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合講 ]——(2005-2-7) / 已閱15331次
論種子損害賠償責任
菏澤學院 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 武合講
農業是我國國民經濟的基礎。種子是農業、林業最基本的生產資料。2000年7月8日我國頒布了《種子法》,到目前為止,這是我國唯一一部產品專門法。《種子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為賠償損失。正確理解《種子法》規定的承擔賠償損失民事責任的含義,對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及經濟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擬就《種子法》規定的種子損害賠償的責任性質、責任主體和
責任范圍作一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1999年11月2日《法制日報》第五版和1999年11月20日《人民法院報》第二版分別報道了如下案例。1996年秋,某鎮政府的代表人與某農技站的負責人,共同到某蔬菜種子站購買了國標三級章丘大蔥種子2475kg。次日,農技站將該種子轉賣給了鎮政府2463.5kg,鎮政府賣給了本鎮5448戶農戶,育苗121hm²。農戶發現蔥苗分蔥現象嚴重,訴諸法院,要求鎮政府、農技站賠償其經濟損失127萬元。法院受理后,以蔬菜種子站已注銷工商登記為由追加其開辦單位某種子公司為被告,以農技站不具備法人資格為由追加某農科所為被告。法院委托檢測機構對封存的蔥種樣本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本品種7%,異品種93%,送檢樣本不是章丘大蔥。法院以被告銷售的蔥種系假冒章丘大蔥種子,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為由,判決農技站返還原告蔥種價款285766元,農科所負連帶責任;種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34315.20元,農技站、農科所、鎮政府負連帶責任。
目前,法院對于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要求賠償的案件,大多采取與本案相同的審理方法,并作出類似的判決。依筆者陋見,類似該案的審理和判決,未免混淆了種子質量違約損失賠償責任與種子質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界限。
一、《種子法》規定的是種子質量違約損失賠償責任。
《種子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經營者賠償后,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筆者認為,此條是就種子質量違約損失賠償責任的規定。
(一)種子質量違約損失賠償責任的概念。
種子質量違約損失賠償責任,又稱種子質量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在買賣合同關系中,出售種子的經營者為了全面履行買賣合同,向種子使用者做出的承諾或者保證;按照這種保證,如果種子存在瑕疵,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
(二)種子質量違約損失賠償責任的法律特征。
1、主體和責任形式的特定性。違約責任是當事人違反合同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當事人之間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有權依據合同約定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是權利主體;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據合同約定承擔違約損失賠償責任,是責任主體。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種子使用者沒有合同關系,既不是權利主體,也不是責任主體。因種子質量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形式只有單獨賠償責任,沒有連帶賠償責任。
2、質量問題范圍的特定性。《種子法》規定的種子質量問題,是指種子質量不符合法定的或者約定的標準,即向種子使用者出售假種子或者劣種子。
3、賠償范圍的特定性。《種子法》規定的賠償范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為實現種子自身價值必須付出的費用即生產成本)和可得利益損失(屬種子自身價值的損失即產值損失)。賠償范圍不包括人身、他人財產損害損失。賠償額具有可預見性。
4、歸責原則的特定性。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無論是否有過錯,均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適用無過錯歸則原則。
5、訴訟中被告的特定性。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要求賠償的,只能以與其有合同關系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為被告提起訴訟,而不能起訴種子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法院也無權追加他們為被告或通知他們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是賠償責任主體,其向種子使用者承擔賠償責任,是由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決定的。
《種子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應當由與其有合同關系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予以賠償,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是賠償責任主體,這是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決定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不得借口種子質量問題是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原因造成的而推卸責任。
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有三個:一是其向種子使用者出售的種子出現了質量問題;二是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了損失;三是種子使用者要求賠償。
(四)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是追償責任主體,他們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承擔追償責任,也是由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決定的。
《種子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賠償后,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這一規定,確立了出售種子的經營者的追償權,確立了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是承擔追償責任的主體。由于種子生產者或其他經營者的責任造成種子質量問題,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種子使用者的損失后,有權依據其與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簽訂的買賣合同的約定,行使追償權。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應當依據買賣合同約定承擔追償責任。種子生產或者其他經營者承擔的追償責任,也是違約責任。
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承擔追償責任的條件有四個:一是他們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提供的種子出現質量問題;二是他們違反了與出售種子的經營者之間買賣合同的約定;三是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了種子使用者的損失;四是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行使追償權。
