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武波 ]——(2004-12-20) / 已閱7693次
用假名取得借款后后死亡應由誰歸還
[案情]1994年3月5日,江西省吉水縣楓江鎮人李智民(小名李冬生)隱瞞其真實姓名,以“李勝民”的假名字和假印章在吉水縣盤谷信用社取得借款15000元用于經商,并約定月利率17.4‰。借款到期后,李智民歸還了當年的利息,此后李智民再無力還款。2004年1月31日,盤谷信用社派員向李智民追款,李智民在貸款催收通知單上簽了“李冬生”的名字,但沒有還款。2004年6月26日,李智民在廣東遭遇車禍身亡,肇事方賠償了11萬余元給死者李智民的妻子周金女和兒子李小強、李小梁。
[分歧] 審理中有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筆借款應為周金女負責償還。理由是該筆借款雖然系李智民用假名取得,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李智民仍負有償還義務。由于該借款是在李智民與周金女的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理應由他們共同償還,但李智民已死亡,不再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因此只能以周金女為被告,由周金女償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筆借款應由李智民的妻兒周金女、李小強、李小梁共同償還。理由是周金女、李小強、李小梁系李智民的合法繼承人,已繼承了李智民的遺產,李智民的生前債務理應由其遺產繼承人周金女、李小強、李小梁共同償還。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處理本案的關鍵,首先要確定用假名取得的借款應否歸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李智民雖然用了假名和假印章,但其借款行為是一個有效的民事行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該筆借款應當由實際借款人李智民歸還。由于李智民已經死亡,不再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沒有當事人的的主體資格,不能列為被告,只能將其遺產繼承人列為被告,由遺產繼承人在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周金女、李小強、李小梁已合法繼承了李智民的全部遺產,且遺產范圍也遠遠大于本案中的借款15000元,因此,李智民用假名取得的借款15000元應由周金女、李小強、李小梁共同負責償還。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中李智民用假名取得的借款15000元雖然是在其與周金女婚姻存續期間,但沒有充分證據證實這15000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生活,因而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李智民已死亡的情況下,不應由周金女個人負責償還,而應由其遺產繼承人共同償還。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劉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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