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軍 ]——(2005-1-11) / 已閱16007次
高速公路客運車輛停車上下人對策研究
長期以來,高速公路客運車輛停車上、下人一直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難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頒布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如何依法管理呢?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定
1、法律禁止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停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在車道內停車…(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2、法律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攔截行駛的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除外”。按照本條規定,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邏執勤不屬于“執行緊急公務”,因此,伴隨著《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傳統的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的執法模式結束。
3、《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第二節“機動車通行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第二節“機動車通行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不得停車;(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不得停車;(四)車輛停穩前不得開車門和上下人員,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五)路邊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六)城市公共汽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路段停車上下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第五節“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八十二條規定“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4、法九十條不能處罰客運車輛停車上下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該條中規定了“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
所以,不能以九十條為依據處罰高速公路上客車上下人的行為。
5、法九十三條處罰客運車輛停車上下人的前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一款規定“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第一款規定的本意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的行為,只能采取“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本款認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行為是一種較輕的違法行為,不應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執法主體實施行政處罰的前提是:執法主體在違法現場。
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罰的第一個前提是:“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只要具備兩個前提之一就構成了處罰的前提。
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罰的第二個前提是:違法行為造成了“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后果。
當違法行為滿足了以上條件時,違法行為人應該接受的處罰結果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十三條二款的規定是建立在高速公路具有完善的防護、安全設施,公民具有較高的交通安全意識的基礎上。是為了懲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而且拒絕立即消除違法狀態的嚴重違法行為,同時,規范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勤務模式,改變在高速公路上攔車、處罰的執法而設定的。
但是現實中,相當多的高速公路上,凡有人員進出的地方,護網都已經呈陳舊性破壞,高速公路沿線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識也有待于進一步提高。
二、基層民警的困惑與誤區
筆者在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隊與部分領導和民警的交流中,聽到了大多數人的心聲:我們是人民警察,國家法律授權我們為人民管理交通,難道我們在高速公路上巡邏中發現了屢教不改的違法停車、停車上下人的行為時,我們就不能處罰違法嫌疑人嗎?不處罰怎么震懾違法行為人,不處罰怎么能根治違法行為?如果連高速公路上的違法停車行為都不能處罰,國家要我們干什么?!
2004年3月4日與政協委員座談時,溫家寶總理的一句話概括了法制的精髓“治國者必先受制于法”。國家的法律,首先為政府、執法機關的行為劃定了一個界限。法律詳細列出了政府、執法部門可以行使的權力,除此之外的一切權力,都是非法的;政府、執法部門的一切行為,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且嚴格按照程序行使。[1]
三、高速公路上客運車輛停車的根源
1、“防護設施缺陷”是產生客車停車上下人的根本原因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高速公路,是指經國家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并設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專供機動車高速行駛的公路”。高速公路在通車之際,都設置了“完善的交通安全設施”。由于人為破壞,或者疏于維護,高速公路上行人活動的區域隨處可見陳舊性的“出入口”,給高速公路上產生客車上下人提供了可靠的物質保障。
2、“利益驅動”是客車“以身試法”的原因
商人逐利,自古如此。高速公路上有乘坐需求的客觀環境,導致客車停車后上人。旅客要求在高速公路下車,導致客車停車后下人。而商人違法逐利的行為喪失了法律上的處罰約束,后果不堪設想。
3、違法處罰無法根治客運車輛停車上下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了減少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運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的停車上下人行為,強行在高速公路上違法攔截行駛的車輛,并處罰車輛駕駛人的行為,投入大,效果差,治標不治本。造成客運車輛在利潤面前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玩“貓捉老鼠”的游戲。
4、疏于“對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的管理”是瀆職
疏于“對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的管理”,造成部分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運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上下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卻又錯誤地選取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客運車輛”,將本應該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的責任轉化為“客運車輛”承擔責任。同時,也掩蓋了其本身不適應新形勢下交通管理工作的核心問題!“違法實施處罰”是執法者踐踏法律,是依法行政幌子下的司法腐敗!直接侵害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應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必須改變現行的執法模式,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管理好交通。
1、依法履行“監督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依法履行職責”是根本
在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外的地方出現客車上下人的需求,首先必備的前提條件是:具有方便行人出入高速公路的陳舊性“出入口”。而這樣的“出入口”在行人經常活動的地點,到處都是。
《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7號發布,2004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條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為通行車輛及人員提供優質服務”。第五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的…”。
發現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的行為時,高速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的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消除隱患的建議”,由“當地人民政府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消除高速公路道路設施不夠完善造成的隱患。對于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拒絕履行職責的行為,報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對行人加強管理是出路
如果高速公路上沒有行人,如果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沒有乘車需求,高速公路上乘客沒有下車需求,那么,客車違法上人的現象將不存在。
如果管理的力度致使乘客不敢在出口以外的地方下車,那么,客車下人的現象將不存在。
所以,治理高速公路上客車上下人的根本出路在對行人的管理。
3、對行人加強管理的可行性
(1)法律禁止行人上高速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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