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5-1-18) / 已閱42553次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傷殘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工傷關聯的鑒定費(寧夏回族自治區規定為: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十二)預防教育費(山西省規定為:宣傳和科研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2、其他項目:
(1)、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2)、工傷醫療補助金
(3)、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適用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職工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廣州、寧夏等)。
3、規定細化
(1)、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
調整幅度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70%和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的30%之和,即調整后的計發金額=調整前的計發金額×(1+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70%+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30%)。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或者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為負數時,用0替代計算。(江蘇省)
(2)、再次工傷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應當將歷次工傷合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等級提高的,按照新鑒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等級沒有提高的,按照再次工傷對應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江蘇省)
(3)、傷殘等級變化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做相應調整。(北京)
(4)、維修、更換殘疾輔助器具的費用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其購置、安裝、維修、更換輔助器具的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湖南)
(5)、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劃分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因工死亡的,為54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視同工傷死亡的,為48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或者視同工傷死亡職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6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湖南、山西、河北)
(6)、直系親屬與供養親屬確認
適用《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與提交《被供養人戶口薄、身份證、公安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養父母、養子女的收養證明》等。
(7)、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一次領取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撫恤金,計算時間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計算到70周歲,最低不少于5年,70周歲以上按5年計算;其子女一次性計算到18周歲。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下的,按《條例》規定標準的100%計發,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上的,按《條例》規定標準的80%計發。要求定期領取撫恤金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按上述規定的計發時間和計發標準計算后一次性撥付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繼續發放。(湖北)
(8)、破產企業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
(一)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由單位繳納的醫療、養老、工傷、生育保險費;
(二)五級、六級工傷職工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標準的120%計發;
(三)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標準的110%計發。(江蘇)
(9)、其他可參照執行的情形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可以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參照《條例》和本辦法(注: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山西)
注:山西省的這項規定有著重要意義,是一創新之力作,它給種類學校學生管理與實習合同制度提供了寶貴的參考與借鑒。
(10)、交通事故等民事傷害造成的工傷處理
A、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傷害造成的工傷,除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外,其他相關賠償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按照“分項對應、累計相加、總額對比”的計算方法,由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按規定補足差額。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先期墊付的費用,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獲得民事傷害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山西、河北)
注:山西省的這項規定有著重大實踐意義,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實踐操作問題。即事故發生后,先由社保機構或用人單位墊支,由賠償權利人向第三人索賠,獲得賠償后歸還社保機構或用人單位墊支款項,實質上對《解釋》第12條第2款作出了“按人身損害賠償的,在實體上不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認定,雖然尚缺少法律依據,但體現了為民服務不扯皮推諉的宗旨,值得贊嘗與推廣。
B、由于道路、航運、航空、鐵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或者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時所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索取傷害賠償。獲得的傷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湖北)
(11)、特殊情形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已參保的用人單位超出規定經營范圍致使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支付。(山西)
參考文獻:
1、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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