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杰 ]——(2022-2-28) / 已閱2616次
作者: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如需轉載,請私信或聯系作者本人獲得授權)
在大量的虛擬貨幣類刑事案件中,除了常見于發行環節中的非法集資和詐騙等案件,更多的高發案件,則是發生在交易環節,因為涉及收到臟款、臟幣或其他涉案資產等問題而引發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
由于虛擬貨幣,特別是穩定幣的出現,基于其去中心化、匿名化,交易的便利性(比如價格穩定、標準化、國際市場共識性強)等等特點,其極易成為犯罪分子用于洗錢或者轉移贓款、犯罪資金的工具。在大量因為賣出和買進虛擬貨幣(比如USDT或者比特幣搬磚套利)案件中,因為虛擬貨幣的交易者收到網絡犯罪的贓款或者涉案資產而被指控構成幫信罪的案件成為當前的高發案件。當然,要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單純的依靠銀行流水或者交易記錄還不夠,司法機關還需要能證明交易者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
如何判定主觀上明知?
根據當前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幫信罪中主觀明知的判斷,除了依據當事人的供述和聊天記錄等直接證據,還有一系列根據客觀情況進而綜合判定的方法,比如《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該兩份司法文件規定了多項推定明知的方法和原則,另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針對洗錢類犯罪被告人主觀明知情況的推定原則,在虛擬貨幣幫信罪或者洗錢類犯罪案件中,也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在此,筆者將相關法律法規中關于該類犯罪中主觀明知判定的規定粗作整理:
《刑法》規定: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十一條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規定:
七、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
八、認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條規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或者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等的次數、張數、個數,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絡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為依法懲治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資助恐怖活動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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