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2-18) / 已閱8337次
一起私貸公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代理詞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接受原告XX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開庭前我們認真查閱了本案的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通過法庭調查對本案事實有了清楚了解。現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本案中,被告王XX與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關系,由借款申請書、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據、貸款明細帳等證據予以印證,上述證據資料由被告王XX的印章及簽字,一審、二審及本次庭審過程中,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上述證據可以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條,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有效的借款關系,且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對此原被告均無異議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不能構成職務行為,被告與其原單位之間的借款關系與原告無關,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1、被告提供的證據并不能確認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有主管機關的任命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資料。其提供的石龍區法院調取得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該證據超過民事訴訟證據的舉證期限,其調查主體不合法,未能證實被告王勝甫的任職期限,且未能提供該資料的原件,依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告提供的被告認可的借款申請書以及借款合同上,XX縣XX福利焦化廠的法定代表人為被告提供的證人,而不是被告!
2、即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得以確認,其行為也不能構成職務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企業法人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員以其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王XX以個人名義書寫借款申請書,且借款合同、借款借據等資料上均以個人名義簽字蓋章,屬于以個人名義借款,從證據資料我們無從看出被告借款時是以XX縣XX福利焦化廠的名義進行的。如果是以XX縣XX福利焦化廠的名義進行的,那么原告允許該廠同時在擔保人處蓋章將成為笑話!
被告王XX的借款申請書明確指出申請借款用于本人開辦的煤礦,而不是像被告所講的用于其所在的XX縣XX福利焦化廠,被告提供的證據資料只是部分發票與白條的混合體,跨度從1995年直到1999年,明顯不符合財務會計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規定,我們無從認定其真實性。被告提供的證人屬于原所在單位的下屬,兩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足采信!
即使款項借出后真的用于XX縣XX福利焦化廠,也與原告無關,這只能證實被告違反借款合同約定擅自改變借款用途,應當按擠占挪用利率承擔違約責任。對借款人款項借出后的用途,原告無權過問、無法控制,也不應對此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被告的這一行為,在被告與焦化廠之間形成了借款關系,在這一借款關系中,原告不是當事人,不享有權利也不應承擔義務!舉一個不恰當的例子,假如某借款人在款項借出后用于嫖娼,那么按照被告的邏輯,信用社是不是要向妓女去追要款項?向原告承擔還本付息義務的只能是被告王勝甫,而不可能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三、被告辯稱的利息計入本金重復計算根本就不存在,息轉本本身也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免責理由
被告辯稱其中兩筆借款5300元和13180元為另一借款50000元孳生的利息,從50000元借據記載來看,其數字并不吻合。兩筆借款均書寫有借款申請書,并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為憑,完完全全是獨立的借款法律關系!本案中,被告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存在利息計入本金重復計算現象!
借貸合同與借款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借貸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出借人和借用人,借款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為貸款人和借款人,其區別就在于借款合同的出借方為金融機構,借貸合同的出借方為一般公民和法人。這從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和合同的規定中即可看出。被告提出應適用最高法院關于借貸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屬于對司法解釋的誤解。
誠然,《貸款通則(試行)》中曾經禁止金融機構以貸收息,但1996年新修訂的《貸款通則》已經刪除了這一規定。1996年以后,在我們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規章中,再也找不到以貸收息違法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中,法律未禁止的即不違法。
再者,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中已明確允許金融機構對短期和中長期貸款計收復利,即允許把利息計入本金重復計算!
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利息計入本金重復計算的行為,即使存在這一行為,也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規章的規定,被告不能以此作為免責的抗辯理由!
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被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全面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