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越江 ]——(2005-3-3) / 已閱10664次
淺析離婚判決中兩種表述的合理性
王越江
當前,法院在離婚案件判決書中,存在兩種對判決結果的表述方式:一種為 “準予原被告離婚”(或“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另一種為“支持原告的離婚請求”(或“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
堅持第一種表述方式的主要理由是:一、在判決書中明確準予離婚或不準予離婚,表達簡練,當事人易于理解和接受。二、一般原告在離婚案件的起訴狀中,將訴訟請求敘述為“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因此判決書中作出準予或不準與原被告離婚的表述,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相符。三、原告在因離婚糾紛起訴時,除了提出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外,往往還有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甚至精神損害賠償等請求,如果是駁回離婚請求,還需要將其他訴訟請求一一駁回,這必將影響判決書的簡潔與連貫性。甚至出現像“駁回原告對婚生子的撫養請求”這類不合法表述。四、這種表達方式是人民法院一直以來慣用的表達方式,當事人并未對此提出異議,沒有必要進行修改。
但是筆者認為,第二種表述方式更加符合法律精神和現代司法的理念,因此主張在審判實踐中使用第二種表達方式。主要理由如下:一、這是由法官審判的中立地位決定的。從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發展歷程來看,經歷了所謂 “超職權主義”、“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的轉變。這種轉變也體現在法律文書的表達上。現代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均承認法官在審判中的中立和消極地位。而以“準予”或“不準予”表達法院的裁判意見,明顯帶有職權主義的色彩。換以 “支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表述,則更加符合法院作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另外,離婚訴訟請求是一方當事人提出,而“準予(或不準予)原被告離婚” 的表述對應的是原被告雙方,這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二、從訴的分類角度來看,離婚之訴屬于“變更之訴”,即雙方當事人對其存在婚姻關系的事實并無異議。而“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則是對“離婚”這一將來的法律行為作出的裁判,因此與民事訴訟事后調整的性質不符。從邏輯上是對一個假設作出判斷,因此這種表述作為一個命題也缺乏合理性。三、第二種表述方式是以承認婚姻雙方享有各自獨立的離婚自主權為前提的。當事人一方提出離婚,其請求權基礎便是離婚自主權,該項權利與結婚自主權同為婚姻自主權的應有之義。盡管離婚自主權以配偶身份為前提,但從內涵上體現的是婚姻自由,因此是一種人格權,而不是身份權利。身份權基于身份既可實現,相比之下,人格權尤其是自由權的實現則受到法律的諸多限制。這種限制對于離婚自主權而言,可以體現為一方提出離婚時,必須經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方可得到支持。法院在離婚糾紛案件裁判文書中,需要闡明的是對一方基于離婚自主權而提出的離婚請求是否準許的問題。因此離婚糾紛仍然涉及權利與豁免,法院要做的是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后依法維護私權的行使或表達法律對私權的限制,而不是干預私人生活。四、至于在駁回原告離婚請求時其他請求是否需一一駁回,筆者認為,法官審理案件作為一種法律的解釋活動,有必要尊守法律解釋的一般規則。在民法解釋中,有一種解釋方式屬于文本解釋的內容,即“舉輕以明重”和“舉重以明輕”——通過法律條文中較輕的后果推知較重的后果,或者通過較重的后果推知較輕的后果。這是一種與立法技巧相關的解釋方法。法院判決作為一種規范性法律文件,也可借鑒這種方式。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既然駁回離婚請求,那么建立在離婚基礎上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以及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自然不被法院支持,因此法官只需在判決中體現對離婚請求的駁回即可,不必對其他請求再一一駁回。
法律文書是法院向當事人和社會表達自己立場和態度的載體,民事裁判文書在一定意義上是當事人權利和法律精神的宣言書,因此對裁判文書語言的精雕細琢以求做到精制,是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重要內容。以上一家之言,敬請方家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