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行鋒 ]——(2005-2-18) / 已閱10014次
雇用司機駕駛未過戶車輛
肇事后賠償責任由誰承擔
案情:
2003年3月3日,被告人張某駕駛雇主杜某的贛B/81027農用車給杜某裝載13噸水泥在行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將相對方向騎摩托車搭載著妻子林某的石某當場壓死,林某受輕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南康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九個月。
事故發生后,被害人石某的近親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要求被告人張某、法定車主曾某賠償石某死亡補償費、喪葬費,林某的醫藥費、誤工費等費用合計人民幣108054.68元。曾某與杜某于2003年2月20日達成買賣贛B/81027農用車車輛協議后,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曾某以車輛已賣給杜某為由,請求增加實際占有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法院依法追加杜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被告人張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曾某、杜某對賠償責任均無異議,但對賠償主體,曾某認為贛B/81027農用車賣給杜某,雙方約定一年內過戶,已將車輛移交給杜某管理、使用、收益,張某是杜某雇請的司機,應由杜某承擔賠償責任。杜某則認為曾某是肇事車輛的法定車主,自己雖是雇主,應與曾某各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并提供了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為證。
處理:
法院審理認為,附帶民事原告人以張某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要求賠償的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應予支持,所賠款項應按實際損失和有關法律規定賠償,超出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受雇于杜某,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而曾某與杜某已達成車輛買賣協議,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杜某已實際取得并占有了該車,對該車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應由車輛實際占有人承擔民事責任,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于2002年11月22日廢止,杜某引用廢止的解釋要求原車主曾某承擔民事責任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據此,判決由附帶民事被告人杜某(車輛實際占有人)賠償石某死亡補償費、喪葬費,林某醫藥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73691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杜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點評:
張某交通肇事行為在刑法上構成犯罪,在民法上亦構成侵權,應分別依照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解決其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在刑事責任方面,張某被判有期徒刑九個月。在民事責任方面,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機動車輛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張某受雇于杜某駕車在拉水泥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二者之間形成了雇主與雇員的雇傭關系,張某的行為是執行職務行為,應由車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法定車主為曾某,曾某與杜某買賣車輛于2003年2月20日達成協議后,車輛即交由杜某管理、使用、收益,車輛所有人應為杜某,雖未過戶并沒有影響杜某行使上述權利。根據最高院的有關批復: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在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由車輛實際占有人承擔民事責任。杜某提供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于2002年11月22日廢止,該解釋對廢止后達成的協議顯然沒有法律效力。車輛交付后,原車主已失去對車輛的支配權,對事故后果的發生無法控制和預防,只有車輛占有人才能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根據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杜某在享受運營利益的同時,對因車輛運營產生的損失同樣也應由其承擔。曾某已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任何利益,如果繼續承擔車輛所造成的損失,顯然有失公平。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