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仕元 ]——(2005-1-11) / 已閱11745次
我國財產保全制度的法律構思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經濟案件不斷上升,財產保全制度在訴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財產保全制度本身立法的不完善,在對這一制度的理解和實際操作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值得探討和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加強財產保全力度
正確運用財產保全制度措施,能起到保證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積極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為解決執行難問題創造條件,這對保護權利人利益,減少交易風險起到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正確運用財產保全措施,加強財產保全力度,對于維護司法公正、搞高司法效率,樹立司法權威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因此,財產保全制度不應削弱,而應加強。尤其對工程承包合同、銀行貸款合同、買賣合同貨款,貨物運輸合同案件中財產保全制度顯得尤其重要。筆者認為:(1)對財產保全的范圍可擴大,財產保全的標的物可涉及各種財產,不應局限與本案相關的財物;(2)增加財產保全的方式手段,除法律規定的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保全措施,可增加搜查及其它一些方式;(3)財產保全的法律文書不受送達生效的限制,一旦做立即生效;(4)只要是當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財產保全裁定,可對其采取強制措施。
二、建立緊? 鼻榭魷虜撇H貧?BR>對于財產保全的裁定,是以書面形式出現,還是口頭形式出現,在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律即對財產保全裁定規定的相當嚴格,必須經庭長、院長批準,以書面形式出現的,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財產保全可以是以書面形式作出裁定,也可以是以口頭形式作出裁定,所以有些法院嚴禁以口頭形式采取任何財產保全措施是錯誤的。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財產保全應以書面形式作出裁定,這樣可使財產保全措施規范化,但在緊急情況下,口頭裁定具有不受時間、地點及任何條件限制的優點,應允許或提倡以口頭形式作出裁定進行保全(如異地辦案或在偶然的發現被保全當事人有財產可供保全),來不及出具書面裁定,或權利人沒有申請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訴訟中發現被保全當事人有財產或資金,而且有轉移、隱匿、出賣或毀損、滅失行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使權利人以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可按保全程序進行,如要求權利人提出申請,并提供擔保或者依職權先行作出書面裁定書后,再去采取保全措施已來不及的種種原因,采取口頭形式作出裁定,進行保全,可先記入筆錄,然后在規定的時間送達有關財產保全的法律文書。
三、制定嚴格的財產保全條件
民訴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財產保全的條件規定的相當寬,我國民訴法第9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做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第93條第1款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這里“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利害關系因情況緊急”規定的相當模糊,因此,應以立法上制定一些嚴格的申請財產保全條件,供當事人和法院遵照執行。
四、司法實踐中有效的做法應上升為立法完善
對于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何時開始執行,我國民訴法第92條第三款、第93條第二款均規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這里立即開始執行是指財產保全的裁定書做出后立即送達裁定書,在裁定書生效后才開始執行,我國財產保全法律制度的這種規定,已不能適應目前市場經濟的需要,應以立法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加以完善。原告向法院起訴后,知道被告有財產可供保全,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并提供合法有效擔保,法院依此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后(或法院依職權做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書后),需對被告的財產進行保全,但是被告下落不明,法院裁定無法送達,不能生效,適用公告送達時間較長,而被告的財產就在那里存放著,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能對被告的財產進行保全。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實際上都違法辦事了,對被告的財產進行了保全,即使是被告能找到,被告財產保全的裁定書能送達,按民訴法規定,是送達后才能采取保全措施,但對被送達裁定書后,被告會采取種種手段財產轉移、隱匿出賣、滅失處理掉,從而使法院的財產保全很難得到執行。因此司法實踐中,多法院也是在未將裁定送達被告前,先對被告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然再對被告送達裁定書。這種做法之所以存在,就是立法滯后現象的表現,應當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的途經解決上述問題。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何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