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滑力加 ]——(2005-1-2) / 已閱8956次
法院對檢方未逮捕而移送起訴的被告人在開庭前應盡量避免行使逮捕權
內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 滑力加
筆者發現,有的法院對檢察機關以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移送起訴的被告人,有時在開庭審理前會因一些原因逮捕被告人。如給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一時找不到被告人,或被告人不按時來法院報到,或進行民事調解時,因被告人不愿意“合作”等原因。筆者認為這種作法不妥。
雖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決定逮捕權。但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行使決定逮捕權時,應當首先分清是刑事自訴案件,還是公訴案件。
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自訴案件過程中,對需要逮捕的被告人決定逮捕,這是法院的職責所在。人們對此是沒有疑義的。但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如果檢察機關沒有對被告人采取逮捕這一最嚴厲的強制措施,而是以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移送起訴的,法院在開庭審理該案前,應當盡量避免對取保候審的被告人改用逮捕的強制措施。
這是因為一般來講,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的公訴案件,對絕大多數被告人采用的是逮捕的強制措施,只有極少部分的被告人是以取保候審等較輕的強制措施移送法院的。
從司法實踐來看,檢察機關以取保候審移送法院起訴的被告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根據法律的規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較輕,依法可能不判處實體刑的;
二是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或有特殊情況的婦女;
三是案情復雜,在法定期限內未能審結的案件;
四是案件事實不太清楚,證據不扎實的案件,因種種特殊情況而強行起訴的案件。
根據新的《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在刑事公訴案件中,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在開庭前,僅限于程序方面的審查,不應對案件進行實體審查。法官在刑事訴訟中,其角色應當是絕對中立的。
如果法官在開庭審理案件前,因被告人的一些輕微違法行為,或“不配合行為”,就以種種理由要求院長批準改變取保候審這一較輕強制措施,而采用逮捕這一最嚴厲的強制措施,那么這無形中就會給人們帶來一個信號——該法官未審就已經定案了。
實際情況也是如此。當一個法官處于中立的位置時,他會盡量用公正的眼光看問題。一旦其在開庭前對被告人采取了某種手段時,這時的法官就從中立的位置上了公訴方這駕戰車上。由于逮捕是他的主張,那么逮捕決定的錯與對,就不光是公安和檢察機關的問題了。試想當案件開庭審理時,他還能保持中立嗎?
由于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往往有種種特殊原因,一旦法官不慎將自己“陷進去”,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就很難得到保障。
因此,為公平公正起見,法院應當慎用逮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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