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春生 ]——(2004-12-16) / 已閱8004次
銷售商廣告欺詐,消費者能否行使撤銷和索賠權?
作者:江西省吉水縣檢察院 羅春生 曾憲清
[案情]:胡某一直想擁有一輛屬于自己的家庭轎車,2003年9月下旬,胡某看到長城汽車公司在當地知名的晚報上發布的汽車降價廣告。宣稱該公司的某款家庭轎車從2003年10月1日為迎接國慶,降價銷售,原價103600元,現價99900元,正欲購買家庭轎車的胡某看后頗為心動,遂到長城汽車公司辦事處進行洽談,2003年10月6日胡某以999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該款的家庭轎車。后胡某從朋友處無意中了解到,早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其所購的該款家庭轎車在同一知名晚報中所作廣告中的售價就是99900元,胡某遂以銷售商長城汽車公司存在廣告欺詐,向該長城汽車公司提出索賠要求,而公司負責人以廣告不存在欺詐,系胡某誤解了廣告的內容為由拒絕賠付,胡某遂于2004年1月底將長城汽車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解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并由長城汽車公司賠償該家庭轎車一倍的損失99900元。
[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長城汽車公司存在利用廣告進行價格欺詐沒有異議,但對胡某能否要求撤銷買賣合同并由長城汽車公司賠償壹倍的價格損失,合議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的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即“知悉真情權”,利用欺詐性的價格廣告,使消費者享有知悉商品的真實價格的知情權遭到損害,因此銷售商承擔的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胡某要求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被告以價格欺詐的廣告宣傳,使原告胡某基于對被告的特殊信賴而訂立了購買家庭轎車的合同,所以被告在締約合同過程中故意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在得知被告的欺詐為后,原告提出撤銷合同并依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請求償的數額是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支持。
[分析]:筆者贊同第二中觀點,本案被告長城汽車公司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理由如下:1、我國《合同法》中的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故意或過失地違反先合同義務時所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是自締約人雙方為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開始逐漸產生的注意義務,包括互相協助、互相保護、互相通知、誠實信用等義務,這些義務均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四方面:(1)先合同義務的違反。這是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首要條件和前提,如果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對方當事人出于惡意,違反自己的信用,基于雙方的信用關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將要遭受損失,這種損失的發生對信用的違反違背了我國《民法》的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2)締約過程中過失的存在。其實質上是應包括故意和過失兩部分。這里所謂“過失”,其實應該是“過錯”之意。締約過失責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為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即具有一定的可責之處。所以締約上過失責任屬于過錯責任而非無過錯責任。(3)損失的存在。在締約過程中,締約一方的過失行為給締約他方造成了損失,這種損失表現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4)因果關系。指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與另一方當事人的損失之間存在相當的聯系,即締約他方的損失是締約過錯行為造成的。 2、本案中被告長城汽車公司所做的廣告內容確定,符合要約的規定,應視為要約,對被告應具有約束力。原告胡某購買了被告的家庭轎車則應為承諾,此時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而雙方在締結合同過程中,被告明顯構成價格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所訂立的合同。所以原告胡某可依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要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可以依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由被告賠償其受到的損失。故胡某提出的撤銷合同和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