重罪犯的起訴中獲得該交易對象的證言或其他合作;其二是為了在有罪證據不夠充分的情況下避免在法庭上敗訴的風險。
在我國當前的貪污賄賂犯罪偵查中,最突出的一個問題就是取證難。由于現階段的貪污賄賂犯罪越來越呈現出隱蔽化、高科技化的趨勢,且犯罪分子的反偵查能力越來越強,偵查人員獲取犯罪證據困難重重。這使得偵查人員將目光投向了英美法系一種很有實用價值的訴訟制度:辯訴交易。但是,如果采用“拿來主義”,將閃現著功利主義色彩的辯訴交易制度照搬到我國的貪污賄賂犯罪偵查中來,很有可能會“水土不服”,導致移植失敗。如何將辯訴交易本土化,削弱其負面影響,使之為貪污賄賂犯罪偵查活動服務,就成了移植的關鍵所在。在本文中,筆者僅就移植的必要性、與審查起訴階段辯訴交易的區別、適用中可能遇到的問題及幾點設想略作陳述,以期能夠引起有關人士的關注。
一、在貪污賄賂犯罪偵查中引進辯訴交易之必要性
1、有助于嚴厲打擊貪污賄賂犯罪。辯訴交易從表面上看,減輕了對一些犯罪分子的處罰(如共犯、行賄人等),似乎有放縱犯罪之嫌;但若無這些知情人的配合,偵查人員偵破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更是難上加難。將“減輕知情人的處罰”與“無法偵破重大案件”這二者的危害性兩相權衡,顯然前者,也就是辯訴交易更有助于打擊貪污賄賂犯罪。
2、有助于取得案件關鍵證據,推動案件的偵查進程,避免因證據不足導致的失敗風險。現在的貪污賄賂犯罪越來越隱蔽,犯罪分子的心里防線也越筑越厚,如果沒有知情人從中協助,很難打開案件“突破口”。問題是知情人多半也是參與者,如果不能打消知情人“舉報別人就是害了自己”的顧慮,很少有人愿意站出來協助。在證據要求日益嚴格的今天,證據的缺乏足以導致整個案件的流產,令偵查人員為之扼腕嘆息。
3、有利于發現事實真相,符合“實事求是”的立法本意。在辯訴交易相對人①的積極配合下,偵查人員能夠更好地發現犯罪,進一步深挖案件真相,盡可能“還事實以本來面目”。在這一點上貪污賄賂犯罪與普通的刑事犯罪不同。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無罪之人為了免受牢獄之災,可能會違心認罪換取緩刑;但在貪污賄賂犯罪中,由于案件主體的特殊性,證據的復雜性,損失的客觀性及牽涉人員的廣泛性等種種因素,將“無罪之人認罪”這種幾率降至最低,弱化了辯訴交易在這方面的缺憾。
4、有利于更好的保護國有資產。貪污賄賂犯罪侵害的利益均為國家利益。偵查人員偵破的案件越多,越能挽回國家損失。辯訴交易的實施會有力的促進一批大案要案的偵破,有利于保護國有資產不被侵吞、流失。
5、辯訴交易的實施可以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通過辯訴交易,偵查人員縮短了辦案時間,提高了線索成型率②,大批有影響有震動的大案要案成功偵破,提高了檢察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震懾了蠢蠢欲動的“邊緣人”,促進了群眾舉報犯罪的積極性,推動社會的良性循環。
二、貪污賄賂案件的偵查階段與起訴階段雖然同屬于刑事訴訟法范疇,但這兩階段的辯訴交易有很多不同之處。
1、二者的適用目的不盡相同。在起訴階段適用辯訴交易③,重點是要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側重于程序方面;而偵查階段的辯訴交易,主要是為了尋找能夠定罪的證據或線索,側重于實體方面的認定。
2、二者適用對象不完全一樣。起訴階段的辯訴交易相對人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而貪污賄賂犯罪偵查的辯訴交易相對人多是未被立案偵查的人。如行賄方轉作污點證人;知情人接受偵查人員“對其其他問題不予追究、曝光”的協議,提供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證據等;