二、《種子法》沒有規定種子質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一)種子質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概念。
種子質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指因種子存在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即種子缺陷,造成種子使用者或者他人人身傷害或者除缺陷種子之外的其他財產即他人財產損失的,缺陷種子的生產者、經營者(包括出售種子的經營者和其他經營者)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二)因種子質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可能性。
種子是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屬植物體,其自身不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財產安全的危險;其不直接進入人體,不會對人身造成傷害。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因種子質量問題,不會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
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因種子質量存在缺陷,也會發生造成人身、他人財產的損害。一是種子帶有國家規定檢疫對象的有害生物的;二是藥劑處理的種子,未依法標注的;三是轉基因種子未在種子標簽上標注“轉基因”字樣和安全控制措施的,四是種子中含有雜草種子的。
(三)種子質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特征。
相對于種子質量違約損失賠償責任,種子質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體和責任形式的不特定性。因種子存在質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均可以要求出售種子的經營者、種子生產者或其他經營者承擔單獨賠償責任或者連帶賠償責任,權利主體和責任主體以及責任形式,都不是特定的。
2、種子質量問題范圍的多樣性。有多種原因可能造成種子質量存在缺陷。種子缺陷的表現有加工缺陷、包裝缺陷、生產缺陷、標注缺陷、儲運缺陷等多種形式。
3、歸責原則的多樣性。種子生產者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種子經營者承擔的是過錯責任;種子經營者不能指明缺陷種子的生產者的,則承擔推定過錯責任。
4、承擔責任方式的多樣性和賠償范圍的廣泛性。種子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種子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應當以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多種方式承擔民事責任。造成人身傷害,受害人或傷或殘或死的,賠償范圍可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殘補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費等費用。賠償額具有不可預見性。
5、訴訟中被告的多元性。因種子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種子生產者賠償,也可以要求種子經營者賠償,還可以要求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共同賠償,他們都可以成為被告或共同被告。
三、《種子法》未規定種子質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不利于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一)限制了種子使用者要求種子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賠償損失的權利。
依據《種子法》的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只能要求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出售種子的經營者的賠償能力不能彌補種子使用者的損失,種子使用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地保護。
(二)限制了種子使用者要求種子生產者、其他經營者和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權利。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缺陷問題遭受損失要求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共同賠償的,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承擔的是應由法律特別規定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種子法》未規定種子質量侵權損害賠償連帶責任,限制了種子使用者依法要求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權利。
(三)限制了種子使用者因種子缺陷遭受人身、他人財產損失要求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的權利。
《種子法》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賠償額僅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其無權就人身、他人財產損害要求賠償,限制了種子使用者的賠償請求權。
(四)限制了他人因種子缺陷遭受損失,要求出售種子的經營者、種子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賠償的權利。
《種子法》僅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有權要求出售種子的經營者予以賠償,限制了種子使用者以外的人依據《種子法》的規定要求出售種子的經營者、種子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
四、問題解決。
類似前引案例,5448戶農戶是從鎮政府購買的種子,鎮政府是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農技站和蔬菜種子站是其他經營者和種子生產者。農戶因假種子遭受損失120多萬元,按照《種子法》的規定,鎮政府應當予以賠償。現實是,鎮政府沒有能力足額賠償農戶的損失。為了充分保護農戶的利益,法院超越《民事訴訟法》和《種子法》的規定,依職權追加種子生產者、其他經營者等應當承擔追償責任的主體為共同被告,判決種子生產者、其他經營者和出售種子的經營者除連帶賠償農戶可得利益損失(即產值損失)934315.20元外,再返還購種價款(屬生產成本)285766元,使農戶在沒實施移栽、田間管理、收獲、出售產品的情況下,既獲得了一個大豐收,又獲得了285766元的額外收入。法院充分保護農戶利益的精神可佳,但是,這樣的審判,既混淆了種子違約損失賠償責任與種子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界限,也與《民事訴訟法》和《種子法》的規定相矛盾。為解決類似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制定一部種子損害賠償法規,就種子損害的賠償原則、賠償程序、賠償責任主體、賠償范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標準、抗辯事由等問題做出統一的、明確的規定,為法院審理種子損害賠償糾紛,公平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依據。
作者武合講 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菏澤學院教師 電話:0530-558048 、13605306590 地址:山東菏澤中華西路菏澤家具市場三層 郵編:274000 Email: wuhejianglawyer@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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