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春紅 ]——(2005-3-1) / 已閱10215次
從本案談承攬與雇傭的區別
2004年5月14日,劉某自帶三輪車到何某開辦的液化氣站從事送液化氣工作,雙方約定報酬按每送一瓶液化氣2元計價。同月16日,劉某依何某指派送液化氣,途中不慎將三輪車撞到墻上,致使頭部受傷,經治療花去醫療費15000余元,事后何某支付了1000元,劉某向何某索賠余款無果,遂將何某告上法庭。
認定本案的關鍵在于確定雙方是一種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這直接關系到何某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雇傭關系是指雇員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以自己的技能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員支付勞動報酬。承攬關系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兩者的主要區別有:
一、是否獨立完成工作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在受雇期間從事雇傭活動(即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勞務活動),其意志和行為受雇主的約束和支配并受其監督為之服務。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雖也為定作人選任并為之服務,但承攬人是獨立完成工作的,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監督之下。
二、承擔責任種類不同。雇傭關系中,對雇員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損害,雇主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88)民字第1號《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中明確指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任意侵犯。因此,雇主負有不得侵犯雇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義務,雇員一旦在受雇工作中受傷,就意味著雇主已違反了該義務,雇員有權要求雇主基于勞動保護進行賠償,由于這項賠償權不是基于雇傭合同產生的,侵害的也不是雇員的債權,故屬侵權責任。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與定作人是一種合同關系,雙方依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互相承擔的一種合同責任,承攬人如在工作中受傷,因不屬合同約定的債權范圍,定作人也不負有賠償的義務。
三、歸責原則不同。雇傭關系中,依現代民法之通例,雇主對雇員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只要雇員在進行受雇工作中因工傷事故而遭受損害,雇主就應賠償,而不存在免責事由,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攬關系中,因雙方是合同關系而不存在著侵權關系,承攬人受傷不屬合同調整范圍,不適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劉某送液化氣的行為即將液化氣送往何處,交由何人等,都受何某授權和指示,并在何某的直接監督下執行,其工作也不具有獨立性。劉某雖自帶勞動工具,但并不能改變其受雇的性質,故劉某與何某之間應為雇傭關系。劉某受雇工作期間受傷,無論其主觀過錯如何,都應由何某承擔全部的責任。
需指出的是,有人在認定雇傭關系的同時,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即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認為雇員受損自己存在過錯,應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該條規定是針對普通侵權關系,而不能適用雇傭關系,因為雇傭關系中雇主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而不問雇員受損的原因,雇主應承擔全部責任,這也正是雇傭關系的一大特點!
桐廬縣人民法院 曾春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