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宇輝 ]——(2005-2-3) / 已閱6885次
法院對因雙方無爭議而不作合法性審查的經濟合同不應使用“合法有效”一詞
(曲宇輝)
許多民事訴訟中,訴爭雙方對已經簽訂的經濟合同本身并無爭議,而是在履行合同時對有關事項發生訴爭。一些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往往因此不對經濟合同作合法性審查,但在判決書中卻載明合同“合法有效”。本人認為這種寫法不妥。法院對不作合法性審查的經濟合同,不應使用“合法有效”的詞語,而應使用“合同成立”的中性詞語。
1、經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在于雙方有無爭議,而在于該經濟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無爭議的經濟合同不一定“合法有效”,有爭議的經濟合同也不一定是違法合同。
2、經濟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查處部門往往是行政機關,如果法院對經濟合同不作合法性審查而使用“合法有效”詞語,會給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障礙。雖然一些法律工作者認為,法院只是對民事關系作了裁判,且司法行為和行政行為是兩種不同的行為,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仍然有行政處罰權,但對已經法院在判決書中載明“合法有效”的合同,再由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確認為違法合同,在實際工作是難以操作的。因為我國的司法權優于行政權。
3、一些法院對類似案件雖不使用“合法有效”一詞,但卻載明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同樣是不妥的。“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潛臺詞就是“合法有效”,同樣會給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造成法律障礙。
兩點建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有責任對該經濟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進行審查,不能因雙方無爭議而放棄審查責任,更不能在不作合法性審查的情況下輕易使用“合法有效”、“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等詞語。審判人員對行政法規等規定不清楚的,可以向行政機關咨詢,也可以按照“人民陪審員”制度,請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擔任陪審員。
2、如果法院從提高審判效率的角度而對雙方無爭議的經濟合同不作合法性審查,應當在判決書中載明“因訴爭雙方對已經簽訂的經濟合同本身無爭議,故本院未作合法性審查”。這種表述方法,由于未對經濟合同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如果該經濟合同違反法律法規,則行政機關可以繼續調查處理。如果該經濟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則自然“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