3、二者交易的事項范圍不同。起訴階段的辯訴交易事項多為案件本身,即以認罪換取較輕的處罰;而偵查階段的交易事項則不限于案件本身,可以是相對人的其他犯罪行為、其他違法行為(如嫖娼行為)或是違紀事項(如違規安排親屬工作),范圍比起訴階段要廣的多。
4、法律后果不同。起訴階段的辯訴交易可以適用“從輕、減輕、免除”等法定的減輕刑罰的手段,同種案件的辯訴交易結果很可能因辨訴雙方的辯訴協議不同而不同;而偵查階段的辯訴交易一旦達成,多為不追究法律責任(如行賄方積極配合,以換取對其不予追究),否則辯訴交易相對人將疑慮重重,不肯配合,不能達到辯訴交易的預期效果。
5、監督權歸屬不同。起訴階段的辯訴交易由法院監督,對案件的程序性和實體性都進行審查,一旦發現問題則對辯訴交易結果不予承認;而偵查階段的某些辯訴交易是以“不立案”或“不揭發”④為結果的,這種辯訴交易天生缺乏外部的監督機制,容易滋生其他問題(如偵查人員徇私枉法)。
三、在偵查階段適用辯訴交易的一些問題。
1、辯訴交易是否會引起一些相對人對辯訴交易的曲解,導致辯訴交易的濫用。辯訴交易原本是一種為了偵破案件而采用的權宜之策,但是如果偵查人員控制不當或過分依賴辯訴交易,很可能會導致相對人將辯訴交易當成法寶,不討價還價就不作證、不坦白,這對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嚴肅性十分不利。如何平衡辯訴交易的積極影響與負面影響的相互關系,是適用時需要解決的一個重點問題。
2、辯訴交易的適用范圍應如何界定。辯訴交易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應用非常廣泛,大約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過辯訴交易結案的。但是我國的國家性質決定了我國不可能以大量犧牲社會正義和司法公正來換取司法效率的提高,這就需要對辯訴交易的適用范圍做出明確規定。否則,偵查人員很可能會對用于交易的、超越管轄權犯罪案件的危害性不予考慮,也就是說可能會出現為了認定幾萬元的受賄罪,而用走私百萬元的犯罪事實進行“不予追究”的辯訴交易。這無疑違背了適用辯訴交易的本意。
3、辯訴交易的效力問題。在現階段,偵查人員如果與某案件的從犯達成“不予追究”為結果的辯訴交易,多半會被公訴部門或法院以“遺漏了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為由而否定。這樣就使偵查人員處于一種極為尷尬的境地,辯訴交易相對人會指責檢察機關的出爾反爾,不利于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偵查人員下次再遇到類似的情況就只能冒著“兩個嫌疑人都定不了罪”的危險而對兩個犯罪嫌疑人不分主(犯)從(犯)均立案偵查,法律效果可想而知。如何讓辯訴交易的結果得到起訴部門及法院的認可,是辯訴交易在偵查階段適用時的又一大障礙。
4、辯訴交易由誰有效監督的問題。失去監督的權利必然會孳生腐敗。如果對貪污賄賂階段的辯訴交易權不進行有效的約束,必然會被某些人利用,那時就會出現“抓小(額)放大(額),抓從(犯)放主(犯)”等奇怪的現象。還有,偵查工作的秘密性又導致案件知情范圍很小,直接影響辯訴交易的透明度。一個長期有效的監督制度是辯訴交易正常發揮作用的保證。
四、關于適用辯訴交易的幾點設想:
1、在貪污賄賂案件偵查階段推行辯訴交易需要良好的法制環境作基礎。法制環境是透視一個國家執法水平的窗口。良好的法制環境是實行辯訴交易的大前提。從經濟建設水平到法制建設進程,從偵查人員的執法理念到執法素質,只有達到較高水平的地區和人員才具備執行辯訴交易權的必要條件。建議先在適宜的地區進行“貪污賄賂案件偵查辯訴交易”試點工作。
2、辯訴交易的適用尺度要把握好,從制度上防止辯訴交易權的濫用。
