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統才 ]——(2005-1-31) / 已閱11737次
當事人因利率發生爭議該如何處理
李統才
[案情]
李某2003年6月24日向陳某借款4萬元,2004年6月25日付還1.3萬元。后雙方發生糾紛,陳某于2004年11月18日把李某告上法庭。
陳某起訴認為,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2%計;借款后,李某已按約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因此,要求李某歸還2.7萬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
李某承認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提出,雙方對利率沒有具體的約定,也就是說,雙方對利息約定不明確,根據《合同法》第211條的規定,應視為不用支付利息。
[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點是被告應否支付利息的問題,即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是否應視為不用支付利息。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經超過五年,但該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著廣泛的爭議,因此對該問題的討論也具有積極的意義。
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一、該條有兩層含義:
1.無息的推定
合同法施行前,司法實踐中處理有關民間借貸糾紛時,對于當事人沒有約定利息的,一般都是保護貸款人獲得利息的權益,按照銀行借款利率計算利息。對此,合同法作了根本性的改變,強調了誠實信用原則,即對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對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推定確認借款人不必向貸款人支付借款利息。
2.利率須合理
合同法第211條規定的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是對原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公民之間借款問題司法解釋在立法上的確認。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明確規定:民間借貸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二、適應該條應注意的問題:
1. 利息與利率是不同的兩個概念
“利息”是債務人向債權人支付的貨幣報酬,合同法規定的利息是貸款人給予借款人的一種物質鼓勵。“利率”是在一定時期內貸款人付給借款人的利息數與存款數的比例。利息與利率的關系為:利息=本金×天數×利率。因此,利息與利率是不同的兩個概念,當事人因利率發生爭議,并不必然導致利息約定不明。
2. 當事人因利率發生爭議的問題
由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多為急用,且多發生在親友之間,所以,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的主要條款采用口頭形式比較普遍。從合同法第211條的分析可見,合同法忽視了這方面的問題,對當事人因利率發生爭議應如何處理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筆者認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4條對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的問題,已經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該規定雖然是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實施的,但與合同法沒有根本的抵觸,因而在未正式廢止前,仍應當是有效的。即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在當事人約定有利息的前提下,如果雙方對借款利率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具體到本案,原告認為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2%計,借款后,李某已按約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承認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提出,雙方對利率沒有具體的約定。說明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被告需支付利息。在當事人有約定利息的前提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月利率按1.2%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4條的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