(1)啟動辯訴交易程序的規定要明確,須為“確有必要時”才可使用,并對“確有必要”做出詳細規定。筆者認為“確有必要”應當至少符合以下條件:第一,交易目的必須為獲取定案的關鍵證據;第二,被交易事項在量刑上,社會危害性、社會影響等方面,必須遠遠小于當前案件可能獲得的刑罰、社會危害性及社會影響等(需要綜合考慮)。
(2)辯訴交易主動權要掌握在偵查人員手中,防止相對人“反客為主”,使偵查活動陷入被動。
(3)以“超越管轄權的案件”為辯訴對象換取貪污賄賂案件證據時,應有更嚴格的范圍限制。偵查人員進行辯訴交易前要反復掂量孰輕孰重,要從大局出發,杜絕“部門本位”思想。
3、對辯訴交易結果的效力須出臺法律法規予以認可,以維護偵查人員做出承諾的公信力。另外,對辯訴交易結果的效力范圍也應有明確規定,即僅限于當次案件有效。今后再經他人(包括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舉報的線索、證據,偵查(或有權查處)機關進行調查不受此次辯訴交易的限制,即辯訴交易相對人僅具有一次“偵查豁免”。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有些人將辯訴交易當作自己逃避法律制裁的擋箭牌。
4、偵查人員要注意利用各種手段鞏固辯訴交易的效果。辯訴交易只是一種獲取證據的手段,偵查人員并不能完全依賴辯訴交易的結果,必須用各類證據對辯訴交易得到的證據(或證言)一一加以印證,形成牢固的證據體系。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保證辯訴交易的效果。
5、對貪污賄賂犯罪偵查階段的辯訴交易要給與適當監督。在這里,監督的重點是“適當”二字。一方面要對其進行嚴密的監督,但另一方面監督范圍又不宜過大,以免過分束縛偵查人員手腳。筆者認為:在內部以主管檢察長審批為最佳;外部以上一級檢察院的職能部門進行單線監督為宜,特別重大案件的辯訴交易層報省級檢察院備案。
6、在辯訴交易過程中要注意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首先,辯訴交易相對人進行辯訴交易必須是自愿的;其次,偵查人員要讓辯訴交易相對人充分了解交易后果;還有,就是要讓辯護律師⑤從嫌疑人的利益出發,認真分析接受協議和接受審判的利弊,從而幫助犯罪嫌疑人做出明智的選擇。
① 辯訴交易相對人,指與檢察機關進行辯訴交易的人員。如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案共犯等。
② 線索成型率,指從舉報中心轉來的、經過初查能夠立案偵查的線索占總線索的比率。是衡量貪污賄賂工作的一個指標。
③ 據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報》報道,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審結了我國首例采用“辯訴交易”結案的案件。合議庭根據公訴機關向法院遞交的辯訴交易申請,重點就控辯雙方達成的辯訴交易程序性和實體性審查,當庭予以確認。此案從開庭到宣判僅僅用時二十五分鐘。
④筆者曾遇到這樣的案例:某案件知情人對案件情況閉口不談,但當偵查人員抓住其有嫖娼行為時,他態度作了一百八十度大轉彎,言明只要不把他的嫖娼行為移送單位處理,他什么都愿意配合。綜合考慮之后,偵查人員同意了他的請求。這就是一例典型的以“不揭發”為結果的辯訴交易。
⑤ 這條主要是針對犯罪嫌疑人為相對人的情況而言。因為律師從經濟收益上考慮是不愿意進行辯訴交易的。如果案件開庭,律師將能拿到更多